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號
SCDV,114,訴,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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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洪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孫盼盼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係本於同一保全程序及案件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0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對原告所有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地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房
屋(下稱○○○路房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00號案件(下稱00號執行案件)辦理中,因00號執
行案件已於113年11月28日撤回,被告於113年12月6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得對供擔保(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案件擔保金行使或主張權利
,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新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之0號透天
豪宅委由原告配偶劉○瑄承攬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因系爭裝修工程糾紛,明知原告對上開糾紛從未與聞,卻
將原告列為被告,為索取非分錢財,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
,全屬濫訴之鬧劇,而破壞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今被告
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0
0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第000號詐欺自訴案件聲請駁
回,另112年度建字第000號損害賠償案件亦駁回被告之起訴
,原告冤屈得以昭雪。
(三)是時被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主文明示准予假扣押之財產,是在500萬元之範圍內 ,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向臺北地院申請假處分訴外人即劉 ○瑄之女唐○菁所有之臺北○○路房屋,該房屋當時初估市值1, 655萬餘元,已逾越上開民事裁定准許之500萬元,然被告猶 惡意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超額查封原告之○○○路房 屋,原告當時係規劃向銀行增貸300萬元,全部用作購買台 積電股票,若以台積電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4日10個交 易日中之最高價每股506元買入,可以購得台積電股票5.93 張,中長期持有至113年12月上、中旬,以113年12月4日至1 13年12月17日10個交易日中之最低價每股1,045元,將上開 台積電股票5.93張全部賣出,至少可以獲利股票價差319萬6 ,900元(計算式:1,045元x59.3(千股)=619萬6,850元;619 萬6,900元-300萬元=319萬6,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致 生「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超過300萬元部分,不 予請求。
(四)被告指派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祕書吳○雯,於111年6月21日 下午4時許,引導新竹地院執行人員及配合執行之制服警員2 名,前往○○○路房屋所在之○○○○社區大廈人來人往之門廳, 將查封公告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張貼於大庭廣眾得以目睹之社 區全體住戶信箱位置,使社區全體住戶於前往信箱收取信件 時,皆得以瀏覽、閱讀原告所有之○○○路房屋,已遭法院查 封並公告之訊息,藉此手法之操作,使原告顏面掃地,貶損 原告在社區住戶間之社會評價與地位;嗣後,被告又藉詞以 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為理由,以委任「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名義,於111年6月22日晚上9時,自臺北市北門 郵局發函「○○○○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保存111年6月21日 下午3時至6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嚇以:「…倘本人發 現前揭錄影畫面遭刪除或未保存妥當,則本人必依法追究貴 委員會及相關人員之民、刑事責任,希勿自誤,以免訟累」 云云,藉此令上開社區管委會委員汙名化原告居住之○○○路 房屋遭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予查封之事,導致在社 區向來受左鄰右舍敬仰之原告顏面盡失、尊嚴蕩然無存。自 111年6月21日新竹地院人員張貼系爭假處分裁定起,至113 年12月4日上午9時45分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獲知被



告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原告遭受被告以查封居住處所手段 凌辱之時間,長達897天,這段漫長的日子裡,任何居住在 同社區的住戶,在收取信件時,都可以看到貼在原告信箱投 入口之上開公告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必須忍受左鄰右舍 異樣的眼光、背後的指指點點、私下的議論紛紛。是以,被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並非一次性的在111年6月21日當 天告終,而是由於法院公告及裁定掛在社區大廈1樓門廳的 信箱,為人來人往的通衢要道,乃是長久、持續、不斷地侵 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身心靈飽受摧殘戕害,痛苦不堪。爰 請求被告應按其對原告執行強制執行假處分(查封)之日數, 每日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300元,以897天計算之總額為 206萬3,100元(計算式:2,300x897=206,31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總額200萬元,超過200萬元部分,不予請求。(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大力推薦下,於未簽立書面契約之前提下,委託 原告配偶劉○瑄負責系爭裝修工程,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更 曾多次親自陪同被告與其配偶宋重和至上開房屋現場督工, 並親口向被告與其配偶宋重和擔保其能處理系爭裝修工程內 之增、違建問題,被告並將系爭裝修工程款項共計1,470萬7 ,600元陸續匯入劉○瑄之母邱○瑋所有凱基銀行○○分行帳戶。 詎料,系爭裝修工程動工後,劉○瑄突於110年10月初無預警 自行停工系爭裝修工程,亦未與被告與其配偶宋重和進行交 接及交付施工款項明細憑證,且查已施工項目之品質更存在 諸多未完成改善之重大瑕疵,因劉○瑄自行停工之舉,被告 與其配偶宋重和無奈下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後續 工程。嗣後被告知悉劉○瑄起初稱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 「○○設計實業社」,營業項目實為「服飾品批發業等」,負 責人為訴外人陳○雲,可見劉○瑄事實上根本沒有設立任何室 內裝修公司,被告驚覺遭騙,故又進一步搜尋,方知劉○瑄 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除原告一再鼓吹推 薦並親自到上開房屋現場協助外,劉○瑄再謊稱具其備專業 裝修團隊、專業室內設計師資格等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 進而在判斷委任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 的情形下,陷於錯誤而委任劉○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二)為取回遭原告與其配偶劉○瑄共同詐騙之工程款項,被告在 提起民事訴訟前,先向臺北地院針對劉○瑄邱○瑋提起假扣



