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11號
SCDV,114,重訴,11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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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宥儒
周子翔
被 告 柯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
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
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
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今
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
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
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
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
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里區○○○路00號,此有本院依原
告聲請查詢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兩造間就投資精品進
貨及銷售事宜,曾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立買賣事宜合作合
約書(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未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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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