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1號
TYDM,113,原訴,11,20250716,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賀立德


陳雲弘



黃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0、43031、43032、43033、430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
參與廟會活動,因故與寅○○(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
0號判決有罪確定)發生衝突,心生不滿,竟於111年3月15
日凌晨0時許,邀集丙○○、壬○○、庚○○、癸○○(下稱丙○○等4
人)、己○○、丁○○、辛○○、乙○○(己○○、丁○○、辛○○、乙○○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甲○○、戊○○(甲○○、戊○○部分,另由本
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區○道
0號下某處涵洞集結,並預先備妥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
凶器,欲向寅○○尋釁,丙○○等4人獲悉寅○○在桃園市大溪區
某處搭乘辰○○所有、由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明知本案車輛行經之市區道路
為公共場所,而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
眾之恐懼不安,丙○○、壬○○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棄
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庚○○、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強制、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凌
晨2時0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搭乘不詳車輛,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強行攔下本案車輛,妨礙本案
車輛駕駛卯○○、乘客辰○○寅○○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丙
○○、戊○○、己○○、壬○○、丁○○、甲○○隨即下車,並分持預先
準備之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兇器砸毀本案車輛而施強暴
,庚○○、癸○○、辛○○則在場助勢,過程中致辰○○卯○○、寅
○○受傷(丙○○等4人所涉傷害辰○○卯○○部分,未據其等提
出告訴;就傷害寅○○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車輛亦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辰○○,並且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癸○○於警詢之自白
,及其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告子○○、戊○○、己○○、丁○○、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詞,及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111年3月15日0時30分前後桃園市○○區○道0號下某處涵洞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案發現場後方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車
輛毀損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2、核被告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丙○○、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毀損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癸○○、庚○○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強制罪、毀損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丙○○、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被告癸○○、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被告丙○○等4人於案發
前即預謀集結,並備妥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具有殺傷力
之兇器,顯非臨時起意,其等攜帶兇器之行為,不僅大幅升
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更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構成嚴重之危害。審酌其等行為所展現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危險性,顯非尋常鬥毆案件可比,為適切反映其等行為之不
法內涵,認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均有依該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少年呂○恩於警詢稱:我當天本來要去大溪區一帶吃飯,
庚○○說有事情要出門,我們就開車到國道的涵洞下集合,庚
○○下車跟其他人討論細節,但我一直待在車上,後來發生砸
車事件時,我也全程沒有下車,我完全沒有參與此事等語(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45至548頁)。又證人即少年張○文於警詢
稱:因為我的書包放在黃志強車上,所以黃志強開車來載我
,本案如何發生我不清楚,我全程都在車上玩手機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二第537至539頁)。而卷內亦乏本案有何共犯證
稱少年呂○恩張○文參與本件何等部分之犯行,且監視錄影
畫面亦未攝得少年呂○恩張○文有何下車砸車或毆打告訴(
被害)人之行為。另少年呂○恩張○文就本件非行經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結果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此亦有本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調字第491號裁定在卷可查(置本院原訴字卷二之證
物袋內)。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少年呂○恩張○文與被告丙○
○等4人就本件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丙○○
等4人尚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丙○○、壬○○在本案中,係屬
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角色,其二人分持棍棒猛烈敲擊
本案車輛,惡性非輕,且對被害人等造成之驚恐與實質損害
程度亦屬最重,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可非難性較高
。又被告庚○○、癸○○在場助勢,雖未親自動手施暴,然其等
駕車到場,以行為支持其他共犯,壯大共犯聲勢,對被害人
形成強大之心理壓迫,其參與犯罪之情節亦應受相當之責難
。惟念及被告丙○○等4人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丙○○等4人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庚○○、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