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2號
TYDM,112,金訴,242,20250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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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煒


曾冠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9、10、11、13、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10、11、1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庚○○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甲○○、辰○○巳○○、戊○○ 、酉○○、丁○○(原名林書賢)、子○○、辛○○、丙○○、乙○○、 壬○○、己○○、卯○○(以下合稱甲○○等人,酉○○所涉詐欺等犯 行,經本院於另案判決有罪;戊○○、丁○○、子○○、乙○○、壬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其餘人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其等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分工且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丑○○、庚○○與甲○○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絡,在與該詐 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辰○○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 下稱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附表二所示第一、二 、三、四層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即要求本案人頭 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本案水房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交付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酉○○巳○○、 戊○○、丁○○等人(下稱控肉人員),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 ,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報警;辰○○則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 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嗣合作之電信詐欺機 房人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通知辰 ○○,辰○○於收到通知後即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有部分款項由壬○○ 、庚○○、乙○○所轉匯,詳附表二),於轉帳完後,辰○○再通 知庚○○、子○○、壬○○、巳○○、己○○、乙○○等人(下稱本案車 手)提領贓款,本案車手復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小刀」之人或丑○○,「陳小刀」、丑○○再將收得款項 ,依甲○○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甲○○,另丙○○ 則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並於本案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本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丑○○、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1偵45798號卷第251至253頁、111偵45788號卷四第 281至283頁、本院112金訴242號卷二第92頁、第237至238頁 、卷四第89頁、第136頁、第278頁、第328頁、卷七第105頁 、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第11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癸○○(原名謝慧萍)、寅○○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案被告巳○○與另案被告酉○○之對話紀錄、同案被 告戊○○與辰○○之對話紀錄、「讚手勢圖樣」群組對話紀錄、 酉○○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酉○○辰○○之對話紀錄、辰○○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NEW 觀念!制度!」群組對話紀錄、「博弈 上下分區」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壬○○與辰○○之對話紀錄 、壬○○與同案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壬○○於應用程式ownbit 之交易紀錄、「King操作群」群組對話紀錄、辰○○與丙○○之 對話紀錄、辰○○與甲○○之對話紀錄、「6789」群組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庚○○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⑷被告丑○○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甲○○等人、不詳 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 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丑○○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
 1.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10、11、13、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㈤、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與甲 ○○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所犯上開17罪、被告庚○○所犯上 開6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云云,顯無理由。㈧、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庚○○固自承其獲有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11 4金訴273號卷第8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金額已逾1萬2,000元(見112金訴242號卷七第12 4至150頁),因其賠償金額已逾實際犯罪所得,自當寬認其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庚○○所涉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丑○○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獲有6萬元報酬等語( 見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惟被告丑○○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庚○○固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 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丑○○固符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 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第5198號),就被害人G○○部分,與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就被害人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 之法益侵害對象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本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惟因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併辦案卷完全相同之內容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



第2號),故上述併案內容既已全部在本院裁判範圍內,自 無庸退回併辦,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庚○○尚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 子,且被告庚○○與被害人申○○未○○、告訴人E○○、玄○○達 成調解,被告丑○○與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金訴242號卷三第261至262頁、114金訴273 號卷第108至109頁),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簡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庚○○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庚○○確有悔悟之心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 緩刑條件,命被告庚○○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丑○○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其所受 宣告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丑○○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供稱其就本件犯行,獲有6萬 元報酬等語(見1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庚○○供稱其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1 14金訴273號卷第88頁),本應宣告沒收,然其已與部分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已逾1萬2,000元,業如前 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庚○○提領款項後,已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收 水人員,被告丑○○自本案車手處取得詐欺贓款後,亦將款項 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甲○○,因被告2人並未繼續 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 報酬 1 甲○○ 於110年6月間起,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1、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2、與不詳之詐欺機房人員聯絡 3、指揮辰○○將詐騙機房騙得之贓款以層層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4、透過辰○○招募及指揮本案水房人員、收購人頭帳戶 5、於111年2月間招攬丙○○加入本案水房,並指示丙○○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車手用於脫罪使用 200萬元 2 辰○○ 110年8月間加入 1、轉帳手 2、招募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3、依甲○○之指示指揮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4、於轉帳完成後通知本案車手提款 5、向車商收購人頭帳戶 6、記帳 80萬元 3 丑○○ 111年6月間加入(甲○○招募) 1、外務、收水人員 6萬元 4 巳○○ 110年10月底加入(辰○○招募) 1、提款車手 2、控肉人員 3、帶車主至本案據點接受控制 4、依辰○○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提領金額之1% 5 戊○○ 111年5月間(辰○○招募) 1、控肉人員 2、依辰○○指示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1,500元/日 6 酉○○ 110年11月間 1、控肉人員。 2、依辰○○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1,500元/日 7 丁○○ 111年4月間加入 1、控肉人員。 2、依辰○○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辰○○ 1,500元/日 8 子○○ 110年12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2,000元 9 辛○○ 110年11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之1% 10 丙○○ 111年2月間加入 負責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本案車手,作為脫罪使用 15萬元 11 壬○○ 111年3月間加入(辰○○招募)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之2% 12 乙○○ 111年1月加入(甲○○招募)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之1% 13 己○○ 111年6月間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5萬元 14 庚○○ 111年6月間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1萬2,000元 15 卯○○ 110年8月前某時(於111年4月24日後離開本案水房) 1、招募本案水房成員 2、在本案據點控制車主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將67萬3,5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5時2分許,將20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9分許,將49萬2,000元轉匯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1萬8,000元轉匯至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第一帳戶) 4、111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將9萬元轉匯至庚○○所有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瑞興帳戶) 5、111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壬○○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第一帳戶A) 6、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壬○○第一帳戶A 7、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壬○○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 己○○: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0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三第147、148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第一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明細、登入IP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至107、122、131、138、1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5、46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96、300頁) 庚○○: 1、於111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萬8,000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庚○○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壬○○: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2 亥○○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許,將40萬元匯至宋郁錡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將37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2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將39萬6,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將14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9萬6,000元轉匯至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2、111年6月21日12時56分許,將49萬7,000元轉匯至己○○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3、111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4、111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將15萬6,000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含被害人亥○○、G○○、A○○遭詐之贓款) 1、111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由壬○○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壬○○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2、111年6月21日13時0分許,由壬○○中信帳戶轉匯9萬9,970元至壬○○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乙○○(僅提領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0萬9,000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5萬1,000元 1、告訴人亥○○、G○○、A○○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229、230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79、18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21至226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5、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0、111、123、16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4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78、295、299頁) 