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洪俊杰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俊杰即杰宏企業社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22日起開始繳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第1期本金
於114年1月22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2月29日止
,共分61期,並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無須由
原告再行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0萬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洪俊杰於112年12月20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
月繳付一次,並自113年1月2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第1期本金於114年1月2
2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共分60期,並約定借款人若未按
期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再行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6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 史表、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積 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