押聲請,並於111年5月26日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0 0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劉○瑄邱○瑋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為進行假扣押執行,被告調閱劉○瑄邱○瑋 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始發現劉○瑄名下竟「查無資料」,邱○瑋則 僅有「股票利息:7,275元,及坐落於新北市○○區之納骨塔 位」。因被告與原告夫婦相識十餘年,多次聽聞渠等假日返 回新竹縣住所,故被告再調閱劉○瑄邱○瑋居住地即○○○路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竟發現○○○路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為邱○瑋,卻於111年2月21日突然贈與給原 告,被告旋即就○○○路房屋提出假處分聲請,並順利取得系 爭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00號執行案 件)。
(三)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云云,實因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進行 ○○○路房屋之假處分執行時,因劉○瑄不同意執行處人員上樓 ,致民事執行處人員未能依例將封條張貼於○○○路房屋之大 門上,僅能退而求其次將封條張貼於社區一樓住戶信箱上, 無論是法院執行處人員及警員前往○○○路房屋,或是張貼封 條之舉,皆係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顯不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之「不法侵權行為」一構成要件。詎料 ,劉○瑄竟於民事執行處人員離去後,火速委託他人將系爭 封條撕下,為保全此等觸犯刑法第139條污損查封標示罪之 具體事證,被告遂委任被告配偶宋重和律師寄發111年6月22 日111律和字第521067號律師函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甚 至提醒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及社區保全應盡力避免原告等人唆 使滅證之施壓,以免身陷潛在法律風險,被告委任律師寄發 以諸般不卑不亢、平鋪直敘口吻所撰律師函之舉乃一中性行 為,未有任何不法強暴、脅迫之外觀或意涵,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之「不法侵權行為」差距甚遠。另原告 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云云,並未提出其申辦貸款因本件假處分 遭拒之證據或紀錄。
(四)按最高法院穩定見解,保全程序僅須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保 全處分之法律上原因,不得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債權人欠缺所 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將保全程序之聲請及執行定性為不法 行為或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規定係採「列舉」之立法方式,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 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 銷」3種情形併列為債務人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債 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時,自應目的性限縮至與其他法定事 由本質上相同,具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不當或怠於行使本案



訴訟權利之程度,始有賠償責任之適用,始符立法本旨。準 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然仍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情形,方可避免不當 加重債權人責任,並符合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意旨。 本案被告係為免原告財產遭過分限制,遂於放棄對原告求償 而認賠後,旋即主動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之適用。
(五)保全程序是否存在超額查封情事,乃債務人應於假處分執行 程序中以聲明異議、抗告管道處理之事項,原告不僅已於系 爭假處分裁定之抗告過程中以超額查封作為抗告事由,未遭 抗告法院採納,原告亦未進一步於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明異議。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允許原告於執 行程序終結之時點再以超額查封一事向鈞院提起訴訟等語置 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裝修工程對其在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全 事聲字第00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被告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准予被告以166萬7,000元為劉○瑄邱○瑋供擔保後,得對 於劉○瑄邱○瑋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再 對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路房屋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以61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路房屋為 假處分,並由本院以00號執行案件辦理在案;嗣被告所提訴 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建字第00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撤 回上開執行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0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28日撤回執行函、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 0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第93至94 頁、第97至103頁、第109至11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 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 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 ,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 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 法於57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項規定,使債權人 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 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 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 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 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 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 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 得請求賠償。