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邱鎮宇
被 告 邱明勝
邱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
礎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
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派出所,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