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臣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3051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平時無
甚多私交。被告、A女、代號AE000-A113051A號即A女之男友
(姓名詳卷,下稱B男)及被告公司同事廖○翔(姓名詳卷)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公司員工餐敘後,共同前往被告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
點)作樂,至23時許,B男因不勝酒力,睡倒在上址客廳沙
發上,廖○翔則至陽台講電話,被告飲酒後帶有醉意,然並
未失去辨識及控制能力,見其妻甲○○在臥室內洗澡,客廳內
僅餘自己與A女獨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強拉A女之手碰觸其下體,並撫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
見A女欲叫喚B男,被告又將A女拉離現場,前往臥室門外,
不顧A女反抗,繼續撫摸A女身體,並試圖脫下A女衣褲,以
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甲○○自
浴室走出見聞上情,誤認被告與A女有姦情,衝上前打罵A女
(甲○○涉嫌傷害A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判決,下稱傷害案件),追至客廳,B男聽到雙方大聲吵鬧
方清醒,並隨同A女離去上址,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
,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廖○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
、章○婷(姓名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A女與被告、章○婷
、B男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喝醉後
斷片,完全忘記當日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證人章○婷之證述內容及A女與之LINE對話記錄均不足
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依證人廖○翔、甲○○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與A女在酒後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
強制力之情;倘若被告有為A女所述之強制力行為,A女強力
掙脫,身體理當有抓痕、瘀青、掐痕,然其驗傷結果亦無相
類傷勢;被告確有其所述因飲酒斷片,無從記憶當日情境,
縱令被告意識清晰,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19日晚間公司餐敘後,於
同日18時許,被告、A女、B男、廖○翔及吳○涵(姓名詳卷)
共同至被告址設本案地點之住處客廳內喝酒作樂,於23時許
,吳○涵先行離去,B男因酒醉倒臥沙發,廖○翔至客廳外陽
台講電話,被告之妻甲○○在浴室洗澡之際,被告在客廳內撫
摸A女之胸部、親吻A女,後2人至臥室內,被告持續撫摸A女
之身體、擁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頁、第93至97頁、審侵訴字
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B男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廖○翔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均相符(
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至95頁、偵卷
第37至4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見偵卷第3
1至33頁、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
卷第226至233頁),並有A女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35頁、偵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19至
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為本案行為時,應為具有意識、具
刑法上意義之行為:
1、按刑法的行為應係「人格的表現」,為人類表徵於外的心理
、精神活動之總和。故不具表徵人格品質之身體動作,如生
理強制(如被推倒在地的動作)、夢遊舉止、抽搐痙攣、純
粹的反射動作等,因為欠缺由人的內在意識支配或可得支配
的性質,因而非人格表徵之行為,非刑法上的行為。
2、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當時喝酒喝到很醉,但是還可以行走
,僅是沒有站很穩,走路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93至97頁)
,可知依被告當時之狀態,雖有因飲酒而控制能力下降,惟
