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明宜
被 告 林逸昕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6,935元,及被告林逸昕自民國
114年1月9日起、被告賴俊瑋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
林逸昕、林子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林逸昕擔任與水房端上游成員連絡交收贓款事宜之
車手頭角色,被告賴俊瑋為帳戶及車手,先由機房端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1日匯款
新台幣(下同)301萬6,935元至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入其
他成員提供之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賴俊瑋提
領出後交予收水手,再由時間幣商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水
房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和」控制之
TMD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其他
錢包,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
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1萬6,93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逸昕自114年1月9
日起、被告賴俊瑋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1萬6,935元,及被告林逸昕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賴俊
瑋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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