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浚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
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262號、第27639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張溰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1時21分前某時許,加入由蔡振
偉、蔡振平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車手之「車手頭」工作,並於108年11月26日前某
時許,招募壬○○、戊○○、少年蔡○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與蔡振偉、蔡振平
、壬○○、戊○○、少年蔡○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
8年11月26日11時21分許致電丁○○,佯作其孫子及某財務公
司「陳經理」,並向其佯稱:因其孫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
急需款項以清償其保證之債務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由丙○○所指揮之戊○○、
壬○○、蔡○呈(蔡振偉、蔡振平、壬○○、戊○○所涉犯行,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惟戊○○、壬○○、蔡○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指示將30萬
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蔡振偉、蔡振平知悉後,電聯丙○○及
其友人己○○,蔡振偉、蔡振平、丙○○、己○○即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己○○聯繫壬○○、蔡○呈至丙○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處社區大廳會面,蔡
○呈再依己○○之指示聯繫其友人葉韋翔到場;蔡振偉於壬○○
、蔡○呈、葉韋翔到場後,即取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予壬○
○、蔡○呈見聞,以此方式暗示如不遵從蔡振偉等人之指示,
並告知戊○○行蹤,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事。葉韋翔即依
指示告知戊○○行蹤,蔡振偉、蔡振平、己○○與數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隨即將壬○○、蔡○呈帶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烤杯平價燒烤啤酒屋店,丙○○則與葉韋翔及數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僑愛大
旅社尋得戊○○後,再將戊○○、葉韋翔帶往上開店面與蔡振偉
等人會合,蔡振偉、蔡振平、丙○○、己○○復得知,上開30萬
元款項中,戊○○取得3萬元外,其餘款項由壬○○、少年蔡○呈
朋分乙情,蔡振偉、蔡振平、丙○○、己○○即於108年11月27
日0時許,將壬○○、蔡○呈、戊○○、葉韋翔再帶往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並由己○○電召乙○○前往該處,乙○○即加入蔡
振偉、蔡振平、丙○○、己○○等人前開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
聯絡,蔡振偉、蔡振平及其餘在場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
、木棒、木板等物品之方式毆打壬○○、蔡○呈,丙○○、己○○
、乙○○則在旁看守戊○○、葉韋翔,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
使壬○○、蔡○呈各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後己○○、丙○○
、乙○○等人於108年11月27日4時許,將壬○○、蔡○呈帶往桃
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某處之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己○○另電召庚
○○、甲○○前往該處,甲○○、庚○○、己○○、丙○○及其餘在場之
人又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藤條
之方式毆打壬○○、蔡○呈(丙○○等人對壬○○所涉傷害部分犯
行,業經壬○○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脅迫壬○○、蔡
○呈電聯親友協助償還前揭款項,致蔡○呈受有臉部、背部、
左手肘、左膝紅腫之傷害(己○○、乙○○、庚○○所涉犯行,由
本院另行審理)。
三、吳承翰另於108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
募、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工作,並委託陳冠宇代為尋覓有
意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張溰橙得悉上情,遂向陳冠宇表達擔
任取款車手之意願,陳冠宇遂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將張
溰橙之聯絡方式傳送予吳承翰,吳承翰再於108年12月9日11
時前某時許與張溰橙聯繫後,招募張溰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蔡振偉、吳承翰、張溰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1時許,致電劉乃菁並
佯作「中華電信職員」、「員警宋文達」、「臺中地檢署吳
正文檢察官」,並向劉乃菁佯稱:因其帳戶遭某擄人勒贖犯
嫌使用,其亦涉有擄人勒贖罪嫌,需提領現金48萬元作為保
證金以保證其未涉案等語,致劉乃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92巷口,交
付48萬元與張溰橙。張溰橙取得前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與
其友人劉建霆朋分(吳承翰、陳冠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
審理)。
四、丙○○另於108年8月18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持手槍1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帶同少年黃○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前往新北市淡水區
某處,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2人自淡水返回桃園行經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前開手槍及子
彈,丙○○不甘受損,遂與己○○、陳俊傑、乙○○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6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尋獲黃○偉
,己○○並對黃○偉恫稱:「你這樣一直跑也不是辦法」、「
你錢還不出來就是簽本票」等語,後丙○○、己○○、陳俊傑、
乙○○等人以人數優勢脅迫黃○偉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借據各
1張與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108偵32122卷一第61至68
頁、第341至355頁、第395至400頁、卷二第127至137頁、第
205至213頁、卷三第131至137頁、卷四第275至295頁,審原
訴15卷第309至315頁,審原訴26卷第267至273頁,原訴116
卷一第115至125頁、第395至408頁、卷二第177至180頁、第
233至245頁)、張溰橙(見109偵27639卷三第193至195頁、
卷五第236至237頁、第313至315頁,原訴115卷一第348至35
3頁)、甲○○(見少連偵163卷一第419至455頁、卷三第515
至518頁,原訴116卷一第285至299頁、卷二第171至173頁、
第233至24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劉乃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08偵32122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三第95至96頁,109偵2
7639卷三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偵32122卷一第89至94頁、第97
至102頁、第335至338頁、卷三第13至24頁,109偵27639卷
五第225至227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呈、葉韋翔、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偵32122卷一第119至133頁、第
153至160頁、第173至181頁、卷三第13至24頁、第171至177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63卷
