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融
簡文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張精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
53、370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9、
2743、2824、3321、3795、5836、6945、7026、7153、10553、1
3346、15195、2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甲○○、丙○○及乙○○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容
有詳加比對卷證及評議必要,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
,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