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202號
TYDM,112,審訴,12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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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學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學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263號判決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室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泡
水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含袋總毛重34.33公克),因認被告前開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
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
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
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
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
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
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
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
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
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
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
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純持有毒品,
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
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
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
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送驗後,確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共計已達27.14
公克(計算式:24.37+2.77=27.1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41-45頁)及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均係於其於查獲前1週(約111年12月初)向來
其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林」之男子,同時
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4萬元購買36公克海洛因及數包
咖啡包,供其施用,且本案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00室內施用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即是自前
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供
己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8、120頁,本院審訴1202卷第53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隨即遭查獲,堪認
被告上開供稱係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取出施用
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已達10
公克以上,並自其中取出部分供施用,依上說明,因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顯較施用第一
級毒品為重,縱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仍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重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案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名,而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部分,並認其持有海洛
因行為其施用海洛因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節,容有未洽,此
先陳明。
 ㈡次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
年12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4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含袋驗前總毛重156.31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7.0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2
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隨後並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被告斯時承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00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因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7
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1202卷第83
-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警方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因被告涉槍砲案件為警逮捕,分別依附帶搜索及執本
院111年聲搜字第1437號搜索票,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自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18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前
開搜索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41-45、49、57、5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毒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持有前案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
號3所示)及本案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在
時間上有所重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
稱扣案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林」購買等語,業
如前述,又卷內別無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
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毒品,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施用目的而同時取得及持有前案第
三級毒品及本案第一級毒品,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一行為構成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與前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縱本案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4月11日桃檢秀辰112毒偵116字第1129040154號函暨其上
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442卷第5頁),繫
屬在先,然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
案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依
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件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
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判決判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0 白色粉末3包 取樣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9.24公克,純度83.34%,驗前纯質淨重共計24.3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1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7-138頁) 0 白色碎塊1包 取樣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6公克,純度87.58%,驗前纯質淨重2.77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驗前總毛重156.31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3.9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3%,驗前總純質淨重97.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807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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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