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宸誌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張肯堂
關 係 人 張謙俊
張富婷
張諺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謙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宸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宸誌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茲因相對
人已屆89歲高齡,無力承擔輔助人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由
關係人張謙俊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輔宣
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張肯堂為
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及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屆89歲高齡,無力再承
擔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為相
對人及全體關係人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同
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因年
邁,實難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一職,而關係人張謙俊為
聲請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聲請人權
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關係人張謙俊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