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佑及同案被告蘇政維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離子水」(下稱「離子水」)、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多喝水」、「小熊不哭不是豬
」(下分別稱「多喝水」及「小熊不哭不是豬」)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蘇
政維可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約1%之報酬;被告提領詐
騙款項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
蘇政維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取得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同欄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
額」欄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被告及蘇政維再依「離子水」之指示,由被告在
旁把風,蘇政維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小熊不哭不是豬」前於
不詳時間及地點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前開款項後,復依「離
子水」之指示,將所領款項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轉交「小熊不哭不是豬」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政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多喝水」之LINE好友,並有於111
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
揚門市外與同案被告蘇政維交談,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監控蘇政維,當天我是
在統一超商外巧遇蘇政維,我當時剛結束和「多喝水」的通
話,當時是蘇政維在我前面去領錢,我懷疑他是「多喝水」
派來監控我的人,才去詢問他,他說不是,我就走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瑞揚門市外與同案被告蘇政維交談乙節,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金訴卷一第317至318頁、
卷二第151至157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蘇政維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金訴卷二第142至150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
詐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續為同案
被告蘇政維輾轉提領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政維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7至229
頁,金訴卷二第104至111頁),並有如附表二「對應卷證」
欄所示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亦足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政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手是「小
熊不哭不是豬」,基本上都是他叫我去做事,都是聽從他們
的指示去做,作業方式包含提款、拿卡、還卡、交贓款,過
程很簡單,我的群組內還有「離子水」,但他很少出聲,我
放完贓款會在群組回報,我走開時都會在遠處看,有看到「
小熊不哭不是豬」,她應該是在監視我;提領過程中則沒有
人監視我,我在案發時從提領到交贓款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
告,我當天在超商遇到被告時,工作已經完成了,我在和被
告聊天時有坦承我在當車手,被告就問我是否為上面監控他
之人「多喝水」,我說我不是,我是一般車手而已,後來我
就上車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去哪裡等語(見金
訴卷二第142至147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雖同屬
詐欺集團麾下之車手,但2人間在案發時並無交集,各自所
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不重疊,於案發時被告與蘇政維間
僅係閒聊,而並未有何提領或交付款項之行為。
㈢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同案被告蘇政維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
周圍均無他人監視之跡象,又被告與蘇政維在上開時間於超
商外交談時,2人間均保持相當距離,過程中亦無出現交付
金融卡或現金之舉,後續則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況現存卷
證中,並無關於被告及蘇政維與包含「離子水」、「小熊不
哭不是豬」及「多喝水」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是尚難僅憑被告在蘇政維提領款項之約2小時過後,與蘇政
維同時出現在上開超商外,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
「離子水」、「小熊不哭不是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
蘇政維,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交談,及各該被害人
確有遭詐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以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
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劉宛昀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2 李芸嬌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3 張茵梓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4 李宜靜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侯貴鄰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時51分許,假冒廠商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香水升級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 29,985元 劉宛昀之新光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1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2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20,005元 ⒉20,005元 ⒊20,005元 ⒋20,005元 ⒌9,005元 ⒈告訴人侯貴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侯貴鄰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 ⒊侯貴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2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2 陳俊穎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 29,985元 ⒈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陳俊穎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第93至95頁) ⒊陳俊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9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9,985元 3 陳品潔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蝦皮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6分許 29,986元 ⒈被害人陳品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⒉陳品潔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7頁) ⒊陳品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2955號函暨函附劉宛昀之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至72頁) 4 李俊欽 (提告)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假冒東森網路購物台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告訴人李俊欽分期多刷1筆電腦零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18分許 29,987元 李芸嬌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1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9分許 ⒈至⒊為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⒋至⒌為桃園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 ⒈30,000元 ⒉60,000元 ⒊50,000元 ⒋5,005元 ⒌2,005元 ⒈告訴人李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0頁) ⒉李俊欽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 25,001元 5 邱心妤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假冒遠傳Friday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多筆刷卡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7分許 29,987元 ⒈告訴人邱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30頁) ⒉邱心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1頁) ⒊邱心妤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3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芸嬌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9至63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39分許 29,987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6,985元 6 蕭森澤 (未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假冒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銀行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1分許 49,984元 張茵梓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6分許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59,000元 ⒊21,000元 ⒈被害人蕭森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⒉蕭森澤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3頁) ⒊蕭森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5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8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 4,03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9分許 6,985元 7 劉榮弦 (提告)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網購會員等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 21,127元 ⒈告訴人劉榮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劉榮弦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5頁) ⒊劉榮弦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6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張茵梓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44頁、第53至57頁) 8 胡靜勻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5元 李宜靜之郵局帳戶 ⒈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 ⒉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⒊111年4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⒈60,000元 ⒉60,000元 ⒊30,000元 ⒈告訴人胡靜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4頁) ⒉胡靜勻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7頁) ⒊胡靜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89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49,984元 9 曹少甄 (提告)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2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帳目有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曹少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4頁) ⒉曹少甄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55至6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儲字第1130008104號函暨函附李宜靜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41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