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慶屠宰場
法定代理人 余聲光
被 告 徐源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
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其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本件原告雖依兩造買賣契約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位於新竹之住所雖為民法
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
釋明兩造間確有以新竹縣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不得據
此認定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提出之民國105年12月11日估價單上雖記載被告之
地址「○○鎮○○路○段000巷0號」,然該址為當時被告之戶
籍地址,被告已於106年2月9日遷址至上開新北市中和區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
有居住於「○○鎮○○路○段000巷0號」之相關證據,是無法
認定該址為被告之居所地。
(四)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應
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