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2號
SCDV,114,訴,49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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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杜威霖

被 告 周揚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50分許,在空軍一
雲林縣斗南站以貨運交寄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欺騙
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於11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被領轉一空,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上述行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為準備就讀研究所之學生,具一定學識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卡與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會被作為詐欺
不法使用,卻仍交付金融卡與密碼,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3年2月間仍為延畢之大學4年級學生,
因不想再向家裡要錢就讀研究所,乃尋找打工機會。LINE暱
稱「雲朶舒蕾工作審核員」、「蕾蕾」之人表示須提供銀行
帳戶、身分證及存入6萬元才可以打工,被告乃辦理貸款,
將貸得款項6萬元分次匯入LINE暱稱「龍兄」、「張宏凱
指定之帳戶,再依其等指示,花費8,000元辦理新手機,寄
送新手機及SIM卡、提款卡,並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權限
帳密。「張宏凱」稱2月間會完成使用及歸還提款卡,詎到3
月初詢問時,未獲回復,被告調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覺系
爭帳戶遭警示,乃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不但損失6萬元及
新辦手機之8,000元及每月699元之門號費,更受有銀行帳戶
被警示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意,且一發覺系爭帳戶遭警示即前往報案,亦
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自無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
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匯款140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被提轉一空,致使其受有140萬元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南投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查分署113年上聲議字第3472號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就
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尋找工作,聽信LINE暱稱「雲朶舒蕾工作
審核員」、「蕾蕾」、「張宏凱」等人所言,交付系爭帳戶
,且亦受騙6萬元、辦理新手機,亦為受害人,對原告所受
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雲朶舒蕾工作審核
員」、「蕾蕾」、「張宏凱」之人素未謀面,且對於打工工
作之內容為何?何以須要於未曾謀職成功前即先交付款項、
帳戶資料等均未為詳實之瞭解,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網銀權限,顯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甚為輕忽草
率,未盡任何查證之責,應有過失。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
皆知,被告為9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23歲,準備就讀研究所
,應有成年人智識,更應能理解將自已之帳戶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除可自行領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外,更可利用帳戶為
不法之使用。被告於無任何可信賴之基礎下,率然聽從他人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因而
被騙匯入款項140萬元,堪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自非無據。
 ㈣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犯罪,雖經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
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
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
意,而認不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另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告與
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而被告辯稱其被詐騙,損失6萬元及新辦手機、門號之費用
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其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乃屬二事,尚無從據此
,認被告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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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