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6號
TYDM,111,原訴,46,2025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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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新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若如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偉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官建霖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夏曉惠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俗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646號、第34961號、第40095號、111年度偵字
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6年10月。又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己○○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1年。
三、甲○○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4年6月。
四、癸○○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4年6月。
五、乙○○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4年6月。
六、丁○○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4年。
七、庚○○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九、辛○○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己○○、甲○○、癸○○、乙○○、丁○○均知悉2-氟-去氯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壬○○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後,再於110年7月2日19時許起至同
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本案光前街地址),由壬○○、乙○○指導混合、配重之比例,
再由壬○○負責將改製前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及果汁粉混和,癸○○及己○○負責秤重分裝,甲○○、丁○○
負責封膜,而以此混合不同種毒品之加工改製方式,共同製
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0包(其中扣案75
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再由壬○○伺機出售。嗣經己○○
向警方自首,主動提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壬○○、庚○○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氟硝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由壬○○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庚○○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06室之居處,而共同持有之。嗣員警持搜索票
於110年7月2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06室進行搜索
,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庚○○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及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130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
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戊○○。
 ㈡嗣因戊○○反應前揭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而要求補償,
庚○○遂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7月24日11時許,無償轉讓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10包與戊○○,嗣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
戊○○業已施用完畢6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壬○○、己○○、甲○○、癸○○、乙○○、丁○○、庚○○(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
執證據適格(見本院卷一第551頁、第412至413頁、第464頁
、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4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他5581卷第141至143頁、第155至
157頁、110偵27646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一第410頁、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0偵27646
卷一第23至30頁、110偵27646卷一第367至374頁、110偵276
46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四第146至14
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
偵27646卷二第611至613頁、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四第
146至147頁);被告甲○○、癸○○、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二第190頁、第358頁、
本院卷四第146至1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癸○○、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168至195頁、第270至285頁、本院卷四第55至7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7646卷一
第197至202頁、110偵27646卷二第13至17頁、110他5581卷
第205至2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27646卷一第
53至57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379至385頁)
、本案光前街地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110偵27646卷一第337至343頁、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
)、如附表一「鑑驗報告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
足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7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壬○○、己○○、甲○○、癸○○、乙○○、丁○○所製成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經檢出含數種不同第三級毒品
成分,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⑵核被告壬○○、己○○、甲○○、癸○○、乙○○、丁○○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等製造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及製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此部分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本案行為態樣係混合不同種第三級毒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壬○○、己○○、甲○○、癸○○、乙○○、丁
○○及其等之辯護人進行實質答辯(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3至1
62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被告壬○○、己○○、甲○○、癸○○、乙○○、丁○○此部分所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壬○○、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等就此部分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庚○○所販賣、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不同種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⑵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使被告庚○○及辯護人進行實質答辯(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2
至22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壬○○、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同時持有不同種
類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先販賣咖啡包20包與證人戊○
○後,證人戊○○於翌日向其反映咖啡包品質不佳要求補償,
被告庚○○始會任令證人戊○○自行取走咖啡包10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7頁),顯係於販賣行為終了後,始另
行起意而為轉讓,應評價為數個不同犯行,辯護人為被告庚
○○辯護稱其轉讓毒品犯行,為販賣行為之連續,應論以一罪
等語,尚屬無據。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
