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44號
TYDM,113,侵訴,14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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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驊毅



被 告 郭子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彭○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皆明知代
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彭○
涵於113年6月間招募A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A女應允後,甲
○○則負責接攬嫖客。甲○○即於113年6月8日中午11時38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媒介乙○○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再由甲○○與彭
○涵從中抽取4,000元;復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女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光門市與乙○○碰
面,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過程中,乙○○見A女外表稚嫩
而懷疑其年紀,經A女告知其年齡為14歲後,竟仍基於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本
案處所,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
及要求A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幫其口交,與A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
二、甲○○與彭○涵皆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竟另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8月間招募B女從事性交易工作,
經B女應允後,彭○涵遂接攬嫖客,而分別於113年8月6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13年6月7日、同
年月8日以及同年月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公
開卷第32頁至第33頁》),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媒介不知悉B女實際年齡之王淞生(所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
各4,000元之代價與B女為性交行為,再由甲○○與彭○涵各從
中抽取2,000元。復由甲○○駕駛甲車分別搭載B女至王淞生位
在新竹市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從事性交易。王淞生遂以
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及要求B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幫
口交,與B女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計3次,甲○○與彭○
涵因此取得共計6,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A女及B女之祖母AE000-Z000000000A(下稱B女之祖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
、甲○○分別所犯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及
其父、被害人B女及告訴人B女之祖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
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開卷【下稱侵訴
公開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7頁、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開卷【下稱訴字公開卷】第3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侵
訴公開卷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113年度偵字第4168
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41681號公開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
21頁至第325頁反面、第393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31號【下
稱聲羈卷】第24頁至第27頁、侵訴公開卷第24頁、第64頁至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彭○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41681號公開卷第
273頁至第285頁反面、第291頁至第295頁、第85頁至第91頁
反面、第95頁至第97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反面、113年度
他字第6390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6390號不公開卷】第195
頁至第199頁、侵訴公開卷第147頁至第150頁),並有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80號搜索票
、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甲○○使用帳號「zi__0506」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頁面、精選動態畫面擷圖、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
被告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扣案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ZH娛樂公司」
群組內A女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該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證人彭○涵使用帳號「zh._1103」之Instagram頁面、精
選動態畫面擷圖、甲車之行車軌跡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A女抵達統一超商三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乙車之行車軌跡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扣
案手機內與被告甲○○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傳送照片放大之翻拍照片、乙車之翻拍照片、A女所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A女指
認證人彭○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字41681號
公開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
、第59頁至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7頁
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4
3頁至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93頁至第265頁反面、第267頁反面、第297頁至
第299頁反面、第301頁、113年度偵字第41681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字41681號不公開卷】第5頁至反面),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被告2人分別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41681號公開卷第429頁至第43
1頁、訴字公開卷第33頁、侵訴公開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彭○涵、王淞生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字41681號公開卷第373-1頁至第377頁反面
、第91頁反面、第355頁至反面、第369頁至第373頁反面、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公開卷一【下稱少連偵432號公開卷
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3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並有扣案之ZH娛樂公司簽名文書影本、甲車之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
ZH娛樂公司」群組之對話記錄及其與暱稱「Li」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B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B女所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大園分局大園派
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王淞生與彭○涵使用之LINE
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前開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王淞生與B女約定集合場所之照片、Telegram「ZH娛樂
公司」群組B女遭派單之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淞生與彭○涵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女之照片為憑(偵字41681號公開
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379
頁至反面、第437頁至第473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公
開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第235頁至反面、少連偵432號
公開卷一第113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17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32號公開卷二第7頁至第125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2號不公開卷【下稱少連偵字432號不公開卷】第45頁),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甲○○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謂「媒介」性交易者
,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
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A女、B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
生,有其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偵字41681號不公開卷第3頁、少連偵字432號不公開卷第3
頁),是A女、B女於被告甲○○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此為
被告甲○○所是認。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⒉被告甲○○與證人彭○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甲○○與證人彭○涵就犯罪事實二,3次媒介同一少年即B
女與證人王淞生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彭○涵於行為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與彭○涵為男女
朋友,主觀上理當知悉彭○涵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被告甲○○與斯時為少年之彭○涵共同實施上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媒介A女、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
,A女、B女雖均14歲以上為未滿16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就
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被告甲○○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
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
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非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
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准許。
 ㈡被告乙○○論罪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
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其交
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查A女
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乙
○○亦供承A女確有告知其為14歲等語(侵訴公開卷第150頁)
,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罪論處。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先後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
及使A女為自己口交及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均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依據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A女、B女於案
發期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與證人彭○涵共同媒介A女、B女從事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並藉此牟利,另被告乙○○亦明知A女尚未滿16歲,竟
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等
所為均已對A女、B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
易扭曲A女、B女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在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乙○○業與A女及丙○○ 、母達成調解,現
已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被告乙○○提出之匯款收據影
本在卷可參(侵訴公開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31頁至第2
35頁),被告甲○○則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
成立,有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可考(侵訴公開卷第193頁)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媒介A女
、B女為性交易之期間及次數、獲取之利益、造成A女及B女之
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甲○○就本 案所犯之罪均係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其犯行之時間集中,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近,及被告甲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及A女 、A女之父、B女及B女之祖母(侵訴公開卷第166頁、第228頁 至第229頁、訴字公開卷第36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侵訴公開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及丙○○ 、母調解,賠償A女及丙○○ 、母之部分損害,已 如前述,而丙○○ 亦表示對於被告乙○○之刑度無意見(侵訴 公開卷第22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 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 告乙○○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乙○○於緩刑 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乙○○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與彭○涵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共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上開獲利係用於其 與彭○涵共同生活花費乙節,業據被告甲○○、證人彭○涵供陳 在卷(侵訴公開卷第65頁、偵字41681號公開卷第353頁反面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之實際分受贓款之情形, 復佐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甲○○與B女書立之「ZH」娛 樂公司合約書、記載B女各次性交易收款及分配情形之現金 收支簿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甲○○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坦認(偵字41681號公開卷第11頁



、第325頁、聲羈卷第2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足憑,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甲○○與B女書立之「ZH」娛樂公司合約書 1張 2 記載B女各次性交易收款及分配情形之現金收支簿 1本 3 IPHONE 14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IPHONE XR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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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