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陳忠明
彭彥豪
李志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0、43031、43032、43033、430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
參與廟會活動,因故與寅○○(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
0號判決有罪確定)發生衝突,心生不滿,竟於111年3月15
日凌晨0時許,邀集丁○○、己○○、辛○○、乙○○(下稱丁○○等4
人)、丙○○、壬○○、庚○○、癸○○(丙○○、壬○○、庚○○、癸○○部
份,另由本院審結)、甲○○、戊○○(甲○○、戊○○部分,另由本
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區○道
0號下某處涵洞集結,並預先備妥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
凶器,欲向寅○○尋釁,己○○等4人獲悉寅○○在桃園市大溪區
某處搭乘辰○○所有、由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明知本案車輛行經之市區道路
為公共場所,而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
眾之恐懼不安,己○○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丁○○、辛○○、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強制、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集結出發尋找本案
車輛,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停本案車輛,由子○○
持棍棒下車追問寅○○下落而施強暴脅迫,乙○○則駕車在旁助
勢,本案車輛內之辰○○向子○○諉稱認錯車、車內並無寅○○等
語,簡志良、乙○○遂駕車離去。嗣於同(15)日凌晨2時5分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搭乘不詳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強行攔下本案車輛,妨礙本案車輛駕駛卯○○
、乘客辰○○及寅○○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丙○○、戊○○、己
○○、壬○○、甲○○隨即下車,並分持預先準備之棍棒、西瓜刀
、開山刀等兇器砸毀本案車輛而施強暴,庚○○、癸○○、丁○○
、辛○○則在場助勢,過程中致辰○○、卯○○、寅○○受傷(丙○○
等4人所涉傷害辰○○、卯○○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就傷
害寅○○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車輛亦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辰○○,並
且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
二、案經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己○○、辛○○、乙○○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丁○○等4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坐共同被告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辛
○○、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之事實。惟被
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毀損罪之犯行;被
告丁○○、辛○○、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強制罪、
毀損罪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僅確實有在現場助勢,但
我沒有參與攔車,也沒有傷害對方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17頁)。又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持棍棒
下手實施強暴,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17頁)。而被告辛○○及乙○○均辯稱:僅
因開車要去吃宵夜途中偶遇衝突之發生,沒有參與助勢,也
不清楚在現場之人為何砸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20頁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子○○於111年3月15日凌晨0時
許,邀集被告丙○○、壬○○、庚○○、癸○○、甲○○、戊○○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區○道0號下某處涵洞集
結,並預先備妥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凶器,欲向被害人
寅○○尋釁並集結出發尋找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
時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
園市八德區道路上攔停本案車輛,由被告子○○持棍棒下車追
問被害人寅○○下落而施強暴脅迫,本案車輛內之告訴人辰○○
向被告子○○諉稱認錯車、車內並無被害人寅○○等語,被告簡
志良遂駕車離去。嗣於同(15)日凌晨2時05分許,由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由被
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
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搭乘
不詳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道路上強行攔下本案車輛。其後
,被告丙○○、戊○○、壬○○、甲○○隨即下車,並分持預先準備
之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兇器砸毀本案車輛而施強暴,被
告庚○○、癸○○則在場助勢,過程中致告訴人辰○○、被害人卯
○○、寅○○受傷,本案車輛亦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己○○、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辛○○、乙○○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
即被害人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3
