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42號
TYDM,111,訴,164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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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瑀律師
被 告 詹子威


指定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秉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陳翰




指定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110年度偵字第
19286號、110年度偵字第30009號、110年度偵字第30648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六、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丙○○、己○、少年黃○誌(行為時未滿18歲,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誌行為時未滿18
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乙○○仍於民國109年10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寶哥」所發起組成「茶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寶哥提供顧客名單及愷他命予乙○○
後,由乙○○負責販售愷他命,然因乙○○需人幫忙分擔工作,
故少年黃○誌於109年10月間、丁○○及己○於109年11月間、丙
○○於109年1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購毒專線」為公機,
由集團內1人負責使用公機對外與不特定之顧客聯繫後,1人
或數人再向乙○○拿取毒品愷他命並前往毒品買家指定地點交
付毒品(俗稱小蜜蜂)之模式,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
,並約定前往毒品買家指定地點交易之車手司機可從售價中
抽取10%金額作為報酬,其餘獲利先繳回乙○○,乙○○結算後
再一併繳回「寶哥」。分工既定,即由乙○○、丁○○、己○
丙○○、少年黃○誌不定期輪班,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㈠乙○○、少年黃○誌及暱稱「寶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控台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少年黃○誌向乙○○拿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
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㈡乙○○及暱稱「寶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時間,由附
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控台成員與附表一編號4、5、11所
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附表一編號4、5、11所
示之車手向乙○○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
編號4、5、11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
4、5、1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4、5、11所示之金額。
 ㈢乙○○、丁○○及暱稱「寶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控台之丁○○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購毒者以
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丁○○向乙○○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
易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金額。
 ㈣乙○○、己○及暱稱「寶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由
當時擔任控台之己○與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購毒者以行
動電話連繫後,再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車手向乙○○拿
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
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數量之愷
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金額。
 ㈤乙○○、丙○○及暱稱「寶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由當
時擔任控台之丙○○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
連繫後,再由丙○○向乙○○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
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金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乙○○、丁○○、己○、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
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3
1至432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427至428頁、第569至571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係由「寶哥」所發起,並提供顧
客名單與被告乙○○,由被告乙○○負責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因
被告乙○○需要人力幫忙,遂尋覓被告丁○○、己○、丙○○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輪流擔任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控台
,以及依控台指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車手等節,業據被告
4人於本案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該販毒集團自109年10月間起
至為警查獲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牟利,核
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4人加入該販
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其本案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見訴字卷第575頁),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乙○○、少年黃○誌及暱稱「寶哥」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乙○○及暱稱「寶哥」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5、11),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乙○○、丁○○及暱稱「寶哥」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至10),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乙○○、己○及暱稱「寶哥」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至13),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乙○○、丙○○及暱稱「寶哥」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4),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倘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
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6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14部分,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犯
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犯
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犯
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少年黃○誌於本案行為時固尚未成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乙○○實際知悉黃○誌之年紀(見訴字卷第570頁),是本
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110偵30009卷
第387頁、110偵18834卷第24至25頁、第54至55頁、110偵19
286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訴字卷第569至57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被告乙○○(見110偵19286卷第22至23頁),嗣檢
警機關確實有因被告己○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乙○○,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58482號
函、113年3月24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15211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第255至257頁),
可見本案確因被告己○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
觀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被告己○之刑,故就被告己○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僅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4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4人均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是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己○、丙○○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574至57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4人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
所嚴禁,猶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產生相
當影響,且被告4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
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4人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⒉被
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乙○○、丁○○、己○本案上開數次犯行均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有關、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乙○○、丁○○、己○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從 事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乙○○所供認(見訴字卷第 558頁),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4 人分別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見訴 字卷第559至5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569頁、第571至572頁),足認被告4人本案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 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 刪除,是被告4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均無從諭知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4人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及暱稱「寶哥」之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當時擔任控台之被告己○、丙○ ○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被告己○