欄三、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㈢刑罰加重事由
 ⒈被告壬○○、己○○、甲○○、癸○○、乙○○、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己○○於110年7月7日主動聯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員警,並供出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所在等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110偵27646卷一第367至374頁),員警並因被告
己○○之供述,循線查獲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壬○○、己○○、甲
○○、癸○○、乙○○、丁○○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等節,有楊梅派出
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0他5581卷第5至43頁),堪認被
告己○○供出本案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己○○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情形,認不宜
予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
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
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
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
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
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條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祇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
稱自白,係指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縱使自白後有所翻異,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仍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被告壬○○、己○○、乙○○、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
開犯行,業如前述,縱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度否認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爰就其等上開所犯各該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癸○○、丁○○於偵查中,未曾經司法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
錄,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犯罪事實,於廣義偵查程序
中,未有任何自白之機會,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
行自白不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主觀犯意,明確表示否認(見110偵27646卷二第351至354
頁),自與此部分減刑事由所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不符。
 ⒊刑法第62條
  被告己○○於楊梅派出所員警偵查同案被告辛○○另案所涉持有
毒品犯嫌之過程中,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依據懷疑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聯繫楊梅派出所員警,坦承其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並供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所
在,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爰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等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
 ⑴被告乙○○僅為獲取毒品咖啡包,即應允被告壬○○之邀,率爾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風氣,其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
,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毒品咖啡包之混合比例,對於犯罪
實欄一、所載犯罪之遂行具相當助力,況其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
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實未見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
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⑵被告甲○○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對社會治安
、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懲之惡行,然就整
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尚非位居核心主導地位,分工角
色僅負責封膜,亦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雖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否認主觀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經過仍清楚交代,
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惡性並非甚鉅,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甲○○部分,倘以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免有失衡平,難謂罪刑相當,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己○○、甲○○、癸○
○、乙○○、丁○○均知悉毒品具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
心甚鉅,為政府嚴格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共同製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
達700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壬○○位居本案核心主導
地位,更為毒品原料之提供者,另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微,於案發後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卻一度翻異
前詞,圖謀卸責,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認犯行,仍
難認係真心悔悟,亦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檢察官並請
求就被告壬○○部分從重量刑(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被告
乙○○、己○○、甲○○、癸○○、丁○○所參與之情節則為指導混合
比例、秤重分裝、封膜等分工角色,對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尚屬相當,被告丁○○且係偶然隨同其
配偶即被告癸○○到場始為本案犯行,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並均
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壬○○、己○○、甲○○、癸○○、乙○○、丁○○
均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壬○○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非無謀生能力,且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而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更藉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



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庚○○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種 類尚屬單一,且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所獲取不法 利益之數額非鉅等情節,兼衡被告庚○○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 之對價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附表一「鑑驗報告及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均為被告7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 分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 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物,固經鑑驗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 分,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而涉及 刑事犯罪,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行政沒入,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壬○○、己○○、甲○○、癸○○、 乙○○、丁○○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需工具,均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於110年7月初,在我國境內不詳地 點,向年籍不詳之「林佳盈」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原料後,再於110年7月3日17時42分許,在本案光 前街地址,由同案被告壬○○、己○○、甲○○、癸○○、乙○○、丁 ○○(下未分稱時,合稱同案被告等6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共同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0包(其中扣案75包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再由同案被告壬○○伺機出售。