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翁浩維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陳玉霖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69,4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就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所修正,乃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當庭就
原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1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不同樓層鄰居,原告居
住在系爭社區4樓,被告則居住在系爭社區5樓,過去於105
年間曾因停車格糾紛,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亦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涉犯上開犯罪在案。嗣於11
4年1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原告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
自己所有之停車格中準備出門時,豈料被告驟然快速走向原
告,出言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向原告大力揮拳數
次,且以右腳用力踹向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損傷、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左眼及眼眶損傷血腫合併骨折、左眼挫傷
、左眼眶骨折併複視、左眼眶底骨折併肌肉夾擠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勢),且原告於遭被告毆打時欲向家人求救所使
用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遭被告以手大力擊落急速重
擊地面,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碎裂、手機保護殼嚴重磨損
。被告前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手機上開
破損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法
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有
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且其係因罹患焦
慮症失控而出手對原告揮拳,行為時責任能力降低,且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當時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是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等行為,自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原告亦無與有過失可言,且依被告所提之焦慮症診斷證明書
,亦無法證明其當時行為時責任能力減低,自不得因此免除
其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
列金額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08,598元、㈡、往返醫院就診之
交通費用13,550元;㈢、系爭手機維修費用1,280元、㈣、因
系爭傷勢休養期間2個月之薪資損失192,740元、㈤、精神慰
撫金350,000元,合計666,16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6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原告雖於上開時地因兩造之肢體衝突而受有系爭傷勢,然事
發之導火線實為原告先行推擠被告,使被告身體失去平衡、
右手向後撞擊停放後方之車輛,造成被告右手手掌之傷勢,
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對原告為反擊行為,依民法第149條本
文之規定,自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係防衛
過當,亦有同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近年患有
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持續就醫治療,可知被告於本件事發
時,係在突發、受威脅及精神狀態失控下,對原告揮拳,被
告行為時,其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因兩造素有嫌隙,案發當日之紛
爭又係源自原告先行推擠,雙方均有肢體動作,應認互有過
失,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係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抗辯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6項目,其中該項住診費用
收據所示「處置費」44,550元、「材料費」54,450元之內容
為何,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之支出,已有疑義,自難認該2
筆費用,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㈡、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車資之收據等證
明,且依其引用「計程車車資計算網站」之內容作為請求之
依據,可見其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況計程車車資之計價方式
多有不同,原告逕以該網站作為計算車資之基礎,亦非合理
可採;㈢、系爭手機維修費用:原告所提系爭手機保護貼損
壞照片,僅呈現螢幕上污漬,並無原告所稱螢幕保護貼碎裂
之情形;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需休養2
個月,被告有爭執,依原告所提11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已載明「今日主觀矯正視力為右眼壹點零,左眼零點
玖」,顯見手術前原告之視力即屬正常,並未受到重大影響
,縱使術後需休養,是否即需休養兩個月,顯有可議之處。
況原告如有請假休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醫師囑
言,即認定其受有工作損失。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事發後
視力尚稱良好,則原告因此產生生活上或工作上障礙,是否
有如其所稱如此嚴重,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明顯
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居住在系爭社區4樓,被告則居住在系爭社區5樓
,兩造為鄰居關係;兩造於105年間曾因停車格糾紛,經被
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原告未涉犯上開犯罪,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
車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對原告加以揮拳數次,且以右
腳踹向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之系爭手機亦
遭被告以手擊落地面;原告受系爭傷勢前之工作收入月薪為
96,370元;被告上開對原告揮拳及右腳踹向原告身體之行為
,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偵查後,已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730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對原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並起訴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1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
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原證5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
證6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證7系爭傷勢照片、原證11原告之
薪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4頁、第83頁),
且據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刑案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情形為
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其對原告出拳等之系爭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且被告當時識別及責任能力降低,另原告亦與有過失,應
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2、如原告得
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出拳等之系爭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且被告當時識別及責任能力降低,另原告亦與
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述
之時地,多次揮拳毆打及以右腳踹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又被告以手揮擊原告之系爭手機致