月15日0時30分前後桃園市○○區○道0號下某處涵洞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案發現場後方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輛毀損
之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有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有關持棍棒
砸車、攔停及毀損本案車輛犯行之分工等節,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志
明及己○○,另一台自小客車由壬○○駕駛搭載丁○○,我們2台
車行經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與豐路口附近,與本案車輛發生行
車糾紛,我們一路追逐該車輛直到介壽路二段185 號前,對
方就停下來了,我就開到他們車子後方,我們另一台白色賓
士則是在對方車子前面車頭對車頭擋住它,我們就下車分持
開山刀及球棒開始砸本案車輛,我當時拿的是鋁棒,己○○、
壬○○也都是拿鋁棒,只有陳志明拿開山刀等語(見少連偵字
卷一第316、318頁)。又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子○○跟本
案車輛上的人有糾紛,所以要攔車找對方打架,我、壬○○、
戊○○、己○○有先在交流道下面的涵洞集合,子○○有在飛機群
組內說明要砸本案車輛,然後我們就在介壽路上面找,剛好
看到本案車輛,而我過去攔車時,我有看到壬○○、林敏楷、
己○○已經在砸車,我是負責開車從後方擋住本案車輛等語(
見他字第4702號卷二第56至57頁)。可知被告己○○有參與涵
洞下集結,且搭乘由證人丙○○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參與攔車
,而證人丙○○親眼目睹被告己○○有持鋁棒砸毀本案車輛之行
為。
2、又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原本在家中,
丙○○用FB訊息聯絡我,叫我陪他出門,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事
,過半小時左右丙○○駕駛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當時我表弟
己○○也在家,我找他一起出門,當時是丙○○開車,還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男生坐副駕駛座,我和己○○坐在後座,我一上車
看到後座腳踏墊放著1把西瓜刀和1支球棒棍,上車後丙○○就
說要去桃園處理事情,我大概知道是找我們去跟對方講事情
,前往的途中丙○○持續用手機聯繫其他同夥的人和車,我們
在八德區介壽路附近遇到本案車輛,開在我們前面那台車先
將對方的車攔下,丙○○的車擋在對方的車後方,一停車我們
兩車的人下車朝對方的車走去大聲的叫囂,另外一車有多少
人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武器,對方的車先往
前衝撞,接著我就聽到槍聲,我跑回車上拿刀走向對方副駕
駛座,我有看到後座的男生持槍對著我,下一秒我就中彈倒
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67至368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和己○○上丙○○駕駛的車輛後,就看到後座腳踏墊上放著
一把西瓜刀跟一支棒球棍,當時林世豐說要去桃園處理事情
,後來我們堵到本案車輛,我們下車後,雙方就開始互相嗆
聲,我有看到己○○有拿棒球棍砸車等語(見他字第4702號卷
二第79至84頁)。可徵證人戊○○為被告己○○之表兄,證人戊○
○之上開證詞不僅描述二人如何一同受邀上車,且上車後即
親見車內置有西瓜刀與棒球棍等兇器,對於此行顯非單純出
遊已有認識,已具備攜帶兇器之主觀認知。其後證人戊○○更
親眼所見被告己○○有參與砸車等情。經與證人丙○○上開證詞
內容相互印證及補強,則被告己○○確實有參與攔車,及持棍
棒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己○○固辯稱:我搭乘車輛到達現場,案發時我一上車就
開始睡覺,一直到聽到槍聲才醒來,其他部分一概不知情等
語。然查,被告己○○隨同眾人自大溪區國道3號下某處涵洞
集結出發,共同參與此一極具針對性及敵意之行動,衡諸常
情,其精神狀態應是處於緊繃、觀望之情況,然其辯稱在如
此喧囂、混亂之氛圍下竟能安然入睡,直至槍響才驚醒,顯
與常理有違,亦與證人丙○○及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全然相
悖,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戊○○、辛○○、乙○○有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
與有關在場助勢、攔停及毀損本案車輛之分工等節,再查:
1、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我們於111年3月13日晚上有出陣頭,
我找來的轎班黃亦愷及潘金旺跟寅○○發生口角糾紛,我才打
電話給丙○○請他找人幫忙出來打,我也有聯絡乙○○,然後我
們就先在桃園市○○區○○區○道○號橋下集結,再出發前往衝突
現場,我發現本案車輛後,由我駕駛自小客車在前,乙○○駕
駛自小客車在後方式夾擊本案車輛,後來我跟乙○○下車詢問
本案車輛駕駛人得知寅○○不在車上,我們就離開現場,直到
接到丙○○的電話稱戊○○中槍,我才趕回現場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一第32至36頁)。足見被告乙○○之參與係源於被告子○○
之直接聯繫,並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前之集結,其並非偶然途
經案發現場。且證人子○○更明確證稱,其發現本案車輛後,
係由其駕駛自小客車在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在後,以
「夾擊」之方式共同攔停本案車輛。而此一前後包夾之行為
,係以強暴方式直接妨礙本案車輛駕駛及乘客自由離去權利
,其有在場助勢、共同實行攔車之強制行為,及後續毀損本
案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2、又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與丙○○所駕
駛的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對面看到一
排車(約有4-5台汽車),我懷疑是對方的車輛,確認之後我
們繼續停在路邊等待,等到對方離開,我們才跟在後面,對
方的車輛有發現我們跟在他們後面,所以越開越快,我們追
到八德區介壽路一段148號對面才將本案車輛攔下,攔下之
後我有下車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駕駛座的車窗,丁○○沒
有持棒球棍,因為棒球棍只有一支,他也有下車他是站在車
輛旁邊,他沒有參與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5至97頁)
。可徵被告丁○○雖未如被告己○○親自持棍棒砸車,然其與被
告壬○○同車,而該車輛亦屬攔停圍堵本案車輛之車輛,此亦
