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淳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18日16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
)過往為苗栗縣政府中長期安置個案,安置原因為相對人母
監護疏忽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6
日時由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至113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新竹
市與相對人母共同生活,返家期間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並未提
升,將照顧責任推卸給社工,多次威脅恐嚇相對人「再講不
聽,就請社工帶走」或社工「沒辦法幫忙,是要我們死給你
看」等威脅用語,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在校作勢跳樓,
起因於相對人母欲挪用相對人外祖父提供之新臺幣300元生
活費,兩造發生衝突致相對人情緒不穩定,經社工介入協調
,相對人母未能正確回應支持相對人情緒外,更怪罪相對人
講不聽、叛逆等,更強烈表示倘相對人表達要自殺,會跟相
對人講「剪刀在抽屜,有種把自己殺死」等言語,此舉亦激
化相對人情緒,致相對人113年11月18日再度在校園邊坡作
勢跳下自傷,學校將相對人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就醫,醫生診斷相對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混合型合併
情緒調節困難,將相對人收治於該院精神科全日急性病房住
院治療迄今,主治醫生對相對人之處置意見:環境刺激易引
起相對人情緒調節障礙及暴力風險,建議持續住院接受治療
,惟相對人母以監護人身分欲強行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返家
,罔顧相對人就醫權益。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啟動緊急
安置,並獲鈞院114年度護字第82號延長安置裁定。相對人
業於114年2月13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全日急
性病房出院,目前由聲請人安置中;社工處遇過程中,相對
人主動陳述相對人母沒有穩定工作且四處欠款,返家恐致三
餐不繼,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相對人母亦未善用於相
對人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表達返家與相對人母住在狹小套房
中,無任何規劃安排,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身心議題無法有
效回應,致雙方易發生衝突,經查相對人母為苗栗市政府列
冊低收入戶,長年無穩定工作,生活仰賴福利補助或住院申
請保險金理賠支應,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母再度住院10
數日,相對人繼弟,業因相對人母無力扶養,且無親屬資源
及適任照顧者,獲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母親權(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85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繼弟監護人。相對
人於114年5月8日於安置機構內對住民有性猥褻情事,保護
官業於114年5月22日開立勸導單,案件目前由司法受理中。
綜上所述,相對人母之身體及就業狀況仍不穩定,無法提供
相對人妥善之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
障,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
4年7月18日16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114年度護字第82號民
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
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持續安置中,安置期間因為機構有
發生事件,所以不宜返家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了解之意,並
稱:(問:安置狀況還好嗎?)還算可以等語(均見本院11
4年7月18日筆錄),並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知(父親欄空
白),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母應無意
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
妥適照護相對人,其之親職功能及撫育能力均付之闕如,是
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4年6月2日9時1
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
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
,即自114年7月8日16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
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院
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
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
老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
五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
〈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
E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
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