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竹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陳君沛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油1瓶及其外包裝罐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Maple Feng」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提供以下在臺收件人資料予「Maple Feng」:收件人
「LIN YA TING」(即甲○○前夫之胞姐「林雅婷」);收件地址
「4th Fl,No.176,Sec.1,Chongren Rd, Beitou Dist. Taipei C
ity 112」(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本案地址);
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係甲○○為規避查緝,自行上網購買
之人頭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嗣由「Maple Feng」於民國109
年10月9日某時許,在美國某處,將夾藏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油1瓶(外觀貼有「HAND WASH」標籤,毛重660公克,下
稱本案大麻油)之包裹,以郵寄方式,填寫甲○○所提供之上開收
件人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於109年10月16日將本
案大麻油運抵我國境內。嗣於109年10月16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檢查發現有異,並扣得本案大麻
油,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適格(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344至345頁、第380至38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收件人資料,提供予在美國之不詳
友人,而扣案之大麻油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
:我有把收件人資料提供給先前我在美國從事伴遊工作認識
的男友「Man哥」,他說要寄禮物給我,但我真的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是什麼,我之所以會提供別人的名字、門號作為收
件人資料,是因為我不想讓我配偶葉芊瑋還有其他家人知道
我在美國有做伴遊的工作,「Man哥」也不知道我的本名,
收件人「林雅婷」是我前夫的姐姐,本案地址是我本人的住
址,本案門號則是我自己上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我怕當時男
友即葉芊瑋發現,才會去買人頭門號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至108年間曾陸續前往美國從事伴遊
工作,因而結識美籍華人「Man哥」並與之交往,但因被告
家人對於伴遊工作印象不佳,且被告已結識配偶即當時的男
友葉芊瑋,更論及婚嫁,遂在美期間都以「ting ting(即
婷婷)」自稱,而被告於108年回國後,並未立即與「Man哥
」斷絕往來,故將當時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提供給對方,於
109年夏季時,「Man哥」仍有主動表示欲贈送禮物之意,被
告主觀上猜測「禮物」的內容可能是名牌包,便欣然接受,
惟「Man哥」於109年底發現被告在臺灣另有男友,而與被告
斷絕聯繫,「Man哥」確有其人,然已於110年6月24日因感
染新冠肺炎病逝,被告並非幽靈抗辯,而被告實無從預見或
控制「Man哥」究竟要寄何物給自己,況且就算是在網路購
買俗稱「王八卡」的人頭門號,也不必然是要從事不法行為
,被告從來沒有施用大麻的習慣,亦無使用大麻油的經驗,
本案無法排除是因為「Man哥」為了情感報復,才會寄毒品
給被告,被告並不知道包裹內容是違禁物,自不構成犯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上開收件人資料,提供予位在美國之不詳友人,
嗣「Maple Feng」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夾藏本案
大麻油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運送至我國境
內,為臺北關人員扣案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1他244卷〈下
稱111他244卷〉第37至44頁、第107至113頁、本院卷一第80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門號之登記名義人余金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10他2047卷第101至107頁、第7
5至76頁)、證人即本案地址之所有權人丘小珊於警詢時之
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0他1868卷〈下稱110他1868卷〉第61至
6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芊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
他244第77至8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110他2047卷第25
至28頁、第159頁)、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本案包裹之寄、收件人明細翻拍照片、單筆艙單資料
清表、扣案物照片(見110他2047卷第11至19頁)、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700號鑑定書(11
0他2047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111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已自承上開收件人資料確實為其親自提供予在美不詳
友人寄送包裹之用,更坦承其曾透過對方所提供之貨運追蹤
碼,查詢相關包裹之寄送進度(見111他244卷第107至108頁
),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郵字第11095
