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賢
輔 佐 人 郭庭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3317、45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郭淑賢部分應繼續審判,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繼續審判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
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淑賢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停止審
判在案。茲被告恢復意識及部分行動、表達能力,而能到庭
,有聯新國際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15
8頁),是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自應繼
續審判。
貳、簡易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淑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人、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改依
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449條第2項第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繼續審判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