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劉○皓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皓、劉○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
月2日22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接獲
相對人劉○宸來電求助,經聲請人社工釐清,鄰近案家之親
屬表示相對人父近日情緒高漲,不時向相對人2人咆哮;相
對人父過往有多筆實施毒品之前科,亦對相對人2人施暴及
曾拿刀向案親屬揮舞,故案親屬們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
2人,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故於113年12月3
0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於114年1月2日22時起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114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2人目前安置於親
屬家,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就學穩定,案親屬亦能盡
到保護相對人2人之責,惟相對人劉○宸難適應案大伯的性格
及傳統觀念,易對案大伯有情緒,所幸案大伯母可提供相對
人劉○宸情緒支持。相對人2人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
母均無探視相對人2人,相對人父年初因毒品案件未定期報
到,遭撤銷緩起訴,社工多次聯繫未果,據案二伯表示相對
人父日前典當房屋後已無音訊,至今下落不明。綜上評估,
為保障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於向鈞院聲請自114年7月2日
22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2人
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2人穩定就學準備升學
,目前安置狀況穩定,相對人父母都下落不明,所以有延長
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
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受安置情形還OK之情(均
見本院114年7月23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等應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其等之親職功能
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均未達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
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
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
安置期滿前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1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
及實需,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7月
2日22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
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衍生憾事,故本院鼓
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
〈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
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
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
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對
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