二第245至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吳承翰、乙○○、
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偵32122卷一第21至35頁
、第359至369頁、第401至405頁、卷二第245至257頁、卷三
第143至151頁、第215至218頁、卷四第77至95頁,109偵276
39卷一第327至367頁、卷四第17至36頁,109偵18260卷第17
9至185頁,少連偵163卷一第277至281頁、第341至379頁、
卷三第520至523頁、第535至53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
仰社區及僑愛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蔡○呈及
告訴人壬○○傷勢照片、告訴人丁○○、劉乃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08年11月27日之桃園市警察
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扣案手
機內影片截圖、借據1紙及本票2張之影本等件(見108偵321
22號卷一第55頁、第149至152頁、第237頁、第243至247頁
、第249至257頁、卷二第97至121頁、卷三第55至60頁,109
偵27639卷三第17至21頁,少連偵118卷三第71至7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張溰橙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
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丙○○、張溰橙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
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張溰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四、」部
分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依現存
卷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蔡○呈
、黃○偉為未成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就上開部
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及強制罪,應屬
誤會。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
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與共犯共同對壬○○、蔡○呈、戊○
○、葉韋翔為強制行為,過程中對壬○○、蔡○呈提升為傷害犯
意,進而對2人為傷害行為,然被告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僅是嗣後部分行為犯意提升,所侵害之法益
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丙○○對蔡○呈所為傷害犯行,及對壬○○、戊○○、葉
韋翔所為強制犯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對壬○○所為傷
害犯行部分,經壬○○撤回告訴)。是被告丙○○、甲○○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犯行,均屬接續犯,又係以一行為侵害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蔡振偉、蔡振平
、壬○○、戊○○、蔡○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與蔡振偉、蔡
振平、己○○及其餘在場之人間,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犯行,與己○○、陳俊傑、乙○○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溰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與蔡振偉、吳承
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犯行,與己○○、庚○○及其餘在場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
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係與
少年蔡○呈共同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於行為時知悉蔡○呈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爰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依現存卷證難
認其受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張溰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被
告丙○○嗣後更因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糾紛,與包含甲○○在內之
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同集團之壬○○、蔡○呈行
無義務之事,並使該2人受有上開傷害,另又因非法持有槍
械、子彈行為經警查獲後,以強暴、脅迫方式向共同持有槍
械、子彈之友人尋釁,使其為無義務之事,被告3人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之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均無前案紀
錄)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與 本案共犯及被害人間聯繫所用,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然並無事證 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依現 存卷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取得,亦難認被告丙○○因此部 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元,依現 存卷證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張溰橙所有,亦難認其因此部分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蔡振偉、蔡振平、己○○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1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由蔡 振偉、蔡振平及其餘在場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木棒、 木板等物品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壬○○,嗣被告及被告甲○○及同 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承接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7日4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某處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分別以徒手或 持藤條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壬○○受有頭皮鈍傷 、頭部臉部位擦傷、頸部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丙○○、甲○○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丙○○、甲○○此部分犯行所犯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表示欲撤回對被告甲○○、同案被告庚○○、己○○之告訴,而 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 接續之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就傷害部分 犯行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對告訴人壬○○之全部傷害犯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制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銀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聯繫之用。 2 IPHONE 7PLUS(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 開山刀 1把 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