並非毫無支配能力,除得依其意識決定站立、行走外,亦可
以操控其四肢肌肉完成上開行為,與因短時間內大量飲酒產
生之短暫無法控制自我行為、事後亦無從回憶狀態有異。況
證人廖○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所有的人都蠻醉的,
但是被告看不太出來,因他走路都蠻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與證人即被告妻子甲○○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
告與A女親熱之後,伊衝出去將2人拉開,被告並沒有失去意
識,只是因喝很多,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相合
,堪信真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酒醉,然仍具有良好
的依其意識控制身體肌肉之能力,其辯稱無意識云云,委無
可採。
㈢、證人A女雖於歷次陳述時均證稱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惟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積極認定被告對A女本案所為,有違
反A女之意願,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所指遭被告對其為
強制猥褻之客觀行為表徵,及所稱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
,存在有先後歧異、矛盾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遭受強制猥褻過程指
述各節如下:
①、證人A女於113年1月20日傷害案件之警詢時證稱:於案發時間,伊與B男至被告家中聚會喝酒,過程中被告趁B男酒醉昏睡及其他人都沒有注意之情況下,企圖將伊拖入房間內,伊一直拒絕、奮力抵抗,並試圖喚醒伊男友,但他喝得很醉叫不醒,後來被告妻子突然目睹過程,直接衝到伊面前賞伊巴掌,並持啤酒罐砸伊頭部跟臉部,B男因此而醒來,伊一直想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妻子不願意讓伊跟B男先離開,不停辱罵、威脅伊,後來伊跟B男還是離開現場,並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偵1824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7至18頁)。
②、於113年1月30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邀約伊、B男跟其他同事一起至本案地點喝酒,伊沒有喝很多很清醒,約23時30分左右,伊、B男、被告均在客廳,當時B男因酒醉倒臥沙發,伊同事廖○翔在陽台講電話,被告有醉意,開始強吻伊,伊使用手擋抵抗,並跟被告說不要,試圖掙扎、叫醒B男,但B男喝太醉了,沒有意識,廖○翔在陽台講電話,氣密門窗緊閉無法察覺伊遭遇情況,被告就強行將伊拉進他房間,把伊壓在牆上,控制伊行動,要將伊褲子脫下,伊持續抵抗拉住伊的褲子,因此被告沒有得逞,後來被告妻子突然從另一個門進入房間,看見伊跟被告,誤會伊等在親熱,因為被告妻子角度看不到伊正在掙脫反抗,被告妻子就衝上來打伊,伊跑到客廳,被告老婆持續追打伊並持酒瓶攻擊伊的頭部,被告強制猥褻伊是用徒手方式控制伊的行動,伊有持續做出要掙脫行為,並用口頭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7至27頁)。
③、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B男、被告都在客廳喝酒,聊天過程中,被告有跟B男說他妻子在性方面的要求,還問B男跟伊的房事,伊、B男都覺得有點奇怪,但沒有想太多,被告甚至拿出情趣用品、假陽具給伊看,又拿保險套給B男看,伊等都覺得很奇怪,後來B男醉倒,廖○翔也正好去陽台背對伊等講電話,被告突然獸性大發,拉著伊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伊一直抗拒,也想叫B男,被告就把伊拉到客廳一個柱子,開始摸伊、親伊,上下齊手摸伊胸部,伊當時只想趕快脫離被告碰觸,所以只有抵抗沒有第一時間大喊,後來被告將伊拉到另一個房間,被告拖著伊,伊無法抵抗,那個房間有小孩在睡覺,被告一直摸伊的身體,想要脫伊衣服跟褲子,被告也有想要解開褲子的動作,伊期間一直抵抗,後來被告妻子出現,打伊巴掌,又拿東西丟伊,罵伊被摳的很爽是不是,追打伊到客廳,B男聽到吵鬧聲醒過來,跟伊藉機離開,被告在強制猥褻期間想要脫伊的褲子,但伊一直拉上來,有摸到伊身體其他部分,也有親到伊的耳朵、脖子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④、於11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吳○涵先行離去,剩下被告、伊、B男、廖○翔,聊天過程被告跟伊、B男有聊到一些性方面的話題,伊等並沒有戒心,廖○翔在陽台講電話的時候,B男去廁所,被告就叫伊去房間外等著,然後進去房間內拿出假的情趣生殖器給伊看,B男出來或廖○翔回來之後,被告才趕快把假生殖器擺回房間,然後又拿出保險套給B男,之後伊從廁所出來看到B男醉倒了,伊坐在沙發上,想要叫B男回去休息,被告突然拉著伊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伊將手擺開,說「你幹嘛阿你」,掙脫之後,伊就想要趕快叫B男,結果伊一起身,被告就跟伊有點拉扯,將伊推到客廳牆壁,直接靠門的牆,伊正對陽台,被告是背對陽台,被告開始對伊上下其手,親伊、撫摸伊,親伊的