48563號函暨所附國際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之網路IP
位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0他1868卷第31至46頁),自
堪認其確有收受該在美不詳友人所寄送包裹之意,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辯稱其不知悉包裹內容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
然查:
⒈果若被告確係為避免當時男友葉芊瑋及其他親友知悉其在美
國從事伴遊工作、與「Man哥」交往,仍欲收受「Man哥」所
寄贈之「禮物」,其大可提供其他朋友之聯絡電話、地址,
委託他人代為收受包裹再行轉交,如此豈不較為便利且更不
易為親友查知,亦能確保確實收到包裹,又何需大費周章,
猶刻意上網購買人頭門號SIM卡與「Man哥」聯繫,並作為收
受包裹之聯絡電話,況被告自承本案地址為其所承租,其子
及葉芊瑋亦均同住在此(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被告反而
仍以本案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則倘葉芊瑋發現收到被告前夫
胞姐名義之包裹,豈非更加啟人疑竇,以上各節,均可徵被
告所辯顯有矛盾,難信屬實。其倘若確係為收受名牌包等贈
禮,又何需在無任何合理理由之情況下,以迂迴方式,冒用
其前夫胞姐名義及提供人頭門號,收受其在美不詳友人所寄
送之包裹,由此已堪認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為違禁物,應有所
認知,始會藉上開方式以求規避檢警查緝。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Man哥」曾為交往之關係,然被告竟
對於「Man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且其自始至終均
僅提出一張與「啊Ma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他244卷第1
67頁),而該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日期、時間之記載,亦
無從確認該人與本案包裹究有何關連,除此之外,被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其與「Man哥」互動之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以
資佐證,對此被告固另辯稱其因擔心遭當時男友葉芊瑋發現
「Man哥」之存在,故已將相關資料均予刪除等語,然觀諸
上開其與「啊Man」之對話紀錄截圖,「啊Man」向被告稱:
「0000 00th ave oakland我現在搬到這裡了你以後來美國
就這裡找我」等語,被告則答覆以:「好喔👌、❤️你」等語
,則以被告因擔心遭男友察覺「Man哥」之存在尚且會特意
刪除與其有關資料,行事甚為謹慎之情,何以又恰巧僅留存
一張其與「啊man」互動曖昧之對話紀錄截圖?由此益見被
告所辯各節,多有矛盾,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⒊而被告所辯稱其於107至108年前往美國從事伴遊工作期間,
「Man哥」經常贈送其名牌包等物乙節,固與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有跟被告一起去美
國舊金山、拉斯維加斯,差不多待2個多月,當時有跟被告
的朋友「Man哥」、「Amy」還有一個叫「強哥」的人碰面,
我跟他們見面的次數少說有20次,我只有「Amy」跟「強哥
」的聯絡方式,但沒有「Man哥」的聯絡方式,我們大家會
一起吃飯,因為我手機有換過,雲端也有改過,所以我沒有
留存跟他們的照片或對話紀錄,我看「Man哥」都會拿錢給
被告,也會買名牌包或一些小東西給她,他們兩個也會有一
些親密的舉動,我不知道「Man哥」有寄包裹給被告,就我
的認知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但我沒有過問被告的交友狀況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4至84頁)。然而,證人丙○○
既證稱其與被告、「Man哥」、「Amy」及「強哥」等人,一
同在美國遊玩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更經常共同用餐,見面
次數至少有20次之多,衡以現代社會科技發達,持手機拍攝
照片甚為容易,雲端空間之取用、自動備份之功能亦極其便
捷,應不致僅因手機更換即導致相關資料全數佚失,然證人
丙○○竟未能提出任何旅遊期間之合照或者「Man哥」、「Amy
」、「強哥」等人之照片以供核實,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證
人丙○○前揭所述,尚難盡信。況縱「Man哥」確有其人、先
前確實經常贈與被告名牌包等物,然此與被告是否知悉本次
所收受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實無必然關連,且證人丙○○並非
親自接洽、居中聯繫寄送本案包裹相關事宜之人,自無從僅
憑其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所辯屬實。
⒋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與「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陳強」所出具之宣誓陳述書,主張夾藏有本案大麻油之包
裹,是由「Man哥」委由「陳強」寄送,「陳強」有向「Man
哥」確認被告並不知悉內容物為大麻油等情,而該對話紀錄
內容略為:「…他把東西拿給我,我問他這些是什麼,他就
跟我說是保養品跟化妝品,我問他這些臺灣買不到嗎,他才
跟我說裡面有一罐是大麻油,我有問他這樣婷婷知道嗎,他
就跟我說你(按:即指被告)不知道,因為他跟你說要送禮
物給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73頁);該宣誓陳述
書內容略以:我的名字是陳強,今年45歲,我曾於109年10
月9日寄送一件包裹到本案地址,收件人的姓名是Lin-Ya-Ti
ng,我是依Man-Nei-Lui的指示寄送包裹,他已於110年6月2
3日因新冠肺炎而死亡,那件包裹裡有大麻油,Lin-Ya-Ting
對此毫不知情,Man-Nei-Lui曾跟她說,那件包裹是禮物等
節(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然由被告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
紀錄、宣誓陳述書所載內容可知,「陳強」顯非直接與被告
聯繫本案包裹寄送事宜之人,而僅係經由他人轉知,是「陳
強」亦無從證明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況「陳
