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6號
TYDM,111,自,16,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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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枝茂
江晏珍
被 告 陳延方


陳昶瑋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111年度自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枝茂江晏珍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
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自訴江枝茂江晏珍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
6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
未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代理人,且其書狀僅載「上訴理由容後
具狀補陳」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
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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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