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936號
TYDM,112,附民,936,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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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徐筱筑
被 告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徐筱筑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林傑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告雖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52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0號案件繫屬中為由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騙而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並非轉入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且亦未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為
此部分犯行。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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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