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大興西路方向」更正
為「蘆竹方向」、第14行至第15行「許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許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5行「直行至」更正為「自對向
直行至」,並補充證據:被告張智泓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
自白、告訴人許哲瑋、卓嘉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院調解
筆錄、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
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係出於故意、過失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9月17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於
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要件。然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
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不同,檢察官亦未敘明被告有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案發後,員警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速偵字卷第69頁)。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
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又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
60萬元,因被告未能按原約定方式履行,經告訴人方面數次
同意展延履行期限,惟告訴人卓嘉玲來電向本院表示被告稱
因出車禍無法繼續履行,告訴人方面同意由本院就刑事部分
直接判決等節、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被告
迄至本院判決時之履行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張智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 年12月11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瀧泰釣蝦場飲用啤酒10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其 母親蕭淑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同德二街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許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卓嘉玲,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哲瑋、卓嘉玲即人車 倒地,許哲瑋因而受有左胸部、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卓嘉玲 則受有疑似腹部鈍傷(懷孕32週)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得張智泓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許哲瑋、卓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哲瑋、卓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許哲瑋及卓嘉玲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 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許哲瑋、卓嘉玲等2人 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2人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許哲瑋、卓嘉玲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因酒 醉駕車,業已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為免重覆評價其酒醉駕車行為,故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見結 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