強」雖就上情指述歷歷,然其竟亦未能提出任何與「Man哥
」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其是否確實有受「Man哥」之託寄送
包裹乙節,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再參以「陳強」所述寄送包
裹之人為「Man-Nei-Lui」,亦與本案包裹之寄件人為「Map
le Feng」乙情未盡相符,是「陳強」所述情節是否實在,
容非無疑,自亦無從憑此審認被告所辯可採。
⒌末查,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本案可能是「Man哥」知悉被告在
臺灣另有男友後,為求感情報復,始會刻意寄送違禁物與被
告等語,然其等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無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且被告自承其於110年3月間經調查
局通知到案詢問時,即知悉「Man哥」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恐
涉及不法,其為此亦曾質問過「Man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12頁),衡以被告既已懷疑可能是遭到「Man哥」
情感報復,理當更應妥善保存其質問「Man哥」之相關對話
紀錄,以求自保,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而將之全數刪除,
並空言泛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對於當時雙方對話之內
容,復未能明確陳述,由此益見其所辯情節,顯屬無據。
⒍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冒用其前夫胞姐名義,更刻意上網購買
人頭門號SIM卡,以求收受「Maple Feng」所寄送夾藏本案
大麻油之包裹,卻未能就此迂迴之舉提出合理說明,所辯各
節除自相矛盾外,亦顯與常情有違,復無客觀事證可佐,自
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係違禁物,而為規避查
緝,始會提供「Maple Feng」他人名義及人頭門號作為收件
人資料,以共同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至為明確。
㈢又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遠距方式訊問「
陳強」,然就「陳強」無法親自到庭詰問之事由,辯護人則
稱:「陳強」為旅居美國之中國籍人士,目前中國政府已暫
停中國人民赴我國自由行之通行證等語,然觀以其所提出「
陳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
有效期限業已於109年8月22日屆至,顯非合法、有效之身分
證明文件,是「陳強」是否確為中國籍人士故無法入境我國
而具正當事由無法到庭,未見辯護人釋明,況由「陳強」上
開對話紀錄及宣誓陳述書之內容可知,其並非直接與被告聯
繫本案包裹寄送事宜之人,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包裹內
容之認知為何,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核
無必然關連,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
查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藏有本案大
麻油之包裹,經「Maple Feng」委由國際快遞業者自美國寄
送來臺,並於109年10月16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臺北關人員查
獲,足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與「Maple Feng」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則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大麻油,毛重為660公克,對社會
治安、毒品擴散造成一定程度之風險,固屬應嚴懲之犯行,
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尚非長期濫用毒品之人,且其所
運輸之本案大麻油甫經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意使之廣泛流通在外,再就犯罪動機而言,被
告與在美不詳友人共同運輸本案大麻,應係偶一而為,主觀
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人當屬有別,被告雖
始終否認主觀犯意,然其仍就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如以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處,不免有失衡平,難謂罪刑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大麻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且為我國政府嚴格列管
之違禁物,竟率爾與其在美不詳友人「Maple Feng」共同謀
劃運輸大麻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徒增毒品流竄於
社會之風險,危害我國治安,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其所
運輸本案大麻油之毛重為660公克,尚非甚鉅,且未經流入
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裝潢公司、需與配偶共同扶養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以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因運輸本案大麻油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液狀檢品1瓶(毛重660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27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他2047卷第23頁),
為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罐1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