脖子、臉,摸伊的胸,全身撫摸,伊一直反抗,看到B男醉倒在那邊,感覺求救不了,被告親到伊的脖子,伊死命抵抗,被告硬拉扯伊至被告房間,並想要脫伊的褲子,伊一直拉住,被告就一直扯,突然被告妻子衝上來打伊的頭、臉,伊趕快跑出去,被告妻子追打到客廳,拿啤酒罐丟伊,B男聽到聲響才驚醒,後來伊就跟B男離開,伊一直要抵抗被告,伊有求救、有講話,有說不要這樣,B男是醉倒的,伊知道B男是叫不起來,伊就看沒有,伊要怎麼求救,伊卯足力氣一直抵抗,被告力氣很大一直侵犯,伊就一直抵抗,當下遇到這種情況每個人反應不一樣,伊也想要求救,但要如何求救,沒有其他人了,一個在陽台講話,一個醉倒在那邊,伊不知道被告妻子在哪裡,當時就很害怕,只想著要抵抗,B男後來醒來應該是因為被告妻子追打伊,廖○翔可能也是因為這樣才從陽台進來;被告是透過抓伊手腕之方式拉扯、拖行伊進入房間,伊於案發當天就有去驗傷,隔天才去做筆錄,當天頭、臉、眼睛的傷痕都是被告妻子毆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
⑵、依A女上開歷次所述,分別有以下齟齬扞格之處:
①、就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強制行為內容為何:
A女先於傷害案件警詢時稱:有遭被告強行自客廳拖入房間等語;後又於本案警詢時稱:被告在客廳時即有要強吻伊,遭被告強拉入房間內,將伊壓制在房間內之牆上,要脫去伊之褲子等語;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在客廳內有拉著伊的手摸被告下體,並在客廳柱子處親吻伊、撫摸伊,後將伊拉至房間內,要脫去伊的褲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被告在客廳拉著伊的手去觸碰他的生殖器,然後將伊推到客廳牆壁,親伊、撫摸伊,然後拉扯伊至被告房間等語,是自其前後供述內容觀之,不但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究竟有無強拉手觸碰生殖器之行為,前後有所不一,對於遭壓制於牆壁之處所在客廳抑或是房間內、有無親吻耳朵、脖子或臉等節,更有矛盾之處。
②、就A女自身曾經所為之求救行為為何:
A女先於傷害案件警詢時稱:於被告強拉伊進房間時,伊有拼命抵抗並試圖喚醒B男等語;於本案警詢時稱:在客廳時伊有用手抵抗、口頭表達不願之意思,並試圖叫醒B男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在客廳一直抗拒,也想叫喚B男,但感覺B男醉倒求救不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起身想要叫B男時遭被告推到客廳牆壁,伊一直反抗,但感覺求救不了等語,是自其前後供述內容觀之,其先稱有透過抵抗、喚醒B男之方式自保,於後又改稱因覺B男醉倒,並未叫喚B男,前後就求救行為供述迥然有異。
③、另就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取出情趣用品乙等,亦於警詢及偵審
中陳述不一致,是自A女上開在先後程序所描繪之侵害事實
、其自身之反應觀之,其間存在均有不容忽視之差異,是否
可信即非屬無疑。
2、又依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不僅有前揭所指內容前後
不一之情事,依A女所指客觀情節及所處場域,亦難認有A女
所指強制猥褻之情形:
⑴、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間睡著了,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直到翌日0時許,被告妻子和A女發生爭吵,伊才醒
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當日醉倒在客廳沙發上,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被告妻子罵A女,伊被驚醒,看到被
告妻子拿東西砸A女,被告當時也在客廳,A女因而受傷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後來因飲酒意識不清躺在沙
發上睡著了,但因被告妻子與A女爭執,有動手丟東西丟到A
女,伊被爭吵聲音吵醒等語(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77至79
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則自證人B男前後一致之證述內
容可知,其雖於當日因飲酒後在本案地點客廳沙發上睡著,
然並非沈睡至無從喚醒之程度,僅要有大幅度舉措如大聲爭
吵、摔砸物品即可醒來。然如依A女所述,其先在客廳遭被
告強制猥褻,後又遭被告強行拖至臥室內繼續強制猥褻,其
受強制力控制之時間非短,期間A女均非不得以大聲呼喊求
救、摔砸桌上物品之方式以喚醒與其一同到場且關係緊密之
男友B男,詎其於偵審中竟稱並無任何嘗試即逕認B男因飲酒
深睡,無從清醒,而捨此等方式不為,任由被告將其拖行至
臥室內續行強制猥褻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否確有其
所指情節,即非屬無疑。
⑵、再者A女雖於歷次陳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將其自客
廳拖行進入臥室內等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拉著
伊的手腕,一直拖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查A女
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皮