即到場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及金額之愷他 命予購毒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共同被告乙○○、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道路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作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這次不是我擔 任控台,我沒有跟被告己○搭配過等語。經查: ⒈關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何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擔 任控台乙節,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後,指認被告丙○○係當時擔任控台之人(見110偵19286 卷第109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並勘驗附表一 編號12相關之監聽音檔光碟後,勘驗結果為:僅檔名「0000 0000000000」錄音檔中有2名不同男子與1名女子之聲音外, 其餘檔名「2020年11月10日20時36分30秒.wav」、「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wav」等5個錄音檔中僅有1名男子與同1 名女子之聲音(見訴字卷第428頁),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上開6個檔案裡都是我的聲音,其中檔 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內是我跟鄭元俊的聲音,不是 被告丙○○,當時是我叫鄭元俊陪我去的,我們原本要去吃飯 ,我是當庭播放錄音檔後才確認是鄭元俊等語(見訴字卷第 429頁、第572頁)。是被告己○雖曾指證被告丙○○為接聽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公機電話之人,惟嗣後又改稱其自己才是當 時擔任控台之人,指證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自無法由被告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推論被告丙○○有擔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控台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為附表一編號 12擔任控台之人,且有與鄭元俊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等情,核 與卷內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通話時間「20 20/11/10 20:36:30」,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控台之成員 向購毒者表示:「我在中壢…中華路這邊,要約這邊碰嗎? 」、「喔,你要我過去找你?」、「不然我到威尼斯門口等 你」,購毒者則回覆:「欸你快到打給我…」等語;於通話 時間「2020/11/10 21:02:25」,擔任控台之成員向購毒 者表示:「我快到囉」,購毒者回覆:「你是開車嗎?」, 擔任控台之成員稱:「騎車」,購毒者稱:「威尼斯樓下7- 11對不對,你往前,往前騎會看到萊爾富,你知道嘛?」、 「我走來萊爾富這邊」等語;於通話時間「2020/11/10 21 :09:52」及「2020/11/10 21:12:43」,擔任控台之成 員向購毒者表示:「騎黑色CUXI…」、「一個白外套」、「 他過去了,你有看到嗎?」、「那你可以去帶他嗎?」等語 (見111少連偵154卷第67至68頁)之內容相符,可見當時擔 任控台之人應確實係攜帶公機前往交易地點。此外,被告己 ○私人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見訴字卷第560至561頁),而該手機門號 於案發當日20時54分許之IP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里○○ 路0段000號6樓頂,有IP基地台位置可佐(見111少連偵154 卷第73頁),確實亦與上開監聽譯文中,擔任控台之成員於 20時36分許向購毒者所稱:「我在中壢…中華路這邊」等語 相符,足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 述應屬真實可信。從而,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12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依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 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丙○○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6至8、12至14部分)、被告己○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11、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丙○○ 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1、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 至13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於109年10月 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獲取報酬,因認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6至8、12至1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 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11、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 ,均與被告乙○○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各正犯間就犯罪之實施有事前或事 中之犯意聯絡,或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行為分擔。經 查,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看誰有 空,誰就去送毒品,被告丁○○、己○、丙○○等人都不認識「 寶哥」,「寶哥」只對我,我需要毒品時會跟「寶哥」拿, 我再把賣掉的錢給「寶哥」,實際送貨的車手可以抽取售價 的一成作為報酬,若沒有實際前去交付毒品,就沒有報酬等 語(見110偵30009卷第385至386頁、訴字卷第569頁),足 認被告丁○○、己○、丙○○係輪班販賣毒品,並僅能就自己負 責之時段內所負責交易之部分獲取利潤。是難認被告丁○○、 己○、丙○○除就自己輪班參與販賣毒品部分與被告乙○○、「 寶哥」間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外,就其他輪班者販賣毒 品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依卷內其餘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 、11至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8、12至14部分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2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部分均有 參與。
 ㈢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 號1至5、11至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8、12至 1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4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部 分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丁○○、己○、 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控台 車手 車手駕駛之車輛 販毒專線 購毒者門號 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廷淦 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乙○○ 黃○誌 668-KRU號 重型機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李維霖 10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黃○誌 668-KRU號 重型機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3,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石雅藝 10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分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後站前 乙○○ 黃○誌 668-KRU號 重型機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林晏榆 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量販店前(起訴書誤載量飯店前,應予更正) 乙○○ 乙○○ BEM-211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3,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呂誌軒 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不詳 不詳 3323-KX號 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戴志良 109年11月2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6巷前 丁○○ 丁○○ APV-3258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張良志 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忠福市場附近 丁○○ 丁○○ APV-3258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約1公克), 5,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石雅藝 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3分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 丁○○ 丁○○ APV-3258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石雅藝 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店 丁○○ 丁○○ APV-3258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張良志 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丁○○ 丁○○ APV-3258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約1公克) ,5,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石雅藝 109年11月10日凌晨6時18分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 乙○○ 不知情之 張睿澤 L3-5626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2 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旁巷子 己○ 己○鄭元俊(已歿) 692-NMB號 重型機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約0.9公克), 3,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己○共同犯販賣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3 呂誌軒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旁 己○ 己○ 692-NMB號 重型機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3,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石雅藝 109年12月13日凌晨5時18分 桃園市桃園區天上人間酒店後門 丙○○ 丙○○ AAV-7059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乙○○ ⑴玫瑰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⑵應予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乙○○ ⑴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丁○○ ⑴型號:IPhone12 Pro Max,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丙○○ ⑴型號:IPhone11,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丙○○ ⑴型號:IPhone8,玫瑰金,無SIM卡。 ⑵不予沒收。 6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己○ ⑴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沒收及追徵之對象 備註 1 300元 乙○○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2 1,600元 丁○○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獲得200元。 ⑵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獲得500元。 ⑶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獲得200元。 ⑷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獲得2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獲得500元。 3 600元 己○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得300元。 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獲得300元。 4 200元 丙○○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附件:
一、證人李廷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
 ㈠110.05.11警詢(110偵18834卷二 P296-299) ㈡110.05.11偵訊(110偵18834卷二 P339)二、證人李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購毒者】
 ㈠110.05.11警詢(110偵18834卷二 P68-70)



 ㈡110.05.11偵訊(110偵18834卷二 P107)三、證人石雅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3、8、9、11、14購毒者】 ㈠110.05.12警詢(110偵18834卷二 P346-355) ㈡110.05.12偵訊(110偵18834卷二 P415-416)四、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
 ㈠110.05.11警詢(110偵18834卷二 P115-118) ㈡110.05.11偵訊(110偵18834卷二 P177-178)五、證人戴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6購毒者】
 ㈠110.05.11警詢(110偵18834卷二 P238-241) ㈡110.05.11偵訊(110偵18834卷二 P279-280)六、證人張良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7、10購毒者】
 ㈠110.05.11警詢(110偵18834卷二 P185-191) ㈡110.05.11偵訊(110偵18834卷二 P231-232)七、證人呂誌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5、13購毒者】
 ㈠110.12.29警詢(110少連偵500卷二 P21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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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