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陳世晟
籍設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葉尹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
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呂○聖(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
理)與唐玉鳳間存有糾紛,少年呂○聖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得
知唐玉鳳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UT洗車工坊」,
遂將此情告知庚○○,庚○○即邀集乙○○、甲○○、戊○○、壬○○、
辛○○、少年林○揚、蔡○勳、陳○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到場
(庚○○、甲○○、壬○○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
揚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少年蔡○勳及陳○
臻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嗣於同日2時4
7分許,乙○○、壬○○、少年林○揚、蔡○勳、呂○聖、陳○臻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庚○○、甲○○
、戊○○、辛○○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壬○○、少年林○揚、蔡○勳、呂○聖、陳○臻分持棍
棒砸毀唐玉鳳友人丁○○所有之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並由乙○○、壬○○、少年林○
揚、蔡○勳、呂○聖、陳○臻分持棍棒、開山刀攻擊丁○○,致
丁○○因此受有左下肢15公分撕裂傷合併腓骨頭開放性骨折及
腓神經損傷、右手5公分撕裂傷合併右小指脫臼及肌腱損傷
、右手肘15公分撕裂傷、右肩膀5公分撕裂傷、後背10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而庚○○、甲○○、戊○○、辛○○則在旁助勢。嗣
經丁○○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及辛○○(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訴卷一第415頁、卷二第38頁、第192至193頁)
,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芳
惠、唐玉鳳、廖美惠、田亞璇、洪琇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少年呂○聖、陳○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
蔡○勳、林○揚、趙○誠、詹○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少年陳○臻指認集結之美潔洗衫店照片、109年3月8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5998-EK號、2D-6779號、6335-F6號)、告訴人丁○○
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3月9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唐玉鳳提出之其與M
essenger暱稱「呂○聖」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庚○○
之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戊○○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本件被告3人應邀在上述道路之公共場所,其中
有動手砸車及下手毆打告訴人者,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同案
被告庚○○、甲○○、壬○○、少年呂○聖、林○揚、蔡○勳、陳○臻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就上述砸車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戊○○及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 告訴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本案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衝突係發生在公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四周房屋住宅密 集,而被告3人及共犯糾眾到場後,數輛汽車直接佔據車道 停放車輛,多人下車後更直接橫跨車道直往告訴人處前去, 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佐,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其等所為顯然對於附近居 民居住安寧及該路口用路人往來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影響,又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少年林○揚、蔡○勳、呂○聖、陳○ 臻等數人分持棍棒、刀械在手,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及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在旁友人逃竄、躲避,現場危險 程度顯因其等攜帶兇器而有所提升,對於社會安全危害非輕 ,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 本件被告3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少年呂○聖、林○揚、蔡○勳、陳○臻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 告辛○○供稱不認識少年呂○聖、林○揚、蔡○勳、陳○臻等語( 見審原訴卷第139頁),而被告乙○○、戊○○則均供稱不知悉 少年呂○聖、林○揚、蔡○勳、陳○臻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 訴卷一第137頁、卷二第44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均知悉呂○聖、林○揚、蔡○勳、陳○臻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難認被告3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受共犯邀約,駕 駛車輛抵達前揭公共場所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 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傷 勢,且造成財物上之損失,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⒉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6月5日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訴卷二第209至210頁)。⒊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及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請求緩刑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5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辛○○前於110年間,曾因與他人存有債務 糾紛,遂持紅色噴漆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見 原訴卷一第56頁),該案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相似,足見被告
辛○○面對衝突時,易有不思理性平和處理之情,本案若再予 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且本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刑尚屬從寬。據此,本院 認被告辛○○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3人及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刀械,並未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