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有該院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另案偵卷第19頁),A女於案發當日13時許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報警時所拍攝之照片亦
僅顯示A女左手無名指關節處有瘀青、頭部有瘀青等傷害,
均未見A女手腕部有何拉扯造成之傷害。倘確如A女所指,其
遭被告以強制力拉扯手腕部自客廳拖行至臥室內,且對於被
告施以之強制力不停以徒手方式掙扎,依A女於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㈠(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所載,A女身高162
公分、體重58公斤,則A女並非相當瘦小、羸弱之人,其手
腕部遭被告施以之力量應非輕微,理當有擦挫傷、瘀青或紅
腫、脫皮,或因掙扎而造成指甲刮傷等傷勢,然其僅有因防
禦甲○○毆打所造成之左手無名指關節處及頭部瘀傷之防禦性
傷勢,是否有其所指,益顯有疑。
⑶、再者,證人廖○翔於警詢時證稱:伊後來於去陽台抽菸講電話
,當時A女、B男、被告還在喝酒,伊大約15分鐘後轉頭,發
現B男醉倒在沙發上,被告和A女在客廳親熱互摸屁股,伊熄
菸後,進去客廳發現被告、A女都不在客廳,但有聽到主臥
的關門聲,伊就去廁所,上到一半聽到爭吵,上完廁所出來
後,看到被告、被告妻子、A女從主臥出來爭吵,伊就離開
現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喝酒過程中A女跟被告
有說有笑的,會有肢體碰觸,比如觸碰肩膀之類的動作,後
來被告妻子去洗澡、B男喝醉躺在沙發上,伊去陽台跟朋友
講視訊電話,伊在陽台抽菸講電話講15至20分鐘,一回頭看
陽台裡面,陽台跟客廳之間是透明的落地窗,所以伊看得到
客廳、玄關,伊就發現A女、被告在肢體上親熱接觸,從脖
子摟著、抱著,抱完之後就從沙發到玄關位置,就是摟、抱
、親,後面看到他們摟、抱、親,摸背、摸屁股、摸下體,
伊就跟朋友說伊要趕快回去處理,就掛掉電話熄菸,差不多
2至3分鐘,伊熄菸進去,2人就不見了,伊看到從沙發到玄
關整個過程約1至3分鐘,2人都是側身的,所以後面伊看到A
女的背影,A女的手是從後面環抱被告,伊看到這段期間A女
均無掙扎的動作,感覺有說有笑,臉上並沒有不愉悅的表情
,到玄關的時候,被告是被壓在櫃子上,面向伊,靠在玄關
的櫃子,A女身後沒有牆,側身時2人是上下環抱,A女手搭
在被告肩膀、脖子,然後2人在相互摸等語(見偵卷第31至3
3頁、本院卷第100至114頁),衡以證人廖○翔與A女、被告
均僅為同事關係,均無夙怨,應無刻意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設虛詞袒護被告之必要,則自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
A女與被告在客廳期間即有相互擁抱、撫摸等親熱行為,期
間A女並未有何呼喊、反抗之舉,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
事,且自證人廖○翔於陽台外見到2人親熱接觸至熄菸進入客
廳內僅有短短2至3分鐘期間,2人即已離開客廳至臥室內,
倘若確有A女所稱之抗拒之情,有豈會於短時間之內即移轉
空間位置而毫無聲響,是A女所證述其遭被告在客廳內強制
猥褻,並經被告強力拖行至臥室內繼續強制猥褻云云,顯然
與事理常情有違。
⑷、又證人即被告妻子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浴室泡澡時,聽
到外面很大碰的聲音,伊以為兒子掉下床,所以伊先披上衣
服,從更衣間探頭看,發現房間內被告與A女在門後站著抱
在一起,被告趴在A女身上,一開始伊以為2人在聊天,伊看
了3分鐘左右,看到2人摟摟抱抱,A女的手勾在被告脖子上
,A女也沒有將被告推開,直到伊衝過去將2人拉開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哄完孩子之後就去泡澡,之後聽到房間
內有「蹦」的聲音,伊就披著毛巾進房間看,伊以為是兒子
掉下床,然後伊看到A女跟被告在卿卿我我,伊當時沒有穿
衣服,又先回浴室衣服套起來,然後伊站在更衣室的門邊又
看了一下,因為伊擔心誤會A女,看到2人互相撫摸,A女雙
手環抱、勾在被告肩上,伊才衝出去罵他們、打他們,後來
爭吵聲音讓女兒醒來,伊才將2人都推出去,伊沒有看到被
告與A女親熱期間A女有何反抗、掙脫的動作,伊看到的是被
告背對伊,伊面對A女的臉,A女表情很享受的,被告很親熱
地在撫摸A女,沒有看到A女哭泣或委屈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5頁、本院卷第225至233頁),考量證人甲○○雖與被告
為夫妻關係,非無維護被告之動機,然其所證述之先聽聞聲
響因恐其子女落床方自浴室匆忙披上毛巾察看等細節,若非
親歷親聞,尚難期其得於歷次陳述均得鉅細靡遺表明,堪可
信其為真。則自其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A女於房間內亦
有親密舉措,未見A女掙扎、反抗而違背其意願。且A女及證
人甲○○證述內容均稱房間內尚有被告子女在休憩,倘若確有
A女所稱之掙扎之舉,甚難想像其掙扎之聲音不會驚擾稚兒
,顯見A女所稱在房間內亦遭被告持續強制猥褻,經其反覆
掙扎,被告始未能將其褲子脫下而得逞云云,均非可採。
3、準此,證人A女上開指訴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云云,非無瑕疵可
指,亦與卷內其餘證據內容相佐,本院自無從僅憑A女之指
