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18
號、第25988號、第36744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第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
事 實
一、王承昊明知其並無販售蘋果手機、耳機、耳機轉接頭等商品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社群軟體臉書見附表1至4所示之陳彥翔等4人欲收購蘋果
手機、耳機、耳機轉接頭等商品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與陳彥翔等4人聯繫,佯稱可於陳彥翔等
人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上開物品云云,致陳彥翔等4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承昊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意,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
二、嗣王承昊明知其無無販賣安博盒子、蘋果手機等商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販賣手機、安博盒子
之貼文,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人瀏覽該等貼文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王承昊確有出售前述商品之真意,而與王承
昊進行聯繫,並依指示而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10
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帳戶。
三、王承昊明知無給付全部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群中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王禹喆張貼販賣手機文章,王承昊私訊並與對方談妥以4,
500元交易,於112年3月17日22時20分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與王禹喆見面交易時,謊
稱暫先支付1,500元翌日再補齊3,000元.致王禹喆因而陷於
錯誤,遂將手機交付予王承昊。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承昊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復據告訴人朱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后希
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晟融、王聖堯、陳堂福、
潘岳彤、王禹喆於警詢、偵訊;告訴人陳彥翔、黃梓翔、周
家宇、黃聖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品淳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王紫宜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告訴
人后希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前於偵查時則分別以有向廠商調貨,然
廠商遲延交貨、其確已將手機之商品寄出,僅因對方未為取
貨等語置辯,而均否認係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於臉書上刊
登不實出售手機、安博盒子之訊息,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
之告訴人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業
經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指陳明確,復有其等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並據被告供認在案,足認被告確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則被告就
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與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
並據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之法條。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4、7、8、10所示之告
訴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1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10之犯行,固致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
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
人6人分別被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金額,犯罪情節與詐
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
非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附表編號5至10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11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梓翔、
陳堂福、潘岳彤、后希哲於本院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朱振
緯、王聖堯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告訴人黃梓翔、陳堂
福、潘岳彤、朱振緯調解及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須扶養3個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4、11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分別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無訛。雖被告與告訴人黃梓翔、陳堂福、潘岳彤、 后希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朱振緯、王聖 堯達成和解在卷可按,然被告迄今僅履行告訴人后希哲5,00 0元、王聖堯之和解條件、朱振瑋僅償還1,000元,其餘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均未受填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就被告業已實 際支付、賠償之金額,該部分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 之款項、手機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調解、和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 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物品 匯入帳戶/交易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彥翔 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iphone xs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7日21時8分許 5,060元 王承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六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 500元 王承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黃梓翔 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iphone 13 pro max 128g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8日5時許 1,500元 中信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家宇 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air pod pro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 4,060元 中信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零六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聖儒 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佯稱可於匯款全額或訂金後出售蘋果手機耳機轉接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0日22時59分許 1,650元 中信帳戶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10日23時57分許 3,600元 5 朱震緯 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7時55分許 3,200元 (已賠償1,000元) 王品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晟融 於111年4月11日15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許 3,000元 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聖堯 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19時42分許 4,800元 (已賠償完畢) 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1年3月27日22時21分許 4,800元 (已賠償完畢) 8 陳堂福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王承昊無販賣安博盒子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安博盒子之貼文,致其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3時19分許 2,500元 王品淳郵局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二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4時27分許 520元 同日5時10分許 500元 9 后希哲 王承昊明知未有黑色IPHONE 8 PLUS 265G手機,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賣上開手機之貼文,致后希哲見貼聯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42分許 3,500元 (已賠償5,000元) 王紫宜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潘岳彤 王承昊無販賣蘋果手機之真意,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貼文,致潘岳彤見該貼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4日19時24分許 1萬500元 玉山帳戶 王承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0時32分許 7,000元 同日23時54分許 500元 中信帳戶 11 王禹喆 王承昊於臉書社群中見王禹喆張貼販賣手機文章,雙方談妥以4,500元交易,然面交時謊稱暫先支付1,500元翌日再補齊3,000元.致王禹喆陷於錯誤而將手機交付與王承昊。 112年3月17日22時20分時許 手機1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 王承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