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87號
TYDM,112,訴,128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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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名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璨名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髒字號」聯繫廖昱婷,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出售100包之咖啡包(下稱系爭咖啡包)給廖
昱婷,系爭咖啡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嗣其於同日
上午9時13分許,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系爭咖啡包
廖昱婷,而完成交易。因認其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
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
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璨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買家廖昱婷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廖昱婷之對
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以2萬元為代價,販賣系爭咖啡包給證人廖昱婷,但否認系爭咖啡包內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證人廖昱婷又將系爭咖啡包中之60包以1萬3千元賣給證人林伯誠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予以起訴(下稱另案),但審理另案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已判決證人廖昱婷無罪,主要理由為系爭咖啡包未經扣案,無法判斷其內有無含有毒品成分。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為代價販售系爭咖啡包100包
給證人廖昱婷,證人廖昱婷並將其中的60包以1萬3千元販
售給證人林伯誠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昱
婷、林伯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暱稱為「髒字號」,被告向證人廖昱婷稱「
最後100包給你買走」,證人廖昱婷回稱「謝啦」)、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表資料、證人廖昱婷之郵局
帳戶交易紀錄(證人廖昱婷有於111年12月18日轉帳2萬元)
、本院所調閱另案卷證中之證人廖昱婷林伯誠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伯誠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後之證述筆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系爭咖啡包內有無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
   ⒈被告、證人廖昱婷林伯誠,未有任何毒品為警查扣。
系爭咖啡包之外觀及內容物究竟如何,卷內沒有任何非
供述證據可以佐證。系爭咖啡包內有無毒品成分?若有
,是何級、何種毒品成分?卷內無任何鑑定資料可佐,
被告與證人廖昱婷間、證人廖昱婷與證人林伯誠間之上
開對話紀錄,更均未提及系爭咖啡包內有何級、何種毒
品成分。
   ⒉再者,①證人廖昱婷雖於警詢時表示,賣家現場告知內容
物為0.4公克左右的黃料及0.1公克的白料,黃料為卡西
酮,白料為LDS(他字479號卷第47頁反面),然由此可知
,這只是證人廖昱婷從不詳之賣家所聽聞,自身未有親
眼見證,對系爭咖啡包內之白料、黃料之具體成分也未
作確認,尤其若真的含有LDS,因LDS似指麥角二乙胺,
此屬第二級毒品,則起訴意旨指稱系爭咖啡包內僅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亦有未恰。依本院所查詢證人廖昱婷
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廖昱婷之另案無罪判決,已經確
定,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②證人林伯誠於警詢
時表示不清楚所拿到的60包咖啡包裡面的成分,僅能確
定是毒品(偵32758號卷第56頁),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咖
啡包之內容物為何級、何種毒品。③本案被告於另案第
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沒有向證人廖昱婷
講賣的咖啡包裡是裝什麼東西,也沒講是黃料、白料,
被告沒聽過4-甲基甲基卡西酮,系爭咖啡包裡面是什麼
,被告其實不知道,被告的上游也沒跟被告講裡面的成
分,被告只知道咖啡包裡會加卡西酮,卡西酮是用GOOG
LE查詢才知道的(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
號卷第179至185頁),此與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不知
道系爭咖啡包成分等詞(偵字42160號卷第119頁)相符,
可認被告不清楚系爭咖啡包內究竟含有何級、何種毒品
成分。
   ⒊毒品咖啡包通常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固
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理,但此本非屬必
然,尤其現在新興毒品種類繁多,咖啡包內要加何種原
料、何級、何種毒品,製作之人有諸多選擇,則本案在
無證據支持下,本院實不能僅憑臆測,認定系爭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以2萬
元為代價,出售系爭咖啡包給證人廖昱婷,惟就系爭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則屬無法證明。本院因
而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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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