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思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緣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在社群軟體Twitter
(下稱Twitter)上使用暱稱「中壢跳跳糖」執行網路巡邏
時,郭思成以暱稱「浩克」私訊員警詢以「要飲料嗎、超有
感、你們喜歡軟的還硬的」、「看你們如果要再跟我說啊」
等語後,郭思成再告以:「現在都漲囉」、「你們拿多嗎」
、「當然你要更多是最好啊、最低限10囉」、「當然你們能
50或100最好」、「400能接受嗎」等語,隨後以通訊軟體Ni
cegram(下稱Nicegram)帳號「黃色小鴨」加入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為之好友,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購毒事宜,其後
雙方約定於111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德和公
園,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交易100包毒品咖啡包
。嗣郭思成於111年2月2日晚上10時許,依約抵達上址,喬
裝買家之員警遂交付4萬元予郭思成,並由其清點無誤後,
郭思成則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咖啡包放在桃園市○○區○○○
街0號門口花圃上,復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為毒品咖啡包
後,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郭思成而販賣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
㈡被告郭思成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遭承辦員警為陷害
教唆,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⒈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於Twitter及Nice
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係員警以Twitter帳號「中壢跳
跳糖」登入執行網路巡邏時,被告先以帳號「浩克」於111
年1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主動私訊其稱:「要飲料嘛」
、「超有感」、「你們喜歡軟的還硬的」、「你們一次都拿
多少」、「現在都漲囉」、「你們拿多嗎」等隱含出售毒品
之交易暗語後,經員警回以:「你跑都是多量的呀?」、「
你的多怎樣算多」,被告覆以:「對啊,10以上啊」、「當
然你要更多是最好啊」、「最低限10囉」、「當然你們能50
或100最好」、「你要多少,我先幫妳準備」、「400能接受
嗎」等語,經員警應允後,2人便轉至Nicegram繼而聯繫本
次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又稱:「還是你要先拿100?」,復
員警回以:「可以」,雙方遂約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進行面交(111年度偵字第7884號【下稱偵卷】第85頁
至第87頁、第89頁至反面),顯見雙方互動熱絡、聯絡次數
頻繁,衡以一般人對於從事犯罪若事前毫無預期甚至計畫,
理應對於上開詢問有所猶豫,或設法避免立即回應,以免招
致刑責,惟被告卻未加思索或斷然拒絕,反而「主動」詢問
買家之需求及喜好,更要求增加毒品購買數量,於確認交易
數量已達其面交門檻後,始進行後續買賣內容之洽談與約定
,諸如金額、時間及地點等細節事項,且被告更於短時間內
,即可準備多達100包之毒品咖啡包進行交易,佐以證人即
本案執行網路巡邏員警洪瑜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
被告的上開私訊一直到雙方見面、逮捕之間,您有覺得被告
曾經推拒、猶豫是否要賣你毒品的意思嗎?)以對話內容來
講,對方沒有拒絕的意思,現場面對面時,對方第一句話也
是直接問錢有沒有帶,感覺被告很希望得到這4萬元等語(1
11年度訴字第819號【下稱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卷附喬
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面交時之錄音譯文可參(偵卷第69頁至
第77頁),益徵被告於員警聯繫前,已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要非因員警之唆使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
⒉被告雖另辯稱:係員警先在Twitter發文,其內容提及「無感
」等文字,代表他們要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員警所建立之「中壢跳跳糖」帳號暱稱
與毒品有關,再搭配唱歌喝酒之照片,並提及「無感」等文
字敘述,可認屬陷害教唆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惟此業
經證人洪瑜勛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張貼過KTV
唱歌的照片,但沒有張貼過我想要吸毒、買毒品的文章,因
為這樣會變成陷害教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復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本即
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犯意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何以「中壢跳
跳糖」即等同該帳號之使用人有欲購買毒品之意,此僅屬辯
護人之主觀推測,且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之案例事實亦與本案不同,是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實乃被告向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主動推銷,
其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員警不過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
暴露犯罪事證,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是以,
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8頁、第14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137頁至反面、
本院卷第117頁、第14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核與證人
洪瑜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5頁
至反面、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
仁愛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間
之錄音譯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喬裝
買家之員警與被告於TWITTER及NIC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65頁
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
、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157頁至反面),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驗前總淨重為459.42公克),經送鑑
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3860號鑑定書在
卷可按(偵卷第149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
被告供稱:若完成本次交易,其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
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以Tw
itter暱稱「浩克」向員警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被告再與員警約定
購買該毒品咖啡包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
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喬裝買家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
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係遭員警「陷害教唆」所致,惟此部分主張僅係爭執警
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式查獲本案,而使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核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案犯罪事
實自白之認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
由,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其所販賣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均非少、素行,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 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137頁反面 ),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551.52公克、驗前總淨重459.42公克,取樣0.99公克鑑定用鑿)。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13860號鑑定書(偵卷第149頁)。 - 0 IPHONE 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