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8號
SCDV,114,訴,22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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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萬琪
被 告 張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配偶鍾政麟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
MN0000000、M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如數
匯至被告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詎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前配偶鍾政麟向原告借貸,系爭支票 也係前配偶鍾政麟持被告支票及印章所簽發,後來伊與鍾政 麟離婚後,原告找不到鍾政麟就來找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前配偶鍾政麟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明「我知道他要開這兩張支票, 說要向原告借錢,因為支票與印章都在鍾政麟那邊…」、「 我知道這筆錢,鍾政麟之前也有給原告利息,但我後來與鍾 政麟離婚,原告找不到他就來找我」、「我們之前是做檳榔 批發,鍾政麟籌款去經營生意」、「(問:檳榔批發生意之 前是妳和鍾政麟共同經營?)對」、「(問:鍾政麟向原告借 款妳是否知道?)知道」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及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69 至70頁),堪認被告同意提供票據供前配偶鍾政麟向原告籌 款以經營檳榔批發生意,被告確實知悉且同意系爭支票為系 爭款項之擔保,自應依票據內容負擔其責。至被告抗辯現無



能力清償債務等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 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00,000元,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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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