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8號
SCDV,114,訴,84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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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范瑜君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冠泓間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51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
5樓,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所購而借用債
務人李冠泓名義辦理登記,並非債務人實質財產。被告卻誤
李冠泓所有而聲請本院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
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62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冠泓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已就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登記,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李冠泓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事實縱令為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其亦僅得請求李冠泓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
告據此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
核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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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