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512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512B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AE000-A112512B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男
)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AE000-A112512號之少年(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桃園市某機構之同
學(機構名稱及地址詳卷)。B男知悉A男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
陷,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機構休息室內,趁A男側身午睡
之際,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後方側身徒手環抱A男,以其手臂
觸碰A男之手臂,並伸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約20秒鐘,前開行為
共計3分鐘),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A男母親(代號AE000-
A112512A號)、治療師翁德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1月8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
51027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A男手
寫日記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
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
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
少年強制猥褻者,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
以上、未滿18歲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者,其情節較輕,
倘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
強制猥褻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A男於00
年0月間出生,於事發時為14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A男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被告
明知A男之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與常人有異,仍對A男為
強制猥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
且有心智缺陷之A男犯強制猥褻罪,然僅得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
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侵訴卷第455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環抱A男、撫摸A男生殖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滿
足性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亞斯
伯格症」,並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桃社障字第113007
455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侵訴卷第17至135頁),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對AE000-A112512做什
麼讓他不舒服的事嗎?)我有抱他以及摸他重要部位。
重要部位是指下面」、「(問:你要抱他摸他重要部位
前,有事先告訴他嗎?)沒有」、「(問:為何沒事先
告知?)沒想那麼多,我覺得他應該睡著了」等語(偵
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知悉A男遭人撫摸下體會有
不舒服之感覺,且被告於案發時因認A男已經睡著而有
機可趁,利用此機會環抱A男、撫摸A男下體。由此可知
,被告於行為時,其邏輯、意識均屬清晰狀態,依被告
知悉撫摸下體會讓A男不舒服,已可見對其行為係法所
不容一節,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趁A男睡覺時犯下本
案,亦可見其有挑選犯案時機之能力,足認被告於案發
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之情形。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洪員(指被告,下同)
於涉案及鑑定當下,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Autistic S
pectrum Disorder)、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之診斷,洪員涉案
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未有顯著降低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上述疾病與心智缺陷有些微
減損,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4年4月29
日桃療癮字第11450014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403至41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
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並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含成長歷程、家庭狀
況及疾病史等)、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
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
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足資作為本院前
開認定之佐證。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㈤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
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
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為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男
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
院審侵訴卷不公開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正
視己非,並具體落實修復性司法理念,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危害,加害者與被害者之緊張關係藉由和解賠償達到
修復與和緩;且被告在犯罪過程中,雖違反A男之意願
,但並未對A男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顯見被告之行為
情狀與強制猥褻行為人為滿足性慾而不顧被害人抗拒相
比,客觀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主觀展露之惡性均較低
。再參酌被告因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
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侵訴卷不公開卷
第23至2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對被告之個人狀
況亦給予建議:「洪員在社交互動、界線拿捏、情感理
解上障礙較大,雖洪員有持續看診服用藥物,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引起相關的社交與情緒障礙,需要在相當長時
間的心理治療、試錯與挫折中逐漸改善,因此建議洪員
接受相關心理治療」等語(本院侵訴卷第407頁),益
徵被告明顯與未罹患前開精神疾病之一般人仍有所不同
。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
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
對心智缺陷之A男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男之身心健全發
展,恣意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
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男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名,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⒉另考量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與A男同在機構內就讀之期間, 而被告現已離開該機構,接觸A男之機會已大幅降低, 參以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是被告再犯可能性低,再衡酌本案 僅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 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