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騰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傑仁
被 告 鄧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授信契約書,經部分
攤還後,尚欠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尚欠本金4,895,83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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