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61頁編號9照片所示)為
憑。而被告丁○○於壬○○駕車攔停本案車輛後,隨同下車並立
於現場,與其他十數名同夥共同形成人數上之優勢,此種在
衝突現場現身並聚集之行為,客觀上已對被害人等造成強烈
之心理壓迫,並壯大己方聲勢,屬在場助勢行為無疑。是以
,被告丁○○雖辯稱未參與攔車,然其隨同被告壬○○參與涵洞
下集結,且其所搭乘之車輛確實遂行攔阻之強制行為,便於
後續其他成員對本案車輛進行毀損,顯見被告丁○○就在場助
勢、強制及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堪認定。
3、另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回家時有經過國道三號橋下的涵洞口,子○○、丙○○、乙
○○都有過來跟我聊天,然後我們就一起離開該涵洞,後來剛
好在介壽路上遇到他們,有看到他們在砸車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311至312頁)。復觀諸八德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照
片編號9之說明:「涉嫌人寅○○於上述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26
5號(陸軍化學兵學校)離開後,由介壽路二段往桃園持續行
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89巷口後,陸續有車輛車號000
-0000、BEH-9797、BLL-7878三部自小客車飛速駛經寅○○所
乘坐之AHW-5800車輛,並在前方速邁樂加油站(八德區介壽
路二段167號)逗留。」等文字,可知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且與被告
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進行攔阻
本案車輛之分工。又被告辛○○固辯稱係偶遇衝突,然其既自
承於犯前在涵洞集結地與被告子○○等人會面聊天,佐以刑案
現場照片說明之客觀紀錄,其駕駛之BLL-7878號車輛,係與
其他共犯車輛共同「飛速駛經」本案車輛後,於前方加油站
「逗留」等情,足證被告辛○○於本案犯行中,除在場助勢外
,亦有駕車參與追逐及圍堵之強制行為,及後續毀損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等4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文等4人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2、核被告丁○○、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另卷內尚乏被告丁○○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證明,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己○○及共犯丙○○、戊○○、壬○○、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毀損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被告丁○○、辛○○、乙○○及共犯庚○○、癸○○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強制罪、毀損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被告丁○○、辛○○、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被告丁○○等4人於案發
前即預謀集結,並備妥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具有殺傷力
之兇器,顯非臨時起意,其等攜帶兇器之行為,不僅大幅升
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更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構成嚴重之危害。審酌其等行為所展現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危險性,顯非尋常鬥毆案件可比,為適切反映其等行為之不
法內涵,認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均有依該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少年呂○恩於警詢稱:我當天本來要去大溪區一帶吃飯,
庚○○說有事情要出門,我們就開車到國道的涵洞下集合,庚
○○下車跟其他人討論細節,但我一直待在車上,後來發生砸
車事件時,我也全程沒有下車,我完全沒有參與此事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45至548頁)。又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
稱:因為我的書包放在黃志強車上,所以黃志強開車來載我
,本案如何發生我不清楚,我全程都在車上玩手機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二第537至539頁)。而卷內亦乏本案有何共犯證
稱少年呂○恩、張○文參與本件何等部分之犯行,且監視錄影
畫面亦未攝得少年呂○恩、張○文有何下車砸車或毆打告訴(
被害)人之行為。另少年呂○恩、張○文就本件非行經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結果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此亦有本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調字第491號裁定在卷可查(置本院原訴字卷二之證
物袋內)。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少年呂○恩、張○文與被告丁○
○等4人就本件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丁○○
等4人尚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己○○在本案中,係屬親自下
手實施強暴、毀損之角色,其持棍棒猛烈敲擊本案車輛,惡
性非輕,且對被害人等造成之驚恐與實質損害程度亦屬最重
,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可非難性較高。又被告丁○○
、辛○○、乙○○在場助勢,雖未親自動手施暴,然其等駕車到
場,以行為支持其他共犯,壯大共犯聲勢,對被害人形成強
大之心理壓迫,其參與犯罪之情節亦應受相當之責難。惟念
及被告丁○○坦承在場助勢之犯行,其犯後態度顯較被告己○○
、辛○○、乙○○為佳,復斟酌被告丁○○等4人終究未與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再考量被告丁○○等4人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辛○○、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