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03號
TYDM,112,金訴,603,2025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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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政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子水」(下稱「 離子水」)、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喝水」 、「小熊不哭不是豬」(下分別稱「多喝水」及「小熊不哭 不是豬」)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得每日提領款項總金額約1% 之報酬。蘇政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同欄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蘇政維再依「離子水」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持「小熊不哭不是豬」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所交付之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所匯前開款項後,復依「離子水」之指示,將所領款項及各 該金融卡轉交與「小熊不哭不是豬」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蘇政維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前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侯貴鄰陳俊穎李俊欽邱心妤劉榮弦胡靜勻、 曹少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至229頁,金訴卷二第104至1 1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二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 (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 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 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有減刑規定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 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 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 ,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離子水」、「多喝水」、「小熊不哭不是豬」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以各該被害人合計共匯款17次,而認應對被告



論以17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就其所 犯洗錢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罪名之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分別受財產 上損害,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10至1 11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 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9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犯罪所 得之流程為每次提領款項完,當天結算後,「小熊不哭不是 豬」會依比例放於牛皮紙袋中並放置指定地點,指示被告前 往收取,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既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 其餘款項,均為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 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 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劉宛昀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2 李芸嬌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3 張茵梓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4 李宜靜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侯貴鄰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時51分許,假冒廠商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香水升級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 29,985元 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1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2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9,005元 ⒈告訴人侯貴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侯貴鄰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 ⒊侯貴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2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2 陳俊穎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陳俊穎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第93至95頁) ⒊陳俊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9,985元 3 陳品潔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蝦皮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6分許 29,986元 ⒈被害人陳品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⒉陳品潔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7頁) ⒊陳品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4 李俊欽 (提告)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假冒東森網路購物台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告訴人李俊欽分期多刷1筆電腦零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8分許 29,987元 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⒈至⒊為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⒋至⒌為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30,000元 ⒉60,000元 ⒊50,000元 ⒋5,005元 ⒌2,005元 ⒈告訴人李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0頁) ⒉李俊欽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 25,001元 5 邱心妤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假冒遠傳Friday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多筆刷卡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7分許 29,987元 ⒈告訴人邱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邱心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1頁) ⒊邱心妤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9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6,985元 6 蕭森澤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銀行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1分許 49,984元 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6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59,000元 ⒊21,000元 ⒈被害人蕭森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⒉蕭森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3頁) ⒊蕭森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8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 4,03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9分許 6,985元 7 劉榮弦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網購會員等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 21,127元 ⒈告訴人劉榮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劉榮弦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5頁) ⒊劉榮弦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8 胡靜勻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5元 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 ⒉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⒊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60,000元 ⒊30,000元 ⒈告訴人胡靜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⒉胡靜勻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7頁) ⒊胡靜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89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49,984元 9 曹少甄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2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帳目有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曹少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4頁) ⒉曹少甄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1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蘇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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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