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7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繳納保
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
、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
金訴卷第309至316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
錄、報到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
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
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確
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