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哲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1、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下稱
本案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蘇宣豪(
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身分不詳暱稱「蛋頭」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身分不詳暱稱「宋杰」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粉末(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共1公斤,並出資委由蘇宣豪及「蛋頭」,自111年11月某日時起至112年2月14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以金屬分裝勺1匙(每匙約2.5公克)果汁粉及自製分裝勺1匙(每匙約0.3公克)本案毒品粉末之比例,倒入包裝袋中分裝及封口,而以此加工方式,製造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起訴書誤載為「咖啡包」,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毒品果汁包)。
㈡蘇宣豪及「蛋頭」將本案毒品果汁包製作完成後,由甲○○於
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價金,販賣其事實欄㈠所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本案
毒品果汁包予邱顯文(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均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
二、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前
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小安」之成年人,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之彩虹菸10包,在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
附表所示之價金,販賣同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彩虹菸與邱顯
文。
三、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前不久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向身分不詳綽號「青仔」之成年人,販入大麻7包(含袋
毛重43.86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
利。
四、嗣邱顯文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另
案,由警於112年2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甲○○,
並配合警員聯繫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
本案毒品果汁包10包,甲○○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攜帶事實欄㈠所製造剩餘本案毒
品果汁包703包,於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本案毒品
果汁包予邱顯文,惟於甲○○欲交付本案毒品果汁包其中10包
予邱顯文之際,警員即表明身分逮捕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顯文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
含勘察照片)、數位鑑識報告(含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擷取
照片【含對話紀錄、備忘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0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960號鑑
定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外觀
及內容物)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證人係以出資20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參與製造本
案毒品果汁包之犯行,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跟朋友邱顯文提到我要做販
賣毒品的生意,他主動說要投資我10萬元進毒品彩虹菸,並
於112年1月10日拿現金10萬元給我,我於同年月24日將販賣
毒品彩虹菸連本帶利15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0711號卷
第142頁、訴字卷第111至113頁)。復證人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問甲○○可否投資他販毒生意,故於112年農曆年前給他1
0萬元,一個月後他有回我15萬元,我獲利5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10711號卷第370至371頁、偵字第10708號卷第103頁)
,雖可見證人確有於112年1月10日出資10萬元供被告從事毒
品販售生意,並約定由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潤共計15萬元,然
依被告供述可知證人此次出資係用於購買毒品彩虹菸,且該
款項已由被告依約返還共計15萬元,實與被告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毫無關連。
⒉復被告於112年3月2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邱顯文於112年2月5日第2次提供我10萬元資金,我是用
他投資的錢去買毒品原料及包裝,他知道我是要拿他出資的
錢去買本案毒品粉末加工,也知道加工過後是要賣的等語(
見偵字第10711號卷第142、159頁、訴字卷第111至113、128
至130頁),然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甲○○是在做有關
毒品販售的生意,但他也說我的投資款未必會用以販售毒品
,有可能會做其他方面,過年後我有再投資他10萬元,他目
前還沒回我等語(見偵字第10711號卷第370至371頁、偵字
第10708號卷第103頁),則被告固指稱證人知悉其112年2月
5日投資款項係用於購買本案毒品粉末,而為本案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上開所述,其
僅模糊知悉被告涉及販售毒品生意,且對資金是否用於販毒
(製毒)毫不明確,被告亦未坦言用途,顯示雙方並無就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查獲
前)2至3個月前開始進本案毒品粉末,加入果汁粉分裝成毒
品果汁包(本案筆錄及鑑定書均載「毒品咖啡包」僅為俗稱
,實際係以果汁粉調和,應稱為毒品果汁包)販售等語(見偵
字第10711號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製毒起始時間為111
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14日間,早已向「宋杰」購得毒品
粉末開始製作,證人所出資第2筆資金10萬元則是遲至112年
2月5日,時間點明顯落後,無從與最初之製毒行為相連結,
亦難認定第2筆資金與被告本案製毒有任何實質關聯。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邱顯文收附表一編
號⒈所示之販賣本案毒品果汁包的價金4,200元,因為我還欠
他第2筆10萬元的債務(即證人112年2月5日第2筆投資款),
我還沒回他,用來抵銷這4,200元之價金;而我有收到他向
我購買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毒品果汁包的錢(2萬6,000元),是
收到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1頁),足見被告對於證
人第2筆投資之10萬元尚未清償,在證人事實欄㈡如附表一
編號⒈、⒉向其購買毒品果汁包,被告或以毒品交易對價抵扣
部分欠款,或直接向證人收取現金,均確有自證人邱顯文處
收受交易對價,倘若證人所出資之第2筆10萬元,確實是用
來支持被告製造本案毒品果汁包,證人不但未從此筆10萬元
投資中獲利,甚至連本金都未收回,還要另外支付4,200元
、2萬6,000元購買本案毒品果汁包(其中共計230包),自一
般投資利潤分配或共謀製毒之情形均不符,可見雙方之間該
第2筆資金10萬元之往來屬單純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⒊從而,證人第1次出資係為投資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與本案
顯無關聯;證人第2次出資時點明顯晚於被告開始製毒之時
間,亦無證據認定其確知投資款用於製毒,且其出資製毒不
僅未回收本利,尚須耗資購回顯不合常理,可見雙方僅屬單
純金錢往來,無論從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難認定證人涉
入本案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公
