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44號
TYDM,113,侵訴,144,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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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卷
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列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4號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5日屆滿
,經本院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之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
(侵訴公開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復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參年陸月,並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之重刑,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
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
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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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