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1號
SCDV,114,訴,23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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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簡金龍
被 告 安宇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
陳奕綸(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
告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當時配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自111年7月起,以通
訊軟體向原告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詐騙款項)至新光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帳戶,嗣系爭詐騙款項又
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10
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
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
業社),復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自玉山銀行
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15萬元交
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提領現金層層上
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111年9
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詐騙款項)至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系爭詐騙款項層轉至被告所
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以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將
系爭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從而,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提
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
物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損害60萬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就前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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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