落地,致該手機之保護貼破裂、手機保護殼受損之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8,系爭手機上開部位之受損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被告對原告身體、財產之不法
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身體、健康受傷,系爭手
機上開部位受損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上開傷害其身體、毀損其財產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
2、被告固抗辯:其對原告出拳等之系爭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或防
衛過當,且被告當時識別及責任能力降低,另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定有明文。基此,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
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所謂「現時」,指
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事發時係原告先行推擠被告,致被告身體失去平衡
,右手向後撞擊停放後方之車輛,致被告右手掌受傷,原告
已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被告此時基於自我防衛意識,乃
採取反擊行為,該當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就診之被
證2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本件
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亦對本件原告提起刑法傷害罪之告訴
,然經該偵查案件承辦人員,於偵查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乃係顯示:本件原告當時雖有抬手,朝
本件被告胸口方向往前推之動作,而本件被告並有往其左後
方退一步,然對照同時間本件被告所拿手機之錄影畫面,可
看出被告遭原告碰觸後僅有些微晃動,並無撞擊到其他物體
,且本件被告於遭本件原告為上開碰觸後,隨即多次徒手毆
打本件原告之頭部,被告之力道強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承辦檢察官依上開勘驗結果等並經偵查後,因而認定被
告並未因原告之碰觸而致其身體,有大力碰撞其他物體或跌
倒,並造成其身體與附近停放之車輛(機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被證2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被告係因自己出力
毆打原告,導致其自身手部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是無從認
定被告之受傷,係因遭原告對其推擠行為所致,並據此對本
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經核檢察官上開之認定合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就其所
辯原告先出手推擠,致其受傷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證
明,依此,自難認事發當下,原告有先對被告為任何現時不
法侵害可言,則被告系爭毆打原告致傷之行為,並非出於任
何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故意傷害原告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自與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此為由,辯稱
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其毆打原告時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賠償責任應
予酌減云云,固據提出平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以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侵權行
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乃係以
識別能力(即多少有何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
無定之,此參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故無行為能力
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行為,始不負賠償責任。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被告患有焦慮症,然未全提及被告有因患此項疾病,
致其識別能力降低之情形,而被告復未就其本件毆打原告當
時,有何識別能力降低之情形,提出其他證明,則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為本件毆打侵權行為時,其責任能力有減低,應酌
減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又本件係被告單方面毆打傷
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洵不足採。
4、依上所述,被告系爭行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亦無減免賠償責任之合法理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
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對原告成立
民法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於附表一各項時間
前往各該對應之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
醫療費用合計108,598元,經查,原告就其如附表一各項醫
療費用之支出,有其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7-79頁),且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
7之醫療費用支出,及編號6項目中,扣除「處置費」44,550
元、「材料費」54,450元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9,598元(計
算式:108,598元-44,550元-54,450=9,598元),並未爭執
,是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就附表一編號6,該項對應之住診費用收據(收據日期為l1
4年1月26日)中,關於原告所支出「處置費」44,550元、「
材料費」54,450元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經查,依原告提出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左眼眶骨折併複視狀況,
建議進行左眼眼眶(眶底)重建手術治療,原告因而於114
年1月24日接受導航輔助眶底重建手術(見本院卷第59、61
頁),是上開醫囑已敘明為利於原告左眼傷勢復原,建議進
行上開左眼手術治療,且上開「處置費」44,550元、「材料
費」54,450元之支出明細,業經該紙收據載明「處置費」部
分,包含「最適肌張力手術輔助處置」、「進階體溫維持術
」、「手術中電腦導航系統使用費」;「材料費」部分,則
包含「手術導航系統拋棄式感光球」、「盈力恩7×7洞網狀
骨板」等項目(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屬手術中使用之耗
材及處置,而與上開手術有所關聯,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既係經醫囑指示建議接受左眼之手術治療,且該等「處置費
」、「材料費」亦係用於手術項目之支出,應無過度治療之
情形,堪信有使用之必要性,自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
支出。是原告請求上開「處置費」44,550元、「材料費」54
,450元,尚稱合理且為必要,應予以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所示之醫療費用108,59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
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院就診,故由親
屬駕車接送,並受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
交通費用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證明
確有支出車資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
分係為左眼挫傷、左眼眶骨折及複視等(見本院卷第57-61
頁),故其於治療左眼傷勢該期間,其左眼之視力恐因上開
傷勢而受到相當之影響,無法看清眼前景象,確實不適宜獨
自外出或駕車就醫,而有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求及必要
性。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各項所示日期往返醫院就醫,核與
附表一各項就診日期及就醫情形相符,堪認其於上開日期外
出,確係因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就診,依前開說明,其就上開
期日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車資
之交通費用,乃屬合於情理且於法有據。
⑶、又關於車資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附表二「單趟車資」欄所
示金額,係依計程車車資計算網站計算之結果,被告就此固
加以爭執。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住所,係位在新竹市○區○道
路○段00巷00號4樓,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距離約2公里多,
單程計程車車資約135元;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距離約57公
