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10號
TYDM,112,金訴,101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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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續字第9號、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娟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娟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其前男友卓訓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之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交付予卓訓宇,透過卓訓宇將該帳戶出售牟利。卓訓宇遂將周娟瑩之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周娟瑩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劉子翔李百祥吳柏威游仁宗林紘毅王舜玄陳達寰黃國彰鄭智文、黃璵宸、李蔡篁、黃培根許守丞(下稱劉子翔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子翔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子翔王舜玄陳達寰鄭智文、黃璵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柏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游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紘毅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黃國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李蔡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培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守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李百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周娟瑩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
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下稱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
其前男友卓訓宇,並有取得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中信帳
戶交付予卓訓宇,但我有跟他說不要拿去賣掉,他是趁我睡
覺時,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卓訓宇,復由卓訓宇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告亦有取得1萬元。而
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子翔等13人訛稱如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劉子翔等13
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之前男友卓訓宇於偵訊時證述甚詳(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
【下稱偵緝續字9號卷】第387頁至反面),並有如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37083號【下稱偵
字37083號卷】第197頁、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下稱偵字8
03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偵緝續字9號卷第163頁、
第173頁至第279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供稱:我是在109年8月初將
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卓訓宇、(問:何時得知遭設警示帳戶
?)109年8月中我去ATM存錢時,螢幕顯示帳戶有誤,我有
打電話詢問銀行才知道遭設警示帳戶等語(偵字37083號卷
第7頁反面),而證人卓訓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賣給他人使用後,大約一週就告知被告
此事等語(本院卷第524頁、第527頁),是不論係依被告自
陳或證人卓訓宇所證,被告至少在109年8月中旬,就明確知
悉本案中信帳戶業經卓訓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
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出現異常金流往來之情形;然觀諸卷附
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紀錄、申辦提款卡掛失資料影本
(偵緝續字9號卷第165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所示,可見
被告係於109年8月24日始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
,佐以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我接到中國信託來電稱我的提款
卡有刷PLAY商店購買點數,金額都是1,000或300,所以建議
我停卡,叫我隔天去補卡開通,我便去補辦等語(偵字3708
3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中信銀行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45235號函暨檢附客服中心致電客戶之錄音光碟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再參照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本案最後一筆為109年8月22日
),由此可知,被告既已於109年8月中旬得悉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交付予不詳之人又有上開異狀,卻仍遲至多日後(即10
9年8月24日),在中信銀行之客服中心人員建議下,方辦理
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自被告於發現異常金流後之
反應及行動觀之,並參酌證人卓訓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
時缺錢,我剛好有認識收購帳戶之人,我跟被告提議是否要
出售帳戶,她本來有些擔心,但跟我收購的人說沒問題,我
就告訴被告,被告就答應,便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交給我,
地點在我的汐止區的居所,時間點我不記得,我再轉交予詐
欺集團,後來該人給付1萬元報酬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等
語(偵緝續字9號卷第387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發現帳戶跟本子都不見之後,有沒有問你先前交
付的1萬元是否是販賣帳戶跟本子的錢?)她用想也知道,
不然怎麼突然會有錢等語(本院卷第524頁),衡之證人卓
訓宇與被告前為情侶,現則為朋友(本院卷第521頁),應
無故為構陷之理,況依被告所提出卓訓宇傳送予其之簡訊翻
拍照片所示(110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一【下稱偵字19257
號卷一】第101頁),被告遭查獲後曾聯絡卓訓宇,卻未見
被告指責卓訓宇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出賣本案中信帳戶乙事
,反而係卓訓宇在指導被告,於面對檢警人員、法院訊問時
應為如何回答,益徵被告應有同意卓訓宇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
待該人使用一段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並對事後取得之1
萬元,屬其出售金融帳戶之報酬,知之甚明。從而,被告辯
稱係卓訓宇趁其睡覺時,擅自將其帳戶出售予他人、其不知
道所取得之1萬元為出售帳戶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第368頁至第369頁、第554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
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
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
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
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
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
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偵字3708
3號卷第7頁、偵字19257號卷一第81頁),足見其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85號判
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被告亦供稱:
我曾因賣帳戶而被判刑,所以我知道賣帳戶可能是違法的等
語(本院卷第134頁),據上,參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
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程序之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
核發之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
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
刻之認識,足認被告就卓訓宇欲將本案中信帳戶出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已有所預
見,卻仍不顧於此,執意令卓訓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
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至證人卓訓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是我趁被告睡覺時,將
本案中信帳戶資訊拿去賣人,被告並不知情,之後我把1萬
元拿給被告時,我沒有跟她說這是賣帳戶的錢,是後來她發
現本子跟提款卡都不見後,我才跟她說上情等語(本院卷第
522頁至第524頁),然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矛
盾,蓋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提議是否要出售帳
戶,被告本來有些擔心,但對方向我稱沒問題,被告就答應
,將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他人」等情,而
此方與本案中信帳戶之前開金融卡掛失紀錄相符(即被告應
早已知悉且同意卓訓宇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配合等待該他人使用完畢後始辦理掛失);加之證人卓訓宇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所以你偵訊中簽了證人結文後
,證述的內容是說謊嗎?)我偵訊中沒有說謊等語(本院卷
第526頁),再以證人卓訓宇前於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
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
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偵查中
之證述自較坦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
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
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
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子翔等13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
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部分
告訴人李百祥王舜玄、李蔡篁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30-1
頁至第230-2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
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47頁至第548頁、第
554頁),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
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多達13人,且渠
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23萬5,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
重,暨其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54
頁),核與證人卓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
緝續字9號卷第38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23頁至第524頁),
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劉子翔等13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已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
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告訴人匯款時間排序,並以受款帳戶顯示時間為記載)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子翔 109年8月7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之沫」透過網路交友平台TINDER【下稱TINDER】結識告訴人劉子翔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從事買賣其他貨幣之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劉子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安達金融國際」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0日20時01分許 6,000元 ⒈告訴人劉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08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7083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 ⒊告訴人劉子翔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7083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⒈相關案號:109年度偵字37083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8月15日16時09分許 9萬元 2 李百祥 109年6月3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陳嘉琪」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結識告訴人李百祥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從事外匯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李百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1日16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應予更正) 21萬元 ⒈告訴人李百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5015號【下稱偵字350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501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李百祥之匯款單據影本(偵字35015號卷第26頁) ⒋告訴人李百祥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5015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⒌告訴人李百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501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⒈相關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5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 吳柏威 109年7月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婉玲」結識告訴人吳柏威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從事外匯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吳柏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假冒之彰化銀行簡姓主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16時41分許 3萬7,000元 ⒈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下稱偵字1438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1438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79頁、第91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384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年8月14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4 