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號
SCDV,114,重訴,5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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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黃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
)上全部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1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為管理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搭建圍牆、磚造平房
、棚架等地上物,磚造平房釘有門牌「新竹市○○路0段00巷0
0弄00號」。原告發現上情後,除催告被告拆除全部地上物
、騰空返還土地外,並向被告追繳使用補償金,被告僅繳納
至111年9月30日止之補償金。被告雖曾表示擬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但並無下文,之後即未與原告聯繫。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全部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1,70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111年10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26個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786元(計算式:231㎡×11,7
00元×5%÷12個月×26個月=292,786元);自113年12月1日起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1,261元(計算式:231㎡×11,700元×5%
÷12個月=11,26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磚造平房、棚架等地 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上開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給付原告補償金至111年9月30日 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國有地勘(清)查表、 勘(清)查照片、被告向訴外人劉雲海購買門牌「新竹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卷第1 9、35-37、47-50頁)。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全部 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 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 ,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 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鄰 近清華大學,交通便利、工商發達,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00元,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被告所獲利益,於法有據。截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 尚積欠原告26個月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2,78 6元(計算式:231㎡×11,700元×5%÷12個月=每月11,261元,1 1,261元×26個月=29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261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四、關於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大面積之地上物之拆除,被告因假執行 地上物全毀,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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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