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號
SCDV,114,訴,5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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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許哲輔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7
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債權,係被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執行名義並
未成立,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出
資額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雙華運
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之股份(下稱系爭雙華公司股份),及日齊
限公司(下稱日齊公司)出資額100,000元(下稱系爭日齊
公司出資額),以3,500,000元之價金,轉讓予原告。而原
告已經依約給付240,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轉讓
前開系爭雙華公司股份及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予原告,原告
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3,2
60,000元(計算式:3,500,000-240,000=3,260,000)。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債權總金額58,448元及分配金額
58,448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㈡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列債權總金額3,775,795元及分配金額1,567,606元均應予
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南投縣○○鄉
○○巷0○0號,並由原告同住家人代為收受。另雙華公司未發
行實體股票,故系爭雙華公司股份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
際,即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至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
亦不以辦理登記為必要,已合於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轉讓
要件。是被告業依約轉讓系爭雙華公司股份及系爭日齊公司
出資額,已為對待給付,原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
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僅價值與系爭雙華公司股份顯不相當,
原告執此部分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信用,依民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不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系爭雙華公司股份及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以3,500,000元
之價金,轉讓予原告,且原告已給付240,000元;被告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6592號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13年11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
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前開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8至24、63至6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㈡系爭雙華公司股份是否已轉讓?㈢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是
否已轉讓?㈣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
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南投縣○○鄉○○巷0○0號,
並勾選「同居人」,由原告之弟謝文雄收受之事實,有南投
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南投地院112年度司促卷第3121號
影卷),且斯時原告之戶籍地確為該址一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參以系爭
合約書於108年12月5日簽訂時,原告仍記載其地址為該址(
本院卷第24頁),足見該址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29日
送達時原告之住所,並已依前開規定合法送達。
 3.至原告空言主張其早已離開南投多年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自無可採。縱原告另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
號經營運動中心,亦未見有變更或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
,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住所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4.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系爭雙華公司股份已轉讓:
 1.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雙華公司未發行股票(本院卷第308頁),且
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甲方(按:指被告)持有雙華運
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0萬出資額(包含日齊有限公
司所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10萬元),現全數轉讓予乙方(
按: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於108年1
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依前開說明,即已經意思表示一
致而生轉讓之效力。
 3.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轉讓系爭雙華公司股份云云,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核無可採。
 4.是被告已轉讓系爭雙華公司股份予原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已轉讓:
 1.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
係,於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時之公司法(即69年5月9日修正之
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
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
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
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
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
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
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
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
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
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
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
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
,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
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
,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
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
由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參照)。
 2.於107年5月1日公司登記時,原告對日齊公司之出資額為350
,000元,被告對日齊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元,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且於107年4月27日
第1次修正之日齊公司章程第6條亦載明兩造均為股東,有該
章程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於108年12月5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時,兩造均為日齊公司之股東,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將其出資轉讓於日齊公司之其他股東即原告時,毋庸
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並佐以前開系爭
合約書第1條約定,應認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轉讓已因兩造
間意思表示合致而屬有效成立。
 3.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轉讓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云云,仍
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而無
可採。
 4.從而,被告已轉讓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予原告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㈣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作用在於暫時拒絕
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他方當事人若已為
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則此項抗辯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已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與原告達成意
思表示一致而轉讓系爭雙華公司股份、系爭日齊公司出資額
予原告而為對待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歸消滅。
 3.準此,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核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債權,為無理由:
  原告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前以敘明
,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債權均應
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次序1所列債權總金額58,448元及分配金額58,448元
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債權
總金額3,775,795元及分配金額1,567,606元均應予剔除,並
改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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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