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 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 始得稱之。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間因系爭裝修工程糾紛,被告對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00月00日以112年度建字第 00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被告對原告之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亦已向本院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 之執行,此有上開臺北地院判決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11月28日新院玉111司執全文字第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至88頁、第93頁),是本件確係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自得於證明其損害賠償額及損害 賠償額與假處分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後,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當時係規劃向銀行增貸300萬元,全 部用作購買台積電股票,並以台積電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 月4日10個交易日中之最高價每股506元買入,可以購得台積 電股票5.93張,中長期持有至113年12月上、中旬,以113年 12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10個交易日中之最低價每股1,045 元,將上開台積電股票5.93張全部賣出,至少可以獲利股票 價差319萬6,900元,作為其損害賠償額之主張,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已向銀行增貸之相關文件,亦或任何計畫向銀行增貸 並遭銀行准駁之相關證明,實難僅憑其空言主張之情節而謂 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況且向銀行增貸亦非 原告有此打算即可如願申請,銀行仍將踐行相關徵信程序, 審核原告之資產負債情形,兼考量標的物之現況及價值,並 需在主管機關當時所持放貸財政政策之規範下,始能決定是 否核准原告增貸及增貸之金額,原告是否真得順利增貸而擁 有300萬元可用資金,尚屬未定;而原告即便能順利申請增 貸300萬元後,是否確實會購買台積電股票?亦或會購買其 他公司之股票?以及會在何時間點購買台積電股票?又會在 何時間點賣出台積電股票?亦皆難以從事後做為估算,且投 資股票市場瞬息萬變,即便於原告所有○○○路房屋遭查封期 間,台積電股票之股價有顯著增長之情況,惟上開期間內台 積電股票亦有下跌震盪之時日,實難推估原告若有投資台積 電股票必定屬獲利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路房屋遭查封而 受有不能增貸投資台積電股票以獲利之所失利益,僅屬單純 希望,而非依已定之計畫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受有其他損失之相關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產損 害300萬元,顯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 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 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 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 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 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 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 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 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 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保全系爭裝修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回,提出相關 事證為據,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執行 查封○○○路房屋,是本院執行人員於111年6月21日前往○○○路 房屋所在之○○○○社區,將查封公告及系爭假處分裁定張貼於



原告之住戶信箱位置,此等行為係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對於原 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因恐其請求權有無法獲得 滿足之虞,基於保全權利目的,依法定程序聲請假處分,並 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且於聲請假處分時,僅係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 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 ,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 原告雖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與查封公告之張貼感到屈辱與不 快,然張貼查封公告於該處係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揭示方式,縱原告因查封之公告受有信譽或 名譽之損害,亦屬法院准許假處分並允以執行之結果,與被 告之假處分聲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有甚者,即便查封公 告與裁定張貼於其他住戶得以見聞之地點,其他住戶僅係得 知原告與他人爭訟而受有財產處分之限制,並不當然有減損 原告名譽權之結果發生,是原告此主張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 並無依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律師函予○○○路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汙名化原告遭查封之事,有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然被告 委由宋重和律師寄發111年6月22日111律和字第521067號律 師函予○○○路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其內容僅係要求保全 證據,並未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難謂上開律師函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的論。此外 ,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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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