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張涵妍
訴訟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吳譽斌於民國108年結婚。
吳譽斌於113年6月間至被告任職的酒店消費,結識被告,兩
人多次私下出遊,同年8月間吳譽斌更要求私人司機至被告
家中載被告與其外出約會。吳譽斌除多次贈送禮物給被告外
,另於113年10月間購買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敞篷超跑
(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日常使用,原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
系爭車輛之停車繳費單,始發現上情。113年11月間,原告
偶然聽到吳譽斌與被告聊天,才知道被告已與吳譽斌交往數
月,吳譽斌並坦承與被告有曖昧關係。被告明知吳譽斌有婚
姻關係,多次與吳譽斌出遊、收受價值不斐之系爭車輛,顯
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吳譽斌與被告為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因工
作需求不免與吳譽斌保持聯繫,或為替吳譽斌擋酒而陪同出
席酒局、飯局,並未與吳譽斌交往,且被告係因小孩運動會
向吳譽斌借車而非受贈,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
小姐間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譽斌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吳譽斌間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繳費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
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87頁),惟辯稱其與吳譽斌間係酒店
服務小姐與客人間之工作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行為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吳譽斌於113年8月間與被告外出約會,提出
吳譽斌與接送被告之司機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吳譽斌要求司機接送被
告,被告是否與吳譽斌同行、被告與吳譽斌有何互動、互動
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情,均屬不明,無從憑以認定
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又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停車繳費單、催繳停車費對話訊息
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證人吳譽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這台車是我的名字,我沒有把車送給被告,只是
借給他開,因為只是借給他,也沒有辦理過戶,行車執照是
由我保管。當時買車算是我與被告一起用,有時候我也會開
,但買來我沒有開過幾次,主要是借被告開,我買車的時候
就有打算要借給被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僅可證明吳譽斌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吳譽斌出借
系爭車輛予被告,亦與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並無關連。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仍應以被告是否與吳
譽斌有超乎酒店小姐與客戶往來關係,以為判斷。
㈢證人吳譽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酒店消費關係
,也有曖昧關係,會傳曖昧訊息。我與被告認識最少三個月
以上,開始進入曖昧關係。她後來與我聊天過程中,就知道
我有太太。我與被告比較有曖昧關係後,一週約有4、5次的
聊天。我們都有互相聯絡。我有約被告出去吃飯,有出去玩
,但沒有過夜,有去竹北吃飯、繞一繞,沒有特別去什麼風
景區。我與被告有親吻,但沒有發生性關係。有時候是他上
班時間,找他出去就要付費,如果是他放假的時間就不用付
費,但我會請被告吃飯,他沒有請過我吃飯及送我東西。他
怎麼想我不知道,但我覺得我與被告是有曖昧關係,我們沒
有互相說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並沒有
互相告白,只是講曖昧的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
何人主動加對方的聯繫方式?)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無主動追求被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
追求的?)約出去吃飯,常去他上班的地方找他。(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包含借這台車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他主動跟你說要買這台保時捷的車嗎?,還是你主動要
買這台車借他?)沒有,這台車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吳譽斌與被告為酒
客與服務小姐之關係,雖吳譽斌認為與被告有曖昧關係,然
並不能確定被告之心意。依卷內資料,被告似無意與吳譽斌
成為男女朋友,此由吳譽斌於113年11月20日欲向被告索回
車鑰匙時稱「我們就到這吧!我家裡都知道了 我一開始就不
該跟妳聯絡 對不起了」,原告回應「???我們又沒關係???
」、「請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好好上個班也有我的事?」
(參卷宗第41頁)即可知之。嗣原告詢問時,被告亦一再主
張與吳譽斌沒有關係,只是上班,真的沒什麼,原告與被告
對話互動過程中,亦多次提及理解被告、還沒有發生什麼、
並沒有要去追究等語(參卷宗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
,應認被告並未對吳譽斌投入感情,亦無要破壞原告與吳譽
斌婚姻關係的意思,原告也對被告想要把吳譽斌當大咖表示
理解,不願追究,希望被告不要再與吳譽斌聯絡。衡諸社會
常情,於酒店擔任酒店公關陪侍,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
費,因工作需求不免會與酒客保持曖昧及聯繫,甚或與酒客
出場、出遊以賺取收入。吳譽斌單方面邀約擔任酒店陪侍之
被告吃飯、購買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至多僅能證明吳譽
斌對被告有好感,縱被告與吳譽斌曾有親吻一事為真,基於
被告之工作性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欲與吳譽斌發展婚外情
,與吳譽斌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況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見
被告與吳譽斌有何親密照片或相互表達愛意之親暱對話,顯
見被告並無與吳譽斌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尚難僅憑證人
吳譽斌之證述,認定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
服務小姐間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吳譽斌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與吳譽斌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
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