述內容,逕認被告對A女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A女固有於本案案發後情緒無法平復,並定期至社團法人榮欣
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中壢服務中心為心理諮商輔導,惟此
等情緒反應尚難遽採為對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1、A女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於檢察官提問「後來你們是否
有到房間?」、「妳有定期去心理諮商?」、辯護人提問「
為何妳不向別人呼救、求救?」時,在隔離室內哭泣之情緒
反應,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
90頁),然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
加以積極審認,本案A女之指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業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其情緒反應,
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2、而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保護個案A女司
法報告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5至77頁)雖記載A女「案
發後不斷作噩夢,有人際退縮及害怕男性狀況,雖可勉強維
持日常生活,但對司法程序感到焦慮、情緒起伏很大,嚴重
影響其工作狀態」等語,A女在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
促進協會中壢服務中心之心理輔導評估摘要報告(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81至82頁)亦記載A女「晤談中提及事件相關內容
,案主整體情緒狀態呈現高度情緒湧現:焦慮、壓抑、無助
、憤怒、悲傷、矛盾等狀態。案主於事件後之生活情境中易
有衝動性情緒,評估可能與高張壓力情境或觸發源相關(如
性騷擾事件、法律訴訟相關訊息或人際衝突)」、「身體症
狀:已持續半年以上之失眠、易醒、夢魘等睡眠困擾,且案
主提及事件時,易引發頭痛、胸悶、發抖、呼吸急促等身體
症狀」、「持續有自責、自我懷疑與自我價值感低落、擔心
職場輿論與社會觀感、擔憂被不公平對待等自我觀點」等詞
,然A女前揭情緒狀態、身體症狀,亦無從排除是因本案或
傷害案件訴訟進度,或公司人際關係造成,且A女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案發後,公司並未馬上處理,後來有說伊跟被告
分流上班,但伊看到被告在上面領獎,可以正常上班,伊覺
得間接被懲處,公司後又說性騷擾不成立,變成伊要離開,
伊是做保險,伊怕看了心理治療會對之後跑客戶有影響,伊
不想要有記錄,後來丙○說不會用到健保卡,不會有記錄,
伊只要來法院一定都排隔天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並參A女提供之其與公司經理間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
卷第139至159頁)亦有「我看到他的名字還是沒辦法,為什
麼犯罪的人,被起訴的人,可以一樣待在公司,繼續跑客戶
,到現在還沒開庭,傷害罪也完全沒下文」、「變相他被獎
勵,禁止進公司、不用請特休可以換錢、照常跑客戶」、「
同事這樣毀損名譽這樣算不算職場霸凌」等字眼,可知A女
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係因本案案發後,所造成之職場輿論
環境壓力及其與被告間職場境遇差異造成,尚難以此逕認A
女前開情緒反應均為因本案侵害行為所造成,而以此作為A
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3、至檢察官雖另以A女與B男、章○婷之對話記錄、證人章○婷之
證述為證,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本案證人章○婷雖於偵訊時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有接到A女電話,A女在電話中邊哭邊跟伊
說遭到毆打,說被告對她動手動腳,被告老婆誤會她,毆打
她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且A女與B男、章○婷間之
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11至135頁)亦記載有A女指訴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情節,然此均僅為A女自己之陳述,縱有A女哭泣
情節,亦無從排除是傷害案件所致,不具補強A女本案指訴
之證據適格。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就A女指訴其遭被告
強制猥褻等節,存在前後互異之瑕疵,且與客觀事證相悖,
本案復無其他相關且充分之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
繫、結合以論理、經驗法則推論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猥
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