游仁宗 109年6月29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葳兒」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游仁宗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從事外匯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游仁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20時0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⒈告訴人游仁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9257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至反面)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19257號卷一第193頁、第237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游仁宗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9257號卷一第239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游仁宗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游仁宗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19257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57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5 林紘毅 109年8月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筱雅」透過網路交友平台JD(Just Dating)結識告訴人林紘毅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從事買賣黃金之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林紘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安達金融國際」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下稱偵字1067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1067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⒊告訴人林紘毅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0674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⒋告訴人林紘毅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0674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8月18日14時09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8月18日14時11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8月18日14時12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09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0日14時3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4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09年8月22日13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時00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6 王舜玄 109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淑怡」透過抖音結識告訴人王舜玄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從事外匯投資為由,誘騙告訴王舜玄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8日02時0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7日23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6,000元 ⒈告訴人王舜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下稱偵字25480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25480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⒊告訴人王舜玄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25480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⒋告訴人王舜玄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5480號卷第177頁至第191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9年8月18日02時0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時0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09年8月18日17時35分許 1萬3,200元 109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9,700元 109年8月19日17時24分許 2萬3,100元 7 陳達寰 109年8月18日15時06分前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林思琦」透過抖音結識告訴人陳達寰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從事外匯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陳達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8日15時0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7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⒈告訴人陳達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54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548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145頁、第149頁) ⒊告訴人陳達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字25480號卷第63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予陳達寰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陳達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5480號卷第65頁至第77頁反面、第85頁至第141頁) ⒌告訴人陳達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5480號卷第79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8月19日19時27分許 1萬5,000元 8 黃國彰 109年8月9日前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陳夢瑤」結識告訴人黃國彰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從事外匯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黃國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9日01時4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8日22時5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⒈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下稱偵字238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388號卷第95頁、第103頁反面、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⒊告訴人黃國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388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⒋告訴人黃國彰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388號卷第121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8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鄭智文 109年8月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夢熙」透過網路LINE結識告訴人鄭智文後,以至網路平台「BTXPR」儲值從事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鄭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083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7083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21頁、第133頁) ⒊告訴人鄭智文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083號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⒋告訴人鄭智文名下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7083號卷第147頁) ⒌告訴人鄭智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字37083號卷第153頁) ⒈相關案號:109年度偵字37083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黃璵宸 109年8月中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小兔子」、「楚楚」透過TINDER結識告訴人黃璵宸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從事買賣其他貨幣之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黃璵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安達金融國際」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20日01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9日19時1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⒈告訴人黃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08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璵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偵字37083號卷第67頁至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708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 ⒋告訴人黃璵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7083號卷第77頁至第91頁) ⒈相關案號:109年度偵字37083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8月22日15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8萬7,000為總金額,應更正為2筆,分別為5萬元、3萬7,000元) 109年8月22日15時59分許 3萬7,000元 11 李蔡篁 109年7月3日18時37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喬小(陳靜婷)」結識告訴人李蔡篁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從事外匯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李蔡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20日01時5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9日23時4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李蔡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803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803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⒊告訴人李蔡篁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8036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李蔡篁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803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36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6 12 黃培根 109年7月3日約13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陳夢遙」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告訴人黃培根後,以至網路平台「安達金融國際」儲值美金從事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上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20日10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 9萬元 ⒈告訴人黃培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873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8732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⒊告訴人黃培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8732號卷第175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予黃培根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8732號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黃培根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暨檢附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續字9號卷第13頁至第143頁) ⒈相關案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110年度偵字第8732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許守丞 109年8月13日前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夢熙」透過TINDER結識告訴人許守丞後,以至網路平台「BTXPROCOM」儲值從事外幣對沖投資為由,誘騙告訴人許守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22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許守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413號【下稱偵字33413號卷】第69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許守丞名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341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告訴人許守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33413號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許守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33413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許守丞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及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偵字33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3413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⒎告訴人許守丞遭詐騙匯入周娟瑩名下帳戶之切結書兩份(偵字33413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⒈相關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413號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9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6分,應予更正) 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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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