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⒈、⒉)、事實欄部分,本案毒品果汁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為被告於事實欄㈠斥資所購入如毒品原料、分裝毒品果汁包相關物品及器具,再出資委由共犯蘇宣豪及「蛋頭」耗費時間製造而來,然茍被告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證人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製作成本價金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事實欄部分,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有向證人收取價金,而我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參以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獲利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亦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實務上查獲4-甲基甲基卡西酮,必
然伴隨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狀況可能為製作第
三級毒品喵喵製程中所產生之微量成分,且被告向毒品上游
購買喵喵之毒品原料,僅知毒品喵喵的名稱,依其社會經驗
及智識能力尚非能判斷或知悉本案毒品果汁包含有微量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是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條件之情形等
語(見訴字卷第22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
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
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
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
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
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用標好公克數的湯匙把0.3公克的安非他命、卡西酮混
合物,再加上2.5公克的果汁粉一起裝進包裝袋裡等語(見
偵字第10711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對於其製作本案毒
品果汁包的方式,主觀上已明知混合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
縱然本案毒品果汁包之鑑定結果並未顯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亦無礙其知悉本案毒品果汁包係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毒
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是被告知悉客觀上有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而製造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情事,猶販賣之,即具備製造
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等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
之犯行,係因證人另案為警查獲,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有販賣
本案毒品果汁包之嫌疑,故與證人配合,由證人出面與被告
相約交易,足認被告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然因證人係配合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
,自得成立未遂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為,皆係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
⒉另被告事實欄㈠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復被告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事實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事實欄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構成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
高低度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製造本案毒品果汁包、事實欄㈡如
附表一編號⒈、⒉販賣本案毒品果汁包,分別僅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復認被告持本案毒品果汁包其中10包,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與證人毒品交易未果,僅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本院認定被告為前開犯行客
觀上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狀,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前情,
應有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93頁),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時至112年2月14日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10樓,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宣豪、「蛋頭」間,就事實欄㈠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事實欄㈠、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事實欄、、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及事實欄之犯
行,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事實欄、
、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毒品上
游,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品之
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
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
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
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就「
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
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買製毒原物料,由蘇宣豪負
責分裝,分裝1包毒品果汁包可獲利10元,我都是交現金給
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供出共犯蘇宣豪參與製造毒
品之情節,而蘇宣豪既已提供其身體勞力,分擔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倘其製造之毒品大量
流入社會,將直接戕害國民之身體健康,是其為本案製毒行
為之貢獻亦不亞於提供製毒資金、技術或必要設備之人,是
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
,以防範毒品氾濫,被告雖非供出製毒之上游,然其供出製
毒共犯蘇宣豪,使檢方依據被告供述,於另案偵辦蘇宣豪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能
有效遏止毒品之持續擴散,而達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復考量其本案製毒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而不免除其刑
。
⒌被告事實欄㈠、事實欄等犯行,均有理由欄㈥⒈之加重事由
,而事實欄㈠之犯行有理由欄㈥⒊、⒋之減輕事由、事實欄
之犯行有理由欄㈥⒉、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再遞
減其刑。被告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⒉等犯行,亦有理由
欄㈥⒈之加重事由,及理由欄㈥⒊之減輕事由,亦依法先加後
減。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
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事實欄之製造
、販賣(既、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助長毒品之
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其行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須撫養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9、13
