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3年度,3號
TYDM,113,交訴緝,3,202507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513、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江梓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俊文因故與江梓豪生有怨隙,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3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前,持棒球棍、鐵棍等物品毆打江梓豪,致江梓豪受有後枕
  部挫傷、左頰擦傷、頸部及上背部、雙肘、右腕、右手挫傷
  等傷害(傷害江梓豪部分,公訴不受理,如後述)。而彭俊文
  等人毆打江梓豪時,適江梓豪之友人涂峻瑋與其結伴而行,
  彭俊文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持棒球棍、鐵棍(均未扣案)等物品毆打涂峻瑋,致涂峻
  瑋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彭俊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6477號卷第111-114頁、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37-4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3-129頁、本院交訴
緝字卷第213-217、341-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峻瑋
、證人江梓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4513號卷第21-23、
39-41、85-87、105-1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等在
卷可參(見偵字24513號卷第48-49、53、59-6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
,惟犯後均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告
訴人涂峻瑋所受之傷勢、未能與告訴人涂峻瑋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文於110年5月1日上午6時1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慈惠三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 三街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新 生路,適告訴人李庭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庭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唇擦傷、頭部擦傷、 右臉及鼻擦傷、左手肘擦傷、雙側手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 傷、雙手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擦傷、左 足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李庭維可能因 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 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 告訴人李庭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庭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 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本案車輛的實際駕駛人並 不是我,實際的駕駛人是詹鋮嶧(原名詹子賢),案發後詹鋮 嶧透過李亭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壢區志廣路的一個住處找 他,他跟我說他開車撞到人,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叫我 幫他扛,只要我去作完筆錄後承認就先給我1萬元,並且賠 償的事他會負責,所以我就去製作筆錄說是我撞的,後來我 有去找詹鋮嶧但他只給我1萬5,000元,剩下的錢就沒給我了 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 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慈惠三街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 左轉新生路,適告訴人李庭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本 案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庭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唇擦傷、頭部擦傷、右臉 及鼻擦傷、左手肘擦傷、雙側手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 雙手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擦傷、左足擦 傷等傷害。詎該不詳之人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李庭維可能 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庭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 26477卷第21-25、95-96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稿、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6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現場照片1 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6477卷第29、31-37、45-55、57、59 、65-77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駕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惟其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告訴人李庭維遭本案車輛撞擊後,告訴人李庭維即倒地受傷 ,而本案車輛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庭維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26477卷第21-25、95-96頁), 是依告訴人李庭維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認告訴人李庭維並未 親見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再卷內固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26477卷第65頁),然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攝得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本案車輛於肇事後即行離去經過之畫面,未 見肇事者之身影。是告訴人李庭維既未見肇事者,行車紀錄 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影,自無從以此上開告訴人李庭維之 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㈣而證人李亭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案車 禍,詹鋮嶧也沒有找我叫被告要頂罪的事,但當天我有陪同 被告去製作警詢筆錄,我們一起從中壢區志廣路上的「九五



茶行」出發,後來詹鋮嶧有跟我說本案車輛是他的等語(見 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25-133頁),是依前開證人李亭晉之證詞 ,其既不在車禍現場,亦無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至多僅能 證明案發後被告有與證人李亭晉一同從中壢區志廣路之「九 五茶行」出發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 案車禍之實際肇事者。
 ㈤另證人洪偉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車輛前方,當時我車上有搭載 謝易汝、陳玨亘,當天我們跟本案車輛上的人一起去唱歌完 ,準備去吃早餐,但我忘記當時本案車輛上的人有誰等語( 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12-223頁);證人謝易汝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忘記當時本案車輛的駕駛是誰了等語(見本院交訴 緝字卷第116-119頁);證人陳玨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跟謝易汝洪偉翔等人去唱歌,後來我跟謝易汝有下車看 後車的狀況,但我忘記本案車輛的人是誰了等語(見本院交 訴緝字卷第119-125頁),是依證人洪偉翔謝易汝、陳玨亘 之證詞亦均無指證被告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自亦難足認被 告涉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
 ㈥況本案車輛係登記於詹鋮嶧之胞兄詹子毅名下,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6477卷第45頁),佐以證人 洪偉翔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詹鋮嶧講好一起買BMW, 要挑同樣的號碼,詹鋮嶧當時是買二手車,本案車輛雖然是 詹鋮嶧所購買,但因為貸款是用詹子毅的名義,所以車輛登 記在詹子毅名下,大部分的時候本案車輛都是詹鋮嶧自己駕 駛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12-223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是詹鋮嶧所購買,僅係因為貸款原因而登記於其胞兄詹子 毅名下,而且本案車輛大部分亦為詹鋮嶧所使用,是被告辯 稱本案車輛為詹鋮嶧所有且案發當時非其所駕駛,尚非全屬 無稽。
 ㈦另證人詹鋮嶧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證據資料並無其供述,而 詹鋮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依證人洪偉翔之 證詞本案車輛確實大部分均為詹鋮嶧所使用,況依前開證人 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均無從證明案發當時詹鋮嶧直接或輾 轉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詹鋮嶧或可能為實 際駕車逃逸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係應詹鋮嶧之要求頂罪乙節 ,並非全然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警詢、偵訊時自白供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而可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實際行為人,揆 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監所之監視器畫面,然本院既認被告 就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涉有頂 替罪,是就被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部分,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俊文因故與告訴人江梓豪生有怨隙, 竟與江謝君豪(另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 10餘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 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前,持棒球棍、鐵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江梓豪,致 江梓豪受有後枕部挫傷、左頰擦傷、頸部及上背部、雙肘、 右腕、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告訴人江梓豪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字卷 第137頁),準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江梓豪部分,爰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