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安置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第11款、第74條、第1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次
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原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1,500
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