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1號
SCDV,114,訴,53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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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古家
被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元整(
NT$209,000)。㈡被告應公開於全國性報紙及其官方社群平
台對本次事件所有受害者正式公開道歉。㈢本案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09,000元。㈡被告應
公開於全國性報紙及其官方社群平台對本次事件所有受害者
正式公開道歉。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3
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
雖非本院所在轄區內,然原告主張其因至被告所設饗饗微風
信義店(下稱系爭餐廳)用餐之翌日,在新竹縣竹北華興
五街住處出現嚴重腹瀉、上吐下瀉等症狀,致受有損害等情
,足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自助餐品牌「饗饗」之知名連鎖餐飲事業,依法
負有提供安全、衛生食品與良好服務之義務。原告於114年1
月6日赴系爭餐廳用餐,嗣於翌日晚間開始,於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華興五街之住所,出現嚴重腹瀉、上吐下瀉等症狀,
持續整夜未緩解,於同年月8日上午就醫,經診斷為疑似食
物中毒,因此請假休養,受有財務與身心雙重損害。原告於
發病前於被告餐廳進食,並無其他不潔飲食行為,且事後有
多位消費者於網路及媒體平台上反映類似情形,顯見為被告
供應之餐點衛生不良所致。原告向被告客服與官方管道反映
情形,被告僅以餐券一張作為補償,未就本事件作任何正式
說明或道歉。嗣後經地方主管衛生機關介入調查,證實系爭
餐廳部分食材及處理流程存有衛生疏失,屬造成食物中毒之
原因,然被告至今仍未主動聯繫原告,亦未提出正式補償或
改善說明。原告因本次食物中毒事件所受損害:醫療費用1,
000元、誤工損失6,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
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09,000元。
 ⒉被告應公開於全國性報紙及其官方社群平台對本次事件所有
受害者正式公開道歉。
 ⒊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餐,有無身體不
適,其身體不適與系爭餐廳之餐點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其受
有何種損害。原告陳述有多位消費者於網路或媒體平台反映
類似情形,顯見為被告供應之餐點衛生不良所致。據查悉該
段期間乃我國諾羅病毒高峰期間,亦有可能為消費者間相互
之傳染或其自身飲食、衛生習慣等多種因素所致身體不適之
可能,而非單僅就被告供應餐點之因素。且被告提供之餐點
皆為全台各品牌餐廳互通使用之,若為被告餐點衛生不良,
豈非僅有全台單一餐廳據點遭受影響。退萬步言,原告亦未
提出事證可得證實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腸胃不適,於114年1月8日至診所就醫,並經診
斷為急性腸胃炎等情,業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
上開腹瀉、上吐下瀉症狀係因於114年1月6日在系爭餐廳用
餐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者為:1.原告於114年1月6日是否曾至系爭餐廳用餐?2.原
告前開腹瀉、上吐下瀉症狀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無因
果關係?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9,
000元,並請求被告對所有受害者公開道歉,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
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
證責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
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
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旨
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14年1月6日至系爭餐廳用
餐,並否認原告腹瀉、上吐下瀉與系爭餐廳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確係因系爭餐
廳提供之餐點或環境衛生不良導致腹瀉、上吐下瀉等情,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6日下午至系爭餐廳用餐,固提
出用餐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細觀該用餐單僅記載
「貴賓:陳's」、「人數:2P」等資訊,未記載原告姓名、
用餐日期與時間,原告亦未能提出當日用餐收據或消費明細
為證,則原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餐廳用餐,已有可
疑。縱認原告確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餐廳用餐,原告主張其於
114年1月7日晚間出現嚴重腹脹、上吐下瀉等症狀,至114年
1月8日上午始至上杉診所就醫,距離用餐已逾1日,則原告
上開症狀是否因用餐後其他因素所致,尚非無疑。原告雖曾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反映於系爭餐廳用餐後疑似食物中毒,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月14日回復原告略以:系爭餐
廳查有冷藏食材未妥善封存、部分牆面不潔等2項衛生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3
月18日回復原告略以:有關本局接獲醫療院所及外縣市衛生
局通報饗饗微風店1月5日至1月6日疑似食物中毒案,依據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綜合研判,屬諾羅病
毒造成之食物中毒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據原告
提出114年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病
名:急性腸胃炎(以下空白)」,而無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
中毒之記載,亦無認定原告患有急性腸胃炎係因感染諾羅病
毒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就本件急性腸胃炎進行病原體採
檢後與系爭餐廳之食材或環境採檢病菌相符之相關證據,尚
難僅憑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回復內容及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據認原告急性腸胃炎症狀與被告提供之餐點或環境衛生
缺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開腹瀉、上
吐下瀉症狀係因被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間所致,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求之各
項賠償金額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㈣、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
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於全國性報紙及其官方社群
平台對本次事件所有受害者正式公開道歉,於法不合,況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非名譽權受
侵害,其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與法不合;再者,其
所稱「所有受害者」,亦非屬原告個人權利,均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109,000元及請求被告公開於全國性報紙及其官方社
群平台對本次事件所有受害者正式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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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