里多,單程計程車車資約1,71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
路列印之Google map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是原告主張各如附表二「單趟
車資」欄所示金額計算車資,並未逾越上開本院查詢之結果
,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交
通費用合計13,55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系爭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擊落地面,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
及保護殼受損,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66頁),且觀以上開照片,手機之螢幕保護貼
非僅有污漬,已有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自有更
換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更換該手機螢幕保護貼費用
1,280元,有其提出之原證10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更換手機螢幕保護貼之費用1,28
0元,於法應屬有據。
4、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致2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失共192,74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依原告所提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固有指出
原告因左眼之受傷及接受手術治療,宜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61頁),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既擔任○○工程師,
堪認其主張工作內容須長期注視電腦螢幕一事,應非虛妄,
足見其工作對視力應有高度需求。再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傷勢
照片,顯示其左眼眼瞼外觀上,確實因遭被告毆打呈現黑青
、腫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64頁),應會影響其左眼之
視力,且其左眼傷勢經醫師診斷後,亦認定有複視而影響視
力之情形,亦如前述,從而,固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
需相當時間之休養復原,始能恢復工作能力而返回職場。惟
依原告所提原證15其公司請假系統列表記載,原告因系爭傷
勢,係向公司請特休假17日(見本院卷第161、第179頁),
可見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在家休養17日後,已達足以返回
職場工作之程度,是應認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後,僅
17日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原告主張其需休養2個月而無
法工作乙節,尚不可採。
⑵、又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傷後,向公司請17日之特休
假在家休養而未工作,已如前述,固然原告上開之休養期間
,係以向公司申請特休假之方式為之,是其休養期間之原有
薪資,固無遭公司扣減而短少,然本院審酌原告向其公司請
休特別休假,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其與雇主間
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
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苟原告於上開所
述17日之休養期間,向公司請病假或事假等,其即會受有扣
薪之薪資損失,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
假因應,向公司請休特休假,其亦因此喪失如未受傷而未請
休該等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其本得
獲取公司給付該等特休未休日數所折算工資之利益,準此,
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於所需17日之休養期間,雖以特別休
假方式因應,然仍應認其係等同於該17日之休假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得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為合理及
公平。則依原告受傷前之月薪96,37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上開17日不能工作損失54,610元(計算式:96,370元
÷30日×17日=54,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揮拳毆打等
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且復原期
間左眼視力受有一定程度影響,業如前述,此外參酌原告所
提114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其迄今仍有左眼玻璃
體混濁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該症狀依原告另提
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眼科衛教專欄網頁之說明,即
為俗稱之飛蚊症(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原告稱其因兩
造爭執受傷後,迄今左眼仍患有飛蚊症之後遺症乙節,並非
無稽,堪信其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
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為鄰居關係,過去曾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此次雙方
因故再生口角爭執時,本應理性溝通,以化解雙方爭議,詎
被告却未求理性解決,而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
實屬不該,又佐以原告為○○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擔任○○
工程師,月薪約0萬多元,112年報稅所得總額為0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機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為○○畢業
,目前係自行開業之○醫師,其陳報月收入約00,000元,112
年報稅所得總額為000多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等
財產,財產報稅總額為高,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94、99、109、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
附於限閱資料卷內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發生本事件之原因
、各自之學歷、工作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8,038元(
計算式:108,598元+13,550元+1,280元+54,610元+180,000
元=358,03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58,038元,尚屬
有據,逾此金額則難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35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 月.日) 醫療院所 診別 金額 (新臺幣 元) 原告所提相 應單據卷頁 備註 01 114.01.10 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 一般 外科 700 本院卷 第67頁 02 450 本院卷 第69頁 03 114.01.11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急診 醫學科 1,250 本院卷 第71-73頁 04 114.01.16 眼科 800 本院卷 第75頁左 05 整形 外科 550 本院卷 第75頁右 06 114.01.26 103,593 本院卷 第77頁 含手術「處置費」44,550元、「材料費」54,450元等 07 114.02.26 1,255 本院卷 第79頁 合計 108,598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起點 終點 單趟車資 (新臺幣元) 是否 往返 總額 (新臺幣元) 01 114.01.10 原告住所 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 135 是 270(即135×2=270) 02 114.01.11 原告住所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1,660 是 3,320(即1,660×2=3,320) 03 114.01.16 原告住所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1,660 是 3,320(即1,660×2=3,320) 04 114.01.23 原告住所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1,660 否 1,660 05 114.01.26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原告住所 1,660 否 1,660 06 114.02.06 原告住所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 1,660 是 3,320(即1,660×2=3,320) 合計 13,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