3 G○○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將8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己○○(僅提領被害人亥○○、G○○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4 A○○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4時5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壬○○(提領被害人亥○○、G○○、A○○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提1萬7,000元 6、於111年6月21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21日1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A提領1萬7,000元 11、於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2、於111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5萬6,000元 5 地○○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4分許,將8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34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25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將29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3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己○○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8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將10萬元由己○○中信帳戶轉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地○○、F○○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37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1、182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起訴書附表贅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應予刪除)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6、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24、125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6 F○○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7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壬○○: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7 宇○○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1年6月22日10時39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將16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將10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許,將8,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3,000元」,應予更正)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將26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將8,900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乙○○: 1、於111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8,900元 1、告訴人宇○○、B○○○於警詢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9至195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64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 8 B○○○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將12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9 宙○○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至陳國涼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涼元大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18分許,將7萬2,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將6萬5,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將14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5、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7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6、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5萬9,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6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將14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將15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將33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第一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4、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將8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瑞興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庚○○: 1、於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30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宙○○、E○○、黃○○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5至187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五第107、10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2、陳國涼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4、115、132、133、138、143、166、16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7頁) 10 E○○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向E○○佯稱可接訂單領錢等語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將5萬2,514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1 黃○○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3時14分許,將20萬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2 C○○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7分許,將41萬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1分許,將18萬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8分許,將39萬8,000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9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己○○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3分許,將20萬4,000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將30萬8,000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中信帳戶,另該筆轉帳為乙○○所為) 乙○○: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C○○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97至202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5、121、122、151、152、18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己○○: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己○○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壬○○: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 13 玄○○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將18萬5,000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將9萬6,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31分許,將8萬8,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庚○○瑞興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將13萬5,000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將13萬5,000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庚○○: 1、於111年6月20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0日1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1萬元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73至276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9、110、143、16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8頁) 14 戌○○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0時51分許,將30萬元匯至寅○○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52萬1,3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49萬8,000元轉匯至壬○○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1時1分,將10萬元轉匯至壬○○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2、111年7月11日11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將9萬7,970元轉匯至壬○○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壬○○所為) 壬○○: 1、於111年7月11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8、於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壬○○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9、於111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7月11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1、於111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2、於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3、於111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壬○○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1萬8,000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2、寅○○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壬○○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壬○○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8、129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5、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80、281、295、301頁) 15 天○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將5萬元匯至寅○○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33分許,將60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20萬6,000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將20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19萬8,000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3、111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4、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乙○○: 1、於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乙○○中信帳戶提領8萬1,000元 1、告訴人天○、D○○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81至28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2、寅○○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8、134、135、17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44頁) 16 D○○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將5萬元匯至寅○○第一帳戶 17 (追加起訴)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0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將28萬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18分許,將7萬2,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將6萬5,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將14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5、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7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6、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5萬9,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乙○○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6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6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庚○○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將15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將33萬元由乙○○中信帳戶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將10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第一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4、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將8萬元由庚○○中信帳戶轉匯至庚○○瑞興帳戶(該筆轉帳是由庚○○所為) 庚○○: 1、於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庚○○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庚○○第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30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庚○○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未○○於警詢之供述   (見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卷第121至123頁) 2、陳國涼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庚○○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庚○○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庚○○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卷第101、111、115、119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32、133、166、168頁、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一第33、3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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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