因 認被告辛○○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庚○○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由同案被告壬○○向年籍不詳之「林佳 盈」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同 案被告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06室之居處,而 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辛○○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 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 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向年籍不詳之「 林佳盈」取得毒品原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辯稱: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壬○○ 一起去找「林佳盈」,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拿的東西是毒品



,我根本不想參與他們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在場參與製造毒 品咖啡包的行為,我也不知道同案被告等6人有在分裝或封 膜,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同案被告壬○○把東西搬過去 同案被告庚○○家時,我也不在場,一直到我去同案被告庚○○ 家時才知道那邊有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林佳盈」主動 把毒品原料拿給我還有壬○○,我一開始跟壬○○說不要,但「 林佳盈」一直拜託壬○○,後續壬○○才會收下來,「林佳盈」 那時說先前調製的毒品咖啡包喝起來沒感覺,請我們兩個重 新調配,我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06室時有幫忙封口 過一包毒品咖啡包,但沒有參與製作毒品咖啡包的行為等語 (見110偵27646卷一第85至92頁、110偵27646卷二第31至33 頁),然其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 置辯,觀諸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為本 案光前街地址,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其有幫忙從 事封口行為之地點,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06室, 二者顯有出入,是被告辛○○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咖啡 包及原料是「林佳盈」拿到本案光前街地址樓下給我,當下 她沒有跟我講這些東西的用途,我印象中是我跟辛○○一起去 拿的,「林佳盈」用一個箱子裝好,我再整個拿上樓放,這 個過程辛○○沒有幫我,確切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後來辛○○ 也沒有過問那箱東西的內容物是什麼,在110年7月初分裝那 天,辛○○也不在,她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當時我們還在交往 ,我是沒有跟她講過,但她應該知道那邊有放毒品,被告辛 ○○沒有住在本案光前街地址,她只是有時候會來找我等語( 見110偵27646卷二第295至299頁、第496頁、本院卷三第173 至179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均證稱其等 加工改製毒品咖啡包當日,被告辛○○並未在場等語(見110 偵27646卷二第352頁、第612頁),可徵被告辛○○辯稱其不 知悉「林佳盈」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且未參與同案被告壬○○ 收受毒品之犯行,亦未共同加工改製毒品咖啡包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證稱被告辛○○應知悉本 案光前街地址放置有毒品等語,然此無非僅係其主觀上臆測 之詞,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辛○○之事實認定。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辛○○跟壬○○有放違禁物在我本案光前路地址的家,她們兩 個當時在交往,她們就是我們做毒品咖啡包的「頭(按:即



主導者)」,毒品原料當時是壬○○拿來我家,她說容易受潮 要保管好,之後要做咖啡包,事後會給我們錢,而在分裝咖 啡包當天,是由辛○○及壬○○負責監工並教我們配重等語(見 110他5581卷第143頁、第156頁、本院卷四第56至69頁), 然查,由卷附本案光前街地址之監視器影像可知,於同案被 告等6人在該處加工改製毒品咖啡包時,均未見被告辛○○在 場,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在卷可參(見110偵27646卷 一第337至34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見 本院卷四第74至76頁),由此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雖堅 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均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主導者, 且亦有在場監工、指導之行為等情,然其所述與此部分客觀 事證有所出入,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前揭證述未 合,非無瑕疵可指,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是 壬○○及辛○○指使你的,她們是在何時指使你?)我不記得, 反正就是筆錄說的那天,我只知道教我們的時候她們兩個同 時出現,我不記得當時她們兩個講了什麼;(問:辛○○跟壬 ○○把原料搬到你家時,有無跟你說是什麼東西?為何要搬過 來?要如何處理?)壬○○跟我說是黃料,要我收好,黃料就 是做毒品咖啡包的原料,她跟我講時,辛○○好像有在場,不 太記得;(問:壬○○跟你講這些原料要做毒品咖啡包時,還 有誰在場?)應該也有辛○○,壬○○跟辛○○形影不離,只要壬 ○○在,辛○○就會在;(問: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沒有看 到被告辛○○在場,有何意見?)我印象中她當天有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67頁、第68頁),細繹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是由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壬 ○○2人一同將毒品原料、放置在本案光前街地址,其2人都會 一起出現等情,然經究以事實經過之細節時,卻均空言泛稱 忘記了等語,未能明確陳述,足見其此部分所證情節,究係 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抑或是主觀上認知被告辛○○及同 案被告壬○○為交往中之情侶關係、經常形影不離,始會進而 作出上開推論,應非無疑,且卷內亦乏其餘客觀事證以資補 強其所為證述,自難遽信確與事實相符,更遑論作為認定被 告辛○○有罪之證據。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址永美路的 地址,是我朋友孔文禪的租屋處,我那時因為失戀,暫時居 住在朋友家,壬○○跟辛○○會來陪我聊天,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的毒品咖啡包39包及編號6所示的卡西酮1包,是「林 佳盈」拿給壬○○的,我是在聽她們講電話的過程中得知,但 「林佳盈」拿過來的過程我不知道,有一次壬○○在混合、分



裝毒品咖啡包及果汁粉,因為我不懂那些,我在旁邊滑手機 ,至於辛○○那時不在場等語(見110偵27646卷二第144至146 頁、第41頁),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情節可知, 其所認知持有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毒品者,為同案被告壬○○ ,而非被告辛○○,其亦未親身見聞「林佳盈」交付毒品之過 程,當無從憑此確立被告辛○○與此部分毒品之關連性,公訴 意旨復未就被告辛○○知悉並決意與同案被告壬○○、庚○○共同 持有此部分毒品乙節,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顯未善盡舉證責 任,自無從率認被告辛○○確涉犯此部分犯行。 ㈤從而,被告辛○○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公訴意旨所 特定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地點有所出入,尚非無疑,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情節,亦有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之證 述可佐,難謂無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所為不利 被告辛○○之證述,或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所為,或與卷內客 觀事證明顯未合,且其等之證述既屬對於共犯不利於己之供 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遍觀全卷,並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資審認上開各該供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逕以共犯尚未經補強之自白,相互間 作為補強證據,公訴意旨就被告辛○○部分所指犯行,難認已 善盡舉證、說服責任,法院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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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