4、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與毒品有關,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所示之製造剩餘本案毒品果汁包及 原料,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 說明),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 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屬違禁物,其中9包 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 實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不復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大麻,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規定於被告事實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不予為沒收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雖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毒品彩虹菸10包,其中9包是事實欄跟「小安」買的,另外1包是更早之前買的,那包是要自己吃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事實欄原意圖販賣而持有10包毒品彩虹菸,並已先行販售其中1包予證人,理應尚餘9包,然而現場實際扣得10包毒品彩虹菸,依此情形,合理推論多出之1包毒品彩虹菸,應即為被告所述早前所購自用之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33 、1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所附 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擷取照片(含對話紀錄、備忘錄、通聯 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711號卷第81至9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涉(全部)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⒎至⒖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其事實欄㈠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2支、K盤1個、刮卡1張,均無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為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之毒品交易,係取得免除自 身債務4,200元作為價金,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⒉、事實欄 之毒品交易分別取得2萬6,000元、3,000元之價金等情,均
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07011 號卷第20頁、訴字卷第130至131頁),取得免除4,200元債 務部分,屬獲得財產上利益,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在性質 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在其所犯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⒈罪刑項下,逕予宣告追徵 其價額;取得2萬6,000元、3,000元之販毒價金,亦皆為其 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涉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⒉、事實欄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李亞蓓、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 毒品 ⒈ 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8至9時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每包140元 (30包共4,200元) 含本案毒品粉末之白色包裝毒品果汁包30包 ⒉ 112年2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路旁 每包130元 (200包共2萬6,000元) 含本案毒品粉末之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200包 ⒊ 112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每包3,000元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 ⒋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包2,500元 含本案毒品粉末之毒品果汁包10包(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毒品果汁包703包(含包裝袋703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果汁包703包,另經分別編號A1至A70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05號鑑定書 編號A1至A200 ⒈外觀:紅、黑、灰、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5.76公克 ⒊驗前淨重:511.76公克 ⒋抽取編號A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8公克 ⑵取樣量:1.37公克 ⑶剩餘量:1.11公克 ⑷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編號A201至A703 ⒈外觀:紅、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1663.55公克 ⒊驗前淨重:1197.11公克 ⒋抽取編號A20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98公克 ⑵取樣量:0.99公克 ⑶剩餘量:1.99公克 ⑷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 毒品彩虹菸10包(其中1包與本案無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彩虹菸,10包,經拆封檢視計1種狀態,另予以編號B1,隨機抽取1支鑑定。 ⒈外觀:均為白/褐色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總淨重:148.78公克 ⒊取樣量:1.09公克 ⒋剩餘量:147.69公克 ⒌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 不明粉末1包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不明粉末,1包,其上已編號3,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經檢視為米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0.81公克 ⒊驗前淨重:0.55公克 ⒋取樣量:0.06公克 ⒌剩餘量:0.49公克 ⒍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8%。 ⒋ 安非他命、卡西酮混合物1盒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安非他命、卡西酮混合物,1盒,其上已編號4,不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經檢視為淡黃褐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52.32公克 ⒊驗前淨重:106.87公克 ⒋取樣量:0.11公克 ⒌剩餘量:106.76公克 ⒍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6%。 ⒌ 大麻7包(含包裝袋7個) ●送驗證物,菸草狀檢品7包 ⒈驗前毛重:43.86公克 ⒉驗前淨重:40.45公克 ⒊取樣量:0.19公克 ⒋剩餘量:40.26公克 ⒌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96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⒍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⒎ 果汁粉2盒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⒏ 果汁粉2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⒐ 分裝勺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⒑ 封口機2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⒒ 離子夾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⒓ 大鐵盤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⒔ 磅秤1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⒕ 分裝袋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⒖ 帳本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㈠部分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⒍至⒖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 事實欄㈡ (如附表一編號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追徵。 ⒊ 事實欄一㈡ (如附表一編號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事實欄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⒊)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其中9包毒品彩虹菸、編號⒍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事實欄部分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物均沒收。 ⒍ 事實欄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