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戴晉威
被 告 劉志彬
劉安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志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就被告劉志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
安然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彬負擔。如就被告劉志彬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安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劉志彬(原名劉庭豪,起訴狀誤載為原名劉志彬)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安然於原告對被告劉
志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
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志彬應給付原告1,
200,000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安然於原告對被
告劉志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
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志彬為源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因經營不
善、資金週轉不足,先後積欠原告數百萬元工程款未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遭被告劉志彬藉詞搪塞,原告乃委請訴外
人許伯隆與被告劉志彬協商還款,被告劉志彬即允諾分期償
還390萬元予原告,亦即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
0萬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劉志彬之父親即
被告劉安然擔任保證人,表明願擔保被告劉志彬履行此項債
務,並簽立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詎料,被告劉志彬
迄今均未曾還款,爰依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
志彬給付113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
共計4期即12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
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
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
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
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
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
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庭豪前積欠其工程款
未付,嗣已協商另立系爭借據,並同意自113年8月起,按月
還款30萬元予原告,截至全數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二人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兩造既有以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之意,系爭借據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借據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
亦應依系爭借款之內容,向原告為給付。準此,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彬給付113年8月至11月共
計1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期=120萬)已到期而未清償
之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
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
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
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
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本件
被告劉志彬與原告約定還款390萬元,採按月分期還款,因
被告劉志彬未依約清償,應負返還債務之責,業如前述,而
依原告所提借據所示,另約定由被告劉安然擔任被告劉志彬
之一般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
安然即應於原告對被告劉志彬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
責任,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志彬應返還已到期而未清償
之款項120萬元,則被告劉安然應於原告對被告劉志彬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據所示債權
,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其所請求之金額並已屆清償期
,業經說明如前。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本院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志彬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劉志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劉安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