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周克衡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相 對 人 鄭麗芬
關 係 人 鄭黃玉
代 理 人 白乃云律師
關 係 人 鄭岳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即相對人,下同)前
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大姊鄭壽英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鄭壽英之
長女、亦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惟鄭壽英因大腸癌合併多處轉
移,已於114年5月10日死亡。自近年鄭壽英生病以來即由聲
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財務相關事宜,自110年1月起相對人
所居康復之家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且相對人於110年底
因不慎跌倒骨折,亦是由聲請人在處理、看診、復健用品、
聘用專人照顧等事宜及費用,聲請人係目前最為了解相對人
財務、身體健康狀況,且實際有在經手處理之人,因原輔助
人鄭壽英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伊為輔助人等
語。惟到庭陳稱:相對人精神有問題,舅舅乙○○把相對人關
到頂樓加蓋鐵皮屋上鎖,因為乙○○認為家裡有精神病患很丟
臉,相對人還跳樓逃跑,我帶相對人去看醫生,醫生建議把
相對人安置,為了探望相對人方便,我們將相對人安置在關
西培靈醫院,101年乙○○去醫院要醫師開證明說相對人是無
行為能力人,我們後來才知道監護人可以處理被監護人的財
產。相對人從106年1月,經過阿嬤同意,我們將相對人從培
靈轉到竹安,這樣大家要探視相對人也方便,但是乙○○也沒
有去探望照顧她。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問:相對人在竹
安康復之家的費用何人負擔?)我負擔,每月新臺幣11,300
元。我從99年照顧相對人到目前為止,我照顧相對人沒有拿
一分錢,我沒有移轉相對人的財產,阿嬤106年過世後,相
對人的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竹安康復護理之家費用已預繳一
年至114年底止),乙○○也只有支付他舉證出的那6個月,阿
嬤過世後,我母親也看到乙○○的行為,我要再次聲明我沒有
要拿相對人任何一分錢,母親認為無論如何要幫相對人守住
她的不動產,我母親過世了,我也沒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即
使將來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我也不想擔任監護人,如果乙○○
要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請他要好好照顧相對人,之後的程
序不用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3日筆錄)。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
裁定、親屬系統表、原輔助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繳納相對人康復之家
費用之匯款紀錄及收據、相對人於110年底跌倒骨折之診斷
證明書及聲請人支出之各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7頁)。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是相對人的外甥女
,相對人本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經過世,兄弟姊妹方面,
大姐鄭壽英、二姐鄭鳳娥都已經過世,大哥即關係人乙○○,
二哥即關係人甲○○。原輔助人鄭壽英已經過世,所以聲請改
定輔助人。
(二)關係人乙○○具狀陳稱略以:伊為丙○○之大哥,丙○○自90幾年
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多次進出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後
於100年5月起即居住關西培靈醫院,原均由伊照顧,協助處
理醫療相關事宜,伊原曾於101年間因丙○○之精神狀況不穩
定而聲請監護宣告,惟當時經鑑定仍認其有生活自理能力、
能認知周遭人事物而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然其之精神狀況
確實需長期住院診治,亦需有人為其打理醫療、生活事務,
故實際上皆由乙○○處理其生活、醫療照顧事宜。查乙○○為丙
○○之大哥,願擔任丙○○之輔助人,且為甲○○同意,乙○○、甲
○○均為丙○○之至親手足,且皆居住於新竹市,距離丙○○目前
居住於私立竹安康復之家,開車僅9分鐘距離,可就近探視
、照顧,協助處理醫療、照護事宜,雖乙○○患有重聽,惟平
日皆有配載助聽器,不影響生活,且身體健康維持良好,仍
可充足智識、體力擔任丙○○之輔助人等語。並到庭陳稱:我
父親過世,我去3樓要請相對人下來捻香,不知道什麼原因
相對人就逃走,相對人在培靈的時候,是我們在照顧,不是
聲請人在照顧。(乙○○代理人陳稱:乙○○的母親過世後,都
是乙○○在照顧相對 人及支付照顧費用,是鄭壽英無預警將
相對人移到竹安康復 之家。)。乙○○陳稱:我如果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會善盡養護照顧相對人的責任。我也會負
擔相對人在竹安康復之家的養護費用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稱:我的意見跟關係人乙○○一樣。我們沒有把
相對人關起來等語。
(四)本院審酌原輔助人鄭壽英已歿,相對人丙○○現已無輔助人,
有事實足認此等情狀顯不符受輔助人丙○○之最佳利益。而受
輔助宣告人丙○○之外甥女即聲請人、大哥乙○○、二哥甲○○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改由丙○○之胞兄黃欲擔任輔助人,是認由
丙○○之長兄乙○○擔任輔助人,堪認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乙○○為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