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3號
SCDV,114,訴,353,202507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智丞
王雅慧
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被 告 周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沂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宋慧玲周鎮海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1,000,000
元,合計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117年8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目前為2.22%。又
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泰沂公司自113年9月18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
欠本金4,900,2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辦法馬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泰沂公 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前述本金4,900,294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宋慧玲周鎮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沒有辦法馬上還款;希望再協商云云。惟被 告泰沂公司未按時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920,23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2.